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杜惠錦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附表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偉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受僱於乙○○(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新實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實力公司)擔任業務員,新實力公司結束營業後,尚積欠甲○○薪資,乙○○ 乃對甲○○表示生意賺錢會返還欠薪。乙○○結束新實力公司業務後,受僱於顏 鴻義、顏澄元經營之龍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傳公司),並允諾將設 法介紹甲○○至龍傳公司就職,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乙○○以龍傳公司工程 師名義向設於台北市○○○路之家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啟公司)訂 購電腦零件一批,惟於取貨後支票即未予兌現,乙○○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再度 向家啟公司訂貨,經家啟公司要求其本人前往取貨始可,買新為即以臨時有事為 由聯絡不知情之甲○○代為出面至家啟公司取貨及付款,並交付附表之支票予甲 ○○持往家啟公司,惟家啟公司經理丙○○以乙○○尚欠票款要求甲○○於支票 背書,甲○○因恐乙○○資力不足受其債務連累,竟於附表之支票之背面偽造「 陳偉智」之署押,並將附表支票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智」 其人。丙○○因不甘前批貨款未經龍傳公司支付,立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且有被告於附表支票背面偽造「陳智偉」署押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家啟公司經理丙○○供述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後持交他人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附表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偉智」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第三人顏鴻義、顏澄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 欺集團,使用空頭支票向家啟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泰公司 )購貨詐財,另涉詐欺罪嫌,並以被告於附表之支票背面偽造「陳智偉」署押及 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前受僱於乙○○ 所經營之新實力公司,公司結束營業後,乙○○尚積欠伊二個月薪資,乙○○告 以賺錢後會返還欠薪,並稱有機會將介紹伊進入龍傳公司,因伊於新實力公司工 作時乙○○均善待員工,故臨時有事找伊幫忙伊未拒絕,並無詐欺他人,不知乙 ○○欠家啟公司貨款,因乙○○常跑三點半,怕其籌不出錢遭受連累,才在附表 支票背書「陳智偉」之名字,實未見過麒泰公司之訂貨單,更未在龍傳公司上班 云云。經查(一)向家啟公司、麒泰公司以龍傳公司總工程師名義訂貨之人均係 乙○○,業經家啟公司丙○○、麒泰公司古漢亮供述在卷,且係龍傳公司之執行 長顏澄元開具支票交付麒泰公司,亦經古漢亮供明,而向家啟公司訂貨之訂貨單 均係龍傳公司名義,均未涉及被告,且被告除受乙○○之託至家啟公司交票取貨 外,餘皆未據被害人述及,而據證人乙○○供述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伊與第三人 王鉦中在台北市○○○路○段二00號開設新實力公司,惟經營不善,第三人馮 震華加入股東,被告係馮震華之職員,乃隨馮震華至新實力公司上班,後新實力 公司有財務問題,伊乃經由王鉦中介紹至龍傳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並未受僱龍 傳公司,八十七年年中顏澄元要伊跑業務,伊沒人手乃叫被告幫忙,因被告之前 於新實力公司跑外務故找伊幫忙,伊替公司打電話向家啟公司訂貨,但附表支票 係顏澄元交付予伊,伊亦不知係空頭支票,伊因有事約被告在外面踫面並交票予 被告,叫被告去家啟公司取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二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乙○○所述,被告曾受僱於乙○○之新實力公 司,有僱傭之誼,被告前亦稱乙○○均善待員工,是衡諸常情被告受邀允諾取貨 交票並非違常;且證人乙○○均係以真名向家啟公司或麒泰公司訂貨,俱如前揭 丙○○、古漢亮所述,其苟有詐欺之意,則匿名為之較易隱避,惟乙○○並未為 此舉,則乙○○是否確知龍傳公司之經營狀況並共同詐欺,洵難臆測;況被告並 未在龍傳公司參與訂貨購料事宜,據證人乙○○所證被告僅臨時受託出面取貨, 即難遽認被告與乙○○、龍傳公司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乙○○前所 經營之新實力公司有財務問題,亦據供明,是被告稱因乙○○常跑三點半,故當 家啟公司丙○○請求其背書時,恐遭連累而簽寫他人之名,所辯亦不違常,是綜 上所述,洵難認被告與買新為有共同詐欺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 表: 一、發票人許傳宗,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