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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謝靜恒黃潔茹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郭嵩山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協理,負責空調業務之拓 展開發,緣全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承包台南醫院空調工程 後,再轉由和泰公司承作,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由全富公司將請領工程款專用大 小章及全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全富公司帳戶存摺交與代表和泰公司之乙 ○○負責保管,並由乙○○個人出具保證書予全富公司,以俾利和泰公司逕行領 取工程款,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 市松山區○○○路一四三號十二樓和泰公司之辦公處所,以其所保管之前揭印章 及銀行帳戶存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銀行領取現款,將其本於業務上所收 取之款項分四次匯入自己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而據為己有(詳如附表 所示),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嗣乙○○於八十二年十月 離職後,和泰公司查得前開帳戶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泰公司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和泰公司營業本部 協理,管理的工程很多,有些工程趕工,必需帶現金去現場,曾經用其個人的支 票先開出去給小包,回來公司再請款,所以會有前開四筆款項匯入自己於美國運 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而前 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係由全富公司向該醫院承包後再轉由和泰公司承作,雙方 並約定付款方式由全富公司將請領工程款專用大小章及全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開立之全富公司帳戶存摺交與代表和泰公司之乙○○負責保管,並由乙○○個人 出具印鑑之保證書予全富公司,以俾利和泰公司逕行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全富公 司與和泰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乙○○簽立保管全富公司印章之保證書及全富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全富公司負責人蔡麗姿 於本院證稱:「‧‧‧戶頭內的錢均是和泰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和泰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而 被告自全富公司帳戶中分別以其自己名義共轉匯四筆款項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 元至其自己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往來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該轉匯款項本與公司往來或工程款給付完全無關。況 被告自全富公司帳轉匯至其自己於美國運通銀行帳戶之一百九十餘萬元,隨即分 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由趙 高深、蘇紘明及開元電影等人提示支票票款,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二千元、一 百四十萬元、三十七萬九千元等情,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美運發九十營運字第0一一九二號函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伊曾經用其個人的 支票先開出去,回來公司再請款,所以會有前開四筆款項匯入自己於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前開款項究係支付那些小包 ,所辯已難憑信,且前開支票提示人趙高深、蘇紘明及開元電影公司等人,均非 和泰公司之小包,並與工程款無關乙節,業據自訴人指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 ,衡諸前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既係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且又係支應趙高深、 蘇紘明及開元電影等人,前開提示人復與工程無關,顯見係被告個人債務之支付 ,與自訴人公司無關,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據為己有而為侵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擔任和泰公司之協理,負責空調業務之拓展開發,並辦理和泰公司向 全富公司領取工程款等業務,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該工程款財物具持有關係,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銀行領取現款後據為己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犯後態度,迄未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底止,未經和泰公司同意,連續以其所保管之前揭印章 及銀行帳戶存摺,向銀行領取現款,據為己有或轉帳予其蘇紘明或耀信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耀信公司)、耀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安茂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茂公司)等,共侵占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 (已扣除前開被告侵占判決有罪部分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三千 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之犯行,辯稱:因和泰公司並無空調工程技術專業 人員,故初期整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之管理、發包、施作都是耀信公司的人員在 做的,和泰公司分擔權利金八百萬元,耀信、安茂公司分擔七百萬元權利金,一 開始係耀信公司在主導,且空調結構係附屬結構,要等到主結構完成才能夠請款 ,因此台南醫院之前置工程皆由耀信發包及現場配合工務會議、點工點料施作及 計價、支付工程款,和泰公司亦因之與耀信、耀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丙○○嗣 出資加入耀信等公司,轉帳的款項均是工程款或調度款,伊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 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所述前後迭有差異,分別為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 五百八十二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訴狀所載)、三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 三百三十三元(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四千一百十二萬二千四 百零九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且自訴人雖主張和泰公司承作台南醫院之工程,分包予耀信、耀泰、安茂等 公司,工程款均由和泰公司支付,和泰公司業以支票支付耀信、耀泰、安茂等 三家公司共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不須另由全富公司 帳戶支付,和泰公司帳簿之應付帳並無被告轉帳支出之登載等情,而認被告就 全富公司帳戶轉帳予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合計三千零四十八萬餘元,均 係被告所侵占云云。然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自承和泰公司之資本額為一 億餘元,和泰公司之資金於承接台南醫院空調工程時又需調度週轉(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之情形下,則被告果有侵占如此高之金額,衡 情,和泰公司應有資金短缺或下游之小包商未領款或重覆領款之情形,惟自訴 人自承均未有此情形發生,顯見自訴人之指訴已有所疑。況前開台南醫院之空 調工程整個工程款承包總價係九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有該工程 估驗計價單在卷為憑,而依自訴人所提卷附支付小包之分錄轉帳傳票中,其所 反應之成本卻僅四千多萬元,顯見仍有部分成本未反應出來,且依該傳票所示 可見該工程之工期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始施工完成,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離 職後,整個工程和泰公司仍與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持續合作進行,亦難遽 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票金額已達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而認被 告無須再給付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工程款。 (二)又證人即和泰公司之前副總經吳俊明證稱:前期作業如何運作,伊不知道,事 後才知道前期作業是由耀信、全富公司運作這個工程、整個工程規劃係由和泰 公司向全富公司承包,和泰公司將工程管理交給耀信公司管理,另外和泰公司 發包一、二十包的小包工程,有的水電給耀泰公司、工程管理給耀信公司。耀 信公司的工程管理費由和泰支付的,工程管理費一千二百萬,內含前期作業為 八百萬元,四百萬元是以後的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全富公司之王熊雄亦到庭證稱: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佣金兌現之情 事,這個案子是全富公司轉包出去,賺取利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吳俊明與王熊雄就轉包之權利金究為一千二百萬元或 一千五百萬元,所述不同,然而和泰公司轉包該台南醫院空調工程,確有前置 作業之權利金一事,則屬不爭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和泰公司向全富公司轉包 台南醫院之工程後,和泰公司即以全富公司之名義施作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全 富公司收受權利金,而該權利金之前置作業由耀信公司負責等語,應堪採信。 再參諸台南醫院之空調水電開工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該醫院工程估 驗計價單在卷可佐,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台南醫院的控管及小包都交給耀信公 司承辦(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吳俊明亦證稱:「‧‧‧和泰公 司將工程管理交給耀信公司管理,另外和泰公司發包一、二十包的小包工程, 有的水電給耀泰公司、工程管理給耀信公司‧‧‧」,而前開台南醫院之空調 工程之計價作業,係每月先施工完成再行估驗計價,會簽後製作當期請款計價 表,其後始開發票請向中興電工請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王熊雄證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然觀之卷附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第 一次計價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開工日期已時隔近一年,足見被告辯 稱前開工程於工程計價前之給付全富公司之權利金、給付小包工程款等,均由 耀信公司預先支付等情,尚堪採信。況由耀信公司、耀泰公司、安茂公司之設 址均與和泰公司設於同一棟樓,分屬十一、十二樓,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工 程監造合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工程監造合約書附卷為憑,且觀之本院所調 得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所示,和泰公司之總經理丙○○、 副總經理吳俊明均充任耀泰、耀信公司之股東,再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有投資耀信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和泰 公司與耀信、耀泰、安茂公司之間,形式上固不互相隸屬,惟實質上公司間業 務、資金往來密切,況被告為和泰公司之協理,平日負責台南醫院空調工程之 管理,竟能身兼耀泰公司、安茂公司之負責人,且耀信公司之會計人員係由和 泰公司派人擔任乙節,亦據證人即耀信公司之負責人蘇紘明到庭證在卷(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和泰公司之會計承辦人員朱月子亦 到證稱:其有記過耀信公司的帳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耀信公司之相關收 支有納入和泰公司會計系統管理之情形,是由前開全富公司之帳戶所提款及轉 帳予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資金往來,或係因應稅務會計之交易帳務,或 係給付小包之工程款,自難遽以流入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資金,即謂被 告侵占。自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自訴人雖又以被告轉匯五百二十四萬元至蘇紘明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部分,而 認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云云。然查,證人蘇紘明證稱:和泰公司有被搶四百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熊雄證稱:有聽過和 泰員工領了四百萬元被搶之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朱月子亦證稱:「(問:有一次我(即被告)在十一樓開業務會報,你們進來 說提款被搶了,我那時是否很不高興你們為何不來開業務會報,自己去領錢, 我是否事前不知道﹖)你事前知道,我有給你簽傳票」、「(被搶的四百萬元 是從何公司的帳戶提領出來,準備存入何公司帳戶﹖)我不確定是從全富或耀 信的戶頭提領出來,但錢是要去存入耀信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亦陳稱:「有指示被告向金山行調度八 百萬元之情事」、「(問:丙○○和泰公司每個月都有管理會議,我都有提出 傳票與報告,包括台南醫院工程及其他的,你還記得﹖)我只記得台南醫院工 程與宏總工程一直在缺錢。當時,他所報告的,都有週轉的問題。台南醫院是 一個很大的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由上述證 人及自訴人代表人之證述,可知和泰公司於承接台南醫院空調工程時,資金週 轉確有調度困難及被搶之情事,再參諸證人蘇紘明係和泰公司之董事,且係後 來耀信公司之負責人,是前開全富公司之帳戶款項經提領或轉帳予蘇紘明部分 之款項,係直接由全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或提領,並未經由被告之個人 戶頭進出,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屬和泰公司之調度款等情,應可採信,自訴 人主張前開款項係屬被告侵占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查細繹卷附自訴人所提之分錄轉帳傳票所示,均有經手人、會計人員、經 副理(即被告乙○○)、協理及核准(即丙○○或吳俊明)等人層層傳簽,是 可見被告為和泰公司之協理,僅係業務主管,並非財務主管,且被告對於自訴 人所指之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並無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縱 被告對於應付帳款之收支登載,有自訴人所指未先入和泰公司再由和泰公司轉 出等情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為如此轉帳登載,且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故意違背該任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又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收 受任何不法利益,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占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且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本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件自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拾萬元 │ ├───────────────┼───────────┤ │2、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 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 ├───────────────┼───────────┤ │3、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 拾壹萬伍仟元 │ ├───────────────┼───────────┤ │4、八十二年八月六日 │ 貳拾捌萬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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