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賴以祥 陳彥任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陳彥任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被 告 J○○ 未○○ 酉○○ 宇○○ K○○ 巳○○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謝明峰 戌○○ 辰○○ O○○ 玄○○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陳長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陳長甫 被 告 G○○ T○○ 己○○ I○○ E○○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五號五樓 身分證 庚○○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一號四樓身分證 H○○ 男 六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三號三樓身分證 V○○ 女 二 住台北市○○區○○路三二三號四樓身分證 U○○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號三樓身分證 丁○○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五六巷卅三弄七號 居台北市○○區○○街一五一巷十五號三樓 身分證 F○○ 女 五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十一號三樓 居臺北 身分證 A○○○ 女 住台北市○○區○○街卅四巷五弄三號四樓 身分證 卯○○ 男 四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三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C○○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十九弄十一號二樓 身分證 D○○○ 女 住台北市○○區○○街三七巷八號 身分證 N○○○ 女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三號三樓 身分證 R○○○ 女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九號二樓 身分證 癸○○ 男 三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七號三樓 身分證 戊○○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四樓 居臺北 身分證 甲○○更名王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三六號四樓 身分證 丙○○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三之一號五樓 身分證 亥○○ 男 四十六歲民國四十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二號 身分證 乙○○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三八二號 身分證 丑 ○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六號三樓身分證 S○○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三一五巷十一之一號二樓 身分證 B○○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二十弄卅一號二樓 身分證 右二十六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Q○○、M○○、辛○○、宙○○、J○○、未○○、酉○○、宇○○、K○○、巳 ○○、P○○、戌○○、辰○○、O○○(更名為謝鈞維)、玄○○(更名為郭雅綺 )、天○○、寅○○、黃○○、G○○、T○○、己○○、I○○、E○○、庚○○ 、H○○、V○○、U○○、丁○○、F○○、A○○○、卯○○、C○○、D○○ ○、N○○○、R○○○、癸○○、戊○○、甲○○(更名為王國箏)、丙○○、亥 ○○、乙○○、丑○、S○○、B○○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 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對於 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即被告M○○、辛○○及樁腳未 ○○、宙○○、J○○、酉○○、宇○○、K○○、巳○○、潘禮(已歿)等人 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以被告Q○○臺北市○○區○ ○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及同區○○○路○段五五一號 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被告Q○○購買近三萬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 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 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Q○○服務處之四台電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 資料之用;助理即被告M○○、辛○○二人負責協調賄選事宜,被告辛○○並負 責會計業務;樁腳即被告未○○、宙○○、J○○、酉○○,宇○○、K○○、 巳○○及已死亡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 之對象。其賄選流程,乃由被告未○○等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Q○○,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 本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被告 Q○○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被告M○○、辛○○、未○○、宙○○、 J○○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被告M○○即製作賄選對象的選民資料,並將之 輸入電腦納入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為行賄對象之記號 ;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被告未○○、J○○、宙○○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 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 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權之被告T○○、謝明峰、己○ ○、I○○、E○○、庚○○、H○○、V○○、地○○(已歿,另為不受理判 決)、U○○、丁○○、F○○、陳林美蓮、卯○○、C○○、D○○○、N○ ○○、R○○○、戊○○、甲○○(更名王國箏)、丙○○、亥○○、子○○、 乙○○、丑○、S○○、L○○(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B○○、癸○○等 人,渠等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Q○○。另由被告宇○○及未○○二人與 被告戌○○、辰○○、O○○(更名謝鈞維)、玄○○(更名郭雅綺)、申○○ 、壬○○、天○○、寅○○、黃○○、G○○等人期約上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 被告Q○○。因認被告Q○○、M○○、辛○○、宙○○、J○○、未○○、酉 ○○、宇○○、K○○、巳○○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謝明峰、T○○、己○○、I○○、E○○、庚○○、H○ ○、V○○、地○○、U○○、丁○○、F○○、A○○○、卯○○、C○○、 D○○○、N○○○、R○○○、癸○○、戊○○、王國箏、丙○○、亥○○、 子○○、乙○○、林真、S○○、L○○、B○○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戌○○、辰○○、謝鈞維、郭雅綺、申○○、壬○ ○、天○○、寅○○、黃○○、G○○涉有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 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 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 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 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Q○○、M○○、辛○○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Q○○、M○○、辛○○涉有右揭犯罪,係以①在Q○○住處 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乙 份(記載四十九位選民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 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其中有 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②嗣經搜索結果,在丁○ ○、地○○、庚○○、I○○、己○○、E○○、U○○、H○○、V○○等人 住處查獲燜燒鍋及服務卡;③查扣被告M○○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 ,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計表共五張;④由被告M○○及辛 ○○共同記載送被告J○○十五年份酒三箱;⑤被告M○○及辛○○係被告Q○ ○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 處亦曾搜獲選民資訊資料及估票單,並有被告宇○○、K○○供稱有拿前開表格 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⑥被告J○○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 表並選舉人名冊,係Q○○交給伊;⑦在被告己○○、I○○、E○○、王紀惠 、黃建華、鄭月英、地○○、U○○、丁○○、F○○、陳林美蓮、卯○○、C ○○、D○○○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 、包裝、形式均相同;在被告C○○、N○○○、謝鍾玉鶴、林玉峰住處查扣之 四台照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 ⑧證人午○○○所書寫予被告Q○○之信件及偵審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Q○○、M○○、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⑴被告Q○ ○辯稱:伊並未交付J○○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訊估票單可能係服務處人 員交給K○○的;伊不知情宙○○有無幫忙助選;伊不認識宇○○;伊不知電腦 資料即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被告M○ ○後,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 代號「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鬆動跡象之註記 ;扣案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 服務卡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 期,服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 務處所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 此有許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 具;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所製 作,與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⑵被告M○○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 統計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 係指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Q○○,惟仍須多加聯 絡,「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 多加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支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 者,「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市福山 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市議員選舉 無關等語。⑶被告辛○○則辯稱:伊係被告Q○○所雇用之事務員,工作內容包 括為Q○○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茶水、替Q○○之夫 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其所管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 ;因J○○係福山巖顯應宮廟委員,廟裡贊助其選里長,關於共同記載送J○○ 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Q○○之支持者熱心替Q ○○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Q○○遂交代伊要寄 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宇○○、K○○等人填寫估票單交給服務 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 ㈢經查: 1、扣案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 民資料)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 「B」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 詞,以供佐證。另其中代號「AB」究指何意,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 ,且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 記載「AB」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丁○○家中搜獲燜燒鍋一 只,其餘如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蔡 麗蘭、林聰華、林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其子、 陳芳章、余國治、王綢、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香、謝進忠 、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許月、林黃寶玉 、陳信雄、陳勝雄、陳添財、林旺生、陳月娥、傅子宴等人住處,均未查獲 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 ○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 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 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 ○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 、第二三○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 係指受賄者,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足見代號「B」者,應 非指受賄者之註記,被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 訪談後之支持程度等語,尚堪採信。 2、又被告Q○○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內容記載 「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亦有扣 案感謝服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信非供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 ,合先敘明。至扣案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 (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Q○○、M○○、辛○ ○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 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Q○○之文宣品等語,衡與常情並無不符。且經 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被告U○○、V○○、己○ ○、I○○、地○○、E○○、庚○○、黃朝卿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 、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 四頁、第二五三頁),其餘被告S○○、乙○○、子○○、亥○○、戊○○ 、B○○、丙○○、王國箏、林真(未據起訴)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品 (參見前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 ○頁、第二二四頁),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或有)收到』字樣, 與是否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乙節並無關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Q○○與M ○○、辛○○有賄選之犯行。 3、另公訴人認被告Q○○準備近三萬個燜燒鍋,然依據何在,並未指明,且照 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至扣案由被告M○○逐日記載 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數二八八○四;南港區 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M○○供稱 :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Q○○於各里之已知支持者;「票」部分則 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遽認該表所 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Q○○、M○○、李家慧有交 付選民近三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4、再者,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M○○及辛○○所共同記載,已據 被告M○○供明在卷,並非被告Q○○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全紙並無 被告「J○○」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有「向福山巖 請款」之字句,並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振聲」, 此復有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 三九號函存卷足憑,足見被告Q○○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 山巖祖師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 退而言之,縱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J○○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Q○ ○有委請被告J○○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Q○○與J○○間即有賄 選之犯意聯絡,況在J○○住處搜索結果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 選物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 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議員之選舉毫無干係。 5、另被告M○○及辛○○雖係被告Q○○所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 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Q○○服務 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 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有賄選之 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宗親會,品名為高級蒸 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 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選案無涉。而所謂通訊估票單, 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 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 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宇○○、K○○供稱有拿前開通訊估票單 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J○○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 票表,係Q○○服務處人員交給伊,亦僅能證明被告Q○○及其助理M○○ 、辛○○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難遽謂渠等有賄選之犯行。 6、至在被告己○○、I○○、E○○、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地○○、U ○○、丁○○、F○○、陳林美蓮、卯○○、C○○、D○○○等人住處查 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在被告C○○、N○○○、謝鍾玉鶴、林玉峰住處查扣 之四台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均屬相同,縱認其來源應係同一,然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Q○○或其助理M○○、辛○○或公訴人所指 之樁腳宙○○、J○○、未○○、酉○○、宇○○、K○○、巳○○等人所 交付(詳後述),且本案檢舉人即廖彬良競選總幹事王崇欽所提供疑似賄選 之物(二大一小燜燒鍋),其中二只大燜燒鍋與上開扣案十四只燜燒鍋外觀 、型式、大小均不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惟並無外包裝、未印製何公 司生產,亦無黏貼何候選人敬贈之字樣等宣傳品,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何能遽認 係Q○○服務處所贈送?又民眾匿名檢舉稱:內湖區議員候選人Q○○以車 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 群茂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 公司」搜索,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 八十七年一月迄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項紀錄(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 ,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上開選民家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 認被告Q○○有指使助理及樁腳從事賄選之違法行徑。7、末查證人午○○○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曾寫信給Q○○,因伊於八十 七年十月回國後接獲Q○○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伊詢問媳婦,答稱不知 ,該聘書並無郵票,不知係何人所寄,後來又接到Q○○服務處所寄邀請卡 ,請伊至服務處,伊沒有去,才寫這封信給Q○○。伊未曾和Q○○服務處 人員接觸,亦無談過任何話。伊有收到一張紅色單子,但並未提供任何親戚 資料給他們,於是寫一封信給Q○○,告知伊全家會支持他,但無法幫他拉 票或助選(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 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員搜索證人午○○○住處,亦未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有搜索及扣押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一八頁),顯見 證人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Q○○及M○○、辛○○等人有交付賄 選物品予午○○○,並要求投票與Q○○之情。 四、被告宙○○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在被告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區○○路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查獲與Q○○競選期間所製作 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 表人有被告宙○○及被告未○○;②被告宙○○於調查時供稱被告未○○於選前 一、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③被告未○○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戶籍遷至被告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④被告辛○○亦於選前將戶籍遷至被告宙○ ○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⑤被告未○○與被告酉○○、宇○○ 夫婦之通聯紀錄譯文;潘禮利用被告宙○○所經營之樺園公司電話與T○○之對 話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擔 任Q○○之樁腳,亦未與Q○○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未曾填過 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伊予以整理放於桌上而已;伊不知道 未○○與宇○○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話打給T○○;伊不知道伊 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單 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表示不知情;並未看過扣 案燜燒鍋等語。 ㈡經查: 1、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多會使用之文宣策略,已如前述,被告宙 ○○雖供承於扣案編號第○○一中之第○二○頁之通訊估票單「填表人欄」 ,寫上自己之名字,惟僅能證明其有推薦親友予Q○○服務處之舉,尚難據 此推論其係Q○○之樁腳,而有交付、期約賄選之犯行。 2、被告未○○及辛○○雖將戶籍設於被告宙○○公司住址,被告辛○○供稱因 小孩就讀玉成國小之故,此與一般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並無不符,況設籍行為 與共謀行賄並無任何關聯,焉能據此認定被告宙○○有賄選之犯行。 3、又被告未○○與被告酉○○、宇○○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對話: 未○○:「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 宇○○:「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 未○○:「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玄○○,她的戶口跟別人同戶籍,謝明峰 同一戶口名簿。」 宇○○:「謝明峰是她哥哥。」 未○○:「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宇○○:「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 未○○:「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戌○○的,我改 成辰○○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天○○的也沒有問題, 這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 宇○○:「你等一下。」 酉○○:「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二、七三 頁) 然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宙○○,僅係被告未○○使用被告宙○○家中電 話與酉○○及宇○○通話,關於此,被告宙○○否認知悉通話之內容,何能 以此通話內容證明被告宙○○有共謀賄選之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宙○○ 知悉未○○與宇○○、酉○○之前開對話,但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亦無 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未○○且供稱 :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 「發落(閩南語)」,係指要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Q○○服務處,以便 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等語,凡此均與常情並無相違,尚堪採信。 4、再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於搜索後雖有如下之通聯紀錄譯文: 許玉貞:「大約七點鐘警察有來,說爸有賄選就對了,爸在分局。」 郭冠志:「有人去檢舉。」 許玉貞:「對,他們有到四樓、三樓搜,都沒搜到。」 郭冠志:「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 許玉貞:「對啊。」 ‧‧‧‧‧ 郭冠志:「我就知道那一定會有事的。」 許玉貞:「為什麼。」 郭冠志:「現在查的緊,他們都亂抄,抄到反對的人啊,都他在送,阿儒 (即未○○)有沒有事。」 許玉貞:「因為這邊三樓是爸的名字,搜索票只有爸的名字,那邊三樓不 是爸的名字,他們就沒有搜。」 郭冠志:「東西都在Q○○家裡。」 許玉貞:「對啊。阿儒想沒事就走掉了,東西都在他車上。」 郭冠志:「東西都在他車上?」 許玉貞:「當時東西都在他車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八六號)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 有明文。觀諸該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並未指明,而證人郭冠志於 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而證人許玉貞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 的燜燒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 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據報紙刊 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況在Q○○ 家中僅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 ,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未○○家中搜索 ,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前 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宙○○、未○○有共謀行賄之事實。 5、另潘禮雖借用被告宙○○家中電話打給T○○,惟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宙○○知悉,且被告T○○供稱:潘禮邀伊參加後援會,就有 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等語,縱使T○○確有拿到潘禮所委人交付之燜燒鍋,然由該通話紀錄譯文 所示,亦未提及約定投票與Q○○之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宙○○、T○○ 有行賄、受賄之犯行。 6、復查檢察官對被告宙○○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搜索結果,均未查獲燜燒鍋或照 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附卷足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 ),而公訴人所起訴收賄或期約賄選之被告謝明峰等三十九人,無一人供稱 被告宙○○曾交付渠等燜燒鍋、照相機或有期約賄選之情,公訴人所舉前揭 證據,尚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被告J○○、巳○○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J○○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在被告J○○住處查獲被告K○○ 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其中被告D○○○的備註欄內有註記B,經搜索 結果,亦有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②另依在被告J○○住處查扣的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部分以綠色或黃色 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分選民住處結果,亦在 卯○○、N○○○、謝鍾玉鶴、癸○○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或服務卡。而其 螢光筆的標示均非國民黨籍;③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承里長即被告J○○有 到家中拜訪,過二、三天有收到服務卡;④在搜索被告J○○住處時,亦查扣有 一張被告巳○○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為:「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 份,謝謝。」之字條一張,而被告癸○○即是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員之一,又被 告癸○○亦係中南里里民;⑤另被告謝鍾玉鶴於調查時供稱查扣之照相機,伊女 兒告知是里長及Q○○的妹妹一起送來的等語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J○○供承伊有感於Q○○議員服務熱心,甚獲里民好評,乃主動幫Q ○○拉票,惟與被告巳○○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被告J○○辯稱:扣 案通訊估票單是Q○○服務處的小姐叫伊拿給K○○,做什麼用不知道;選舉人 名冊中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是用來評估市長選票用的,紅色是支持國民黨,綠 色是支持民進黨,黃色色是支持新黨,寫「B」是代表肯定支持國民黨,寫「A 」代表絕對支持該顏色的政黨,寫「OK」是絕對支持該黨派的意思;伊有去拜 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鍋或照相機之事;當時巳○○跟伊說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 員有十人,伊是要送他們十頂『扁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選舉宣傳車等 語。被告巳○○辯稱:因Q○○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J○○有向伊 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工讀生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 該紙條係要告訴J○○停車場同仁共有十位等語。 ㈢經查: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 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調查筆錄 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並沒有那樣說(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 等語;被告謝鍾玉鶴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天警察來了很多人,我心裡害怕 ,我說的不實在,其實照相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撿到‧‧‧」(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二頁)等語, ,均始終否認有該自白之事實,本院遍查全卷證物亦無該調查訊問之錄音帶 ,經向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組長高聰明詢問,其答稱除第一 天晚上搜索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有錄音外,其餘均無該訊問錄 音帶,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則被告D○○○、謝鍾玉鶴該次調查筆錄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既未經合法錄音,亦無急迫無法錄音經記明筆錄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違背,而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以之為被告J○ ○及D○○○、謝鍾玉鶴論罪之證據,於法未合。 2、被告D○○○、謝鍾玉鶴家中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及照相機各一個, 惟被告D○○○供稱:當時伊不在家,係伊女兒收下的,送東西之人對女兒 說係他父親定的,伊女兒不疑有他,便收下等語;被告謝鍾玉鶴陳稱:照相 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J○○(均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職是,則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 否即是被告J○○?並無證據證明。而在被告J○○住處查獲被告K○○負 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並無被告D○○○、謝鍾玉鶴之姓名,公訴人 所指顯有誤會,其中被告D○○○所填者乃彭武興及彭曾現妹之姓名,至謝 鍾玉鶴係在扣案選舉人名冊中,公訴人認該備註欄或姓名欄內有註記「B」 ,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扣案燜燒鍋及照相機送予被告D○○○、謝鍾玉鶴並約定投票與 Q○○之事實。況送燜燒鍋及照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彭、謝二人 有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且收受者亦非 選民彭、謝二人本人,斷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公訴 人據此認定被告J○○有行賄之犯行,尚嫌率斷。 3、又在被告J○○住處查扣的臺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 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以綠色、紅色或黃色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 B」或「OK」者,有簡順盛、莊明遙、黃慧娟、朱哲民、曲金雲、周阿反 、吳施燕、楊吳招蓮、曾福標、申定甫、陳良發、謝建弘、卯○○、N○○ ○、鄭林玉蘭、梁明水、李萬來、盧陳櫻桃、許榮雀、陳灝權、張淵權、謝 義順、簡胡富、李宜玫、蕭火生、謝鍾玉鶴、陳志宏、林勝家、李秀玲、陳 李宇、李潘曲、邱金城、王賴秀鑾、李華桂、陳張良、謝楊阿幸、許斐絨、 陳武麟、黃景致、賴崑明、駱韜元等多人,公訴人既認該等註記「B」或「 OK」者,乃被告J○○行賄之對象,何以未全數搜索核對是否屬實?卻僅 搜索部分選民住處,雖在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住處查 獲照相機或燜燒鍋等物,然於選民梁明水、陳志宏住處並未搜獲任何賄選物 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選他字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顯見所謂註記「B」或「OK」,是否 即屬賄選之對象,並非無疑。至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 住處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惟被告卯○○陳稱:該燜燒 鍋送至伊家時,係伊兒子收下的,J○○並未找伊請託投票與Q○○一事; 被告N○○○陳稱:伊係在上班時於陽台鞋櫃上發現該扣案照相機,經詢問 鄰居均稱不知是何人拿來的,未曾見過J○○,亦未告訴J○○家中電話; 被告謝鍾玉鶴亦稱:照相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J ○○;被告癸○○則稱:伊以為照相機係Q○○服務處向伊公司借用停車場 為回饋而贈送,伊在停車場警衛室拿到的,且係在伊填通訊估票單之前收到 的,J○○有至伊家中拜票,但未提及照相機之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J○○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予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 ○○等人之事實(詳後述),綜上,實難僅憑該選舉人名冊中有註記「B」 或「OK」者,並於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等人家中扣 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謂被告J○○有賄選之行為。 4、另被告J○○住處雖查扣有一張被告巳○○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為:「 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等語之字條,惟查該字條所寫 之『十份』是否即指賄選物品?訊之被告巳○○供稱:當時伊和J○○見面 是因為Q○○的宣傳車不遵守大峰百貨的停車管理,於是有些糾紛,J○○ 里長跟伊說「不好意思,會送我們工讀生一些小禮物」,他問伊送什麼東西 好,伊就說送『扁帽』,伊寫的那張紙條,就是要告訴他停車場同仁共有十 位(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等語,故被告J○○辯稱因Q○○競選宣傳車停車問題,曾詢問被告巳○○ ,伊是要送停車場員工十頂『扁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選舉宣傳車 等情,尚堪採信。又大峰百貨停車場員工中僅癸○○收到照相機一台,但不 能證明與賄選有關,已如前述,其餘九位亦未曾查獲收到任何賄選物品,尚 難僅憑該字條即推論被告J○○及巳○○有交付賄賂與選民。 六、被告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前開被告未○○與被告酉○○、宇○ ○夫妻及被告宙○○與其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之通聯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未○○供承對於因Q○○之夫闕山鎰請託而義務幫忙拉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辯稱:伊與宇○○電話談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其他的 沒問題」,係指郭女傳來支持者之選民服務資料(即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已交服 務處,沒問題之意,而「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應指謝明峰填好的資料已交服 務處的意思,至「發落」,亦是指將通訊估票單送回Q○○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 發服務卡,絕非公訴人所指之燜燒鍋;郭冠志、許玉貞夫妻通聯譯文所提到之「 東西在阿儒車上」,應指文宣或已填妥之選民資料,伊車上從未載運任何貨品; 伊並無看過燜燒鍋,亦未至選民家中拜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未○○與被告宇○○、酉○○之通話紀錄譯文中,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有 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宇○○陳稱:「(問:你 回答『有拿去,那就重複,就不用了』是何意?)答:那是指選民的資料,有無 收到的意思。」(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未○○所 辯前揭情詞,均與常情並無相違,尚堪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未○○與郭冠志 及許玉貞之通聯對話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公訴人根據證人即宙○○之 子媳郭冠志、許玉貞之證詞,據以推論該『東西』係指燜燒鍋,惟證人郭冠志於 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不能證明該『東西』即係燜燒鍋,至證人許玉貞 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據 報紙刊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不得做 為證據,均詳如前述。況在被告Q○○家中僅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單等文 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警員至被告未○○家中搜索,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 ○五頁至第一○七頁),實難僅憑前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未○○有共謀行賄之 事實。 七、被告宇○○、酉○○、戌○○、辰○○、謝鈞維、郭雅綺、天○○、寅○○、黃 ○○、G○○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宇○○、酉○○、戌○○、辰○○、謝鈞維、郭雅綺、天○○、寅 ○○、黃○○、G○○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在被告宇○○住處查獲名冊一份、統 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一張、前開通聯紀錄譯文、以及搜索 結果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宇○○、酉○○、戌○○、辰○○、謝鈞維、郭雅綺、 、天○○、寅○○、黃○○、G○○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或期約賄選情事,被告 宇○○辯稱:伊是欠Q○○人情,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Q○○服務處拿通訊 資料表拜票;伊並未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 鍋之事等語。被告酉○○則辯稱:伊與宇○○有至Q○○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 填,伊只是叫朋友支持Q○○,有告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沒有送燜燒鍋或照相 機之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訴未○○伊朋友那有八位等語。被告戌○○、辰 ○○辯稱:選舉期間,伊夫妻二人均未與宇○○或Q○○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 被告謝鈞維辯稱:伊太太郭雅綺只有跟伊說宇○○欠Q○○人情,要伊支持Q○ ○,並沒有提及燜燒鍋及服務卡的事,亦未與Q○○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等語。 被告玄○○辯稱:伊姊姊宇○○只說要伊支持Q○○,並沒有提到燜燒鍋及服務 卡之事,亦未與Q○○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等語。被告天○○辯稱:宇○○只跟 伊說要支持Q○○,郭女說會送服務卡,但沒有聽說會送燜燒鍋等語。被告寅○ ○辯稱:伊只有接到宇○○之電話,要伊支持Q○○,並未談到要送伊任何東西 等語。被告黃○○辯稱:宇○○只跟伊說要支持Q○○,但從未提過服務卡及燜 燒鍋之事,且伊也未看過那些東西等語。被告G○○辯稱:酉○○是伊同事,請 伊支持Q○○,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票之資料給他 ,許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等語。 ㈡經查:被告戌○○、辰○○、謝鈞維、郭雅綺、申○○、壬○○、天○○、寅○ ○、黃○○等人均供稱:被告宇○○僅跟他們拜票,要他們支持Q○○,或有提 到會送服務卡,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G○○亦供稱:被告酉○○是伊同事,請伊支 持Q○○,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票之資料給他,許 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等語,雖被告壬○○曾於偵查中供稱:宇○○有跟伊提過會送服務卡及 燜燒鍋,但沒有收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 第二八○頁)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市場聽說若投給Q○○會送東 西燜燒鍋等,但不是宇○○跟伊說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 語,況一般而言,選舉期間許多選民為期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常有主動幫忙 拉票之舉,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宇○○及酉○○係Q○○之樁腳,而與被告戌○○ 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退言之,縱或渠二人確係樁腳,然經檢察官指揮 搜索郭雅綺、宇○○、未○○等人住處後,均未搜獲燜燒鍋等賄選物品,有搜索 及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 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三八頁、第一○五頁),倘被告宇○○、酉○○確有期約賄 選行為,應已準備許多燜燒鍋待送,何以在其家中及未○○住處或Q○○服務處 均未搜獲燜燒鍋?不能僅憑被告宇○○、酉○○與未○○有前開對話,及在被告 宇○○家中搜獲通訊估票單一張、記事本、名冊等物,即認被告宇○○等人有期 約賄選之犯行。 八、被告K○○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K○○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在被告J○○住處查扣到被告K○○ 所填寫之選民資料三份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辯 稱:以前伊有拜託Q○○處理公共設施事宜,所以選舉時幫忙Q○○估票,伊並 未對街坊鄰居說Q○○會送東西給他們;Q○○有拿通訊估票單予伊請支持者填 寫通訊資料,伊請願意支持者在通訊估票單上填寫年籍資料,彙整後送至Q○○ 服務處,伊沒有在通訊表備註欄內打勾或寫B,也不知道其意義等語。 ㈡經查:在被告宙○○家中所查扣由K○○為填表人之通訊估票單(按係白色影印 紙張)三張,其中所載A○○○、吳張金菊、彭武興、彭曾現妹、花志強、王清 河、江慶招、江慶平、陳吳麗花、潘秀系、高正祥、高泉鈿、許李字、郭文山、 廖啟明、莊寶同、李文城、廖良成、彭武永、杜彭嬌妹、彭武建等多人於備註欄 內均附記有打勾及「B」,而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後,僅於A○○○住處 扣得燜燒鍋一個,惟被告A○○○供稱:該燜燒鍋放在門口,伊便將之收進來, 不知係何人的,並否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係Q○○妹妹送來的(參見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已如前述 ,則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即是被告K○○或J○○?送燜燒鍋及照 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被告A○○○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均無證據證明。且花志強、陳吳麗花經搜索後,均未扣得任何賄選物品, 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 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倘該通訊估票單所註記之打勾及「B」係指受賄之 選民,何以除A○○○外,其餘均未扣得燜燒鍋?而公訴人認在被告J○○住處 查獲被告K○○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其中並無被告D○○○、謝鍾玉 鶴,公訴人顯係誤認,縱使A○○○等多人之備註欄內有註記打勾及「B」,亦 無法據以認定係屬賄選之紀錄,且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K○○或宙 ○○有將扣案燜燒鍋及照相機送予被告A○○○等人並約定投票與Q○○之事實 ,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K○○有共同行賄之犯行,殊嫌率斷。 九、被告謝明峰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謝明峰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選舉期間被告謝明峰家中電話與Q○ ○服務處有通聯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明峰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未○○,也沒有收到感謝卡或燜燒鍋,調查員在伊家中未搜到 任何東西,選舉期間確實有接到Q○○服務處人員打電話拜票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謝明峰與Q○○服務處有通話之事實 ,被告謝明峰亦不否認該事實,然其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交付或期約賄選之情 ?並無證據證明,且衡諸常情,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多會直接打電話至選 民家中拜票,尚難以有通話事實即認被告謝明峰有收賄之事實。另檢察官指揮調 查人員搜索被告謝明峰住處,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 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 號卷第二七四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賄之犯行甚明。 十、被告T○○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T○○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潘禮利用宙○○所經營之前開公司電 話與T○○之通話紀錄譯文及被告T○○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T○○供承 有與潘禮為通話紀錄譯文之對話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 因潘禮叫伊參加後援會,說有禮物可拿,潘禮託人將燜燒鍋送至家中予伊,係伊 小孩以為家人買的即收下,直至報載檢察官查賄選,乃將該燜燒鍋丟至垃圾車等 語。 ㈡經查被告T○○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有收到燜燒鍋,是在選 前一個月左右收到的,是一位朋友潘禮告知如參加後援會並將有選舉權的名字提 供,就會送禮給伊(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T○○所自白者,乃參加後援會可得燜燒鍋 一事,與收受賄賂同意投票予Q○○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徵以被告T○○且 陳稱潘禮並未與之談到投票與Q○○之事,則被告自潘禮處收受該燜燒鍋僅與參 加後援會有關,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T○○有投票收賄之犯行。 十一、被告己○○、I○○、E○○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I○○、E○○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被告己○○、I ○○、E○○三人家中電話與Q○○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 錄;②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 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己○○、I○○、E○○家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 收到燜燒鍋;③被告己○○、I○○、E○○三人均自白犯罪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己○○、I○○、E○○均供承Q○○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伊支持Q○○ 及收到燜燒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Q ○○服務處人員並未提及要送東西,服務卡是在信箱拿到的,燜燒鍋伊不在家時 ,不知係何人送來由伊兒子呂志誠代收,伊兒子亦不知係何人所送等語;被告I ○○辯稱:Q○○服務處人員打電話只說要寄文宣品予伊,未曾提過要送東西, 燜燒鍋送來時係由管理員代收下,不知係何人送的,Q○○服務處人員亦未打電 話確認伊有無收到燜燒鍋,伊沒有收到服務卡等語;被告E○○辯稱:有一位不 知名之人先打電話給伊拜票,之後他就帶一個盒子(內有燜燒鍋一個)至伊家拜 票,便將該盒子擺在伊家;伊並沒有同意投票給Q○○等語。 ㈡經查單憑被告己○○、I○○、E○○與Q○○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 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本院遍查扣案Q○ ○及J○○住處所查獲之名單,並無被告三人之姓名,公訴人顯有誤認。至被告 己○○、I○○、E○○三人均僅自白曾收到燜燒鍋,且被告己○○、I○○均 稱不知係何人送來,被告E○○亦稱某不認識之人送來,未因收到燜燒鍋即同意 投票予Q○○,則送燜燒鍋者究係何人?其目的為何?與被告三人是否約定投票 予Q○○?被告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 明。況被告己○○、I○○家中查獲之燜燒鍋亦非本人收取,斷無『許以』投票 予Q○○之可能,職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使送燜燒鍋之人有行求賄選之意,然 被告三人均查無『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指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尚嫌率斷。 十二、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被告庚○○家中電話與Q○○競選 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②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庚○○家中 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③被告庚○○之妻王紀惠之證詞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有人送燜燒鍋到伊家,當時 只有小孩子在,沒有開門,送東西之人就把燜燒鍋擺在鐵門外,待那人走後,伊 小孩才將東西拿進來,伊不知是誰送的,直到調查人員搜索時才知道有燜燒鍋; 伊老婆確實有說林文匯有打電話請託支持Q○○,但伊沒有答應一定投票予Q○ ○等語。 ㈡經查單憑被告庚○○家中電話與Q○○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 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 無被告庚○○姓名,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被告之妻王紀惠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好朋友林文匯打電話要伊支持Q○○說要送感謝卡,嗣於十一月間就有一位不 認識的人送來感謝卡及調理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 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二號卷)等語,依此則收受燜燒鍋之人應係王紀惠,在被告 庚○○辯稱不知情之情況下,公訴人何以未起訴王紀惠?況王紀惠是否收受該燜 燒鍋後有『許以』投票予Q○○之意思,亦非無疑。且送燜燒鍋者究為何人?其 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庚○○約定投票予Q○○?被告庚○○有無明示或默示『 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查無證據證明。另被告庚○○供承其妻確有告知林 文匯有打電話拜票,惟並未同意即投票予Q○○,衡與選舉期間多有親友積極催 票之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庚○○有收賄之犯行。 十三、被告H○○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H○○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被告H○○家中電話與Q○○競選 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②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H○○家中 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③被告H○○之子黃建華之證詞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H○○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送燜燒鍋到伊家 ,是伊孫子黃冠箏回家時在門口發現的,伊回家後才自孫子黃冠箏口中得知此事 ;伊未嘗與Q○○服務處人員接觸過,亦不知有服務卡之事等語。 ㈡經查單憑被告H○○家中電話與Q○○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 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 並無被告H○○之姓名,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而被告之子黃建華於偵查中雖證 稱:調理鍋是在十幾天前回家時,小孩子向伊說是Q○○的人送來的,還有感謝 卡一張,H○○是伊父親,感謝卡也是寫父親名字(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頁)等語,然僅係黃建華轉述其子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縱或屬實,惟送 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 否與被告H○○約定投票予Q○○?被告H○○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H○○本人 ,更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另被告否認有與Q○○服務處人員接觸, 實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據以推論被告H○○有收賄之事實。 十四、被告V○○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V○○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被告V○○家中電話與Q○○競選 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②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H○○家中 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③被告V○○之母鄭月英之證詞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V○○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扣案燜燒鍋係伊母親收的, 等伊被起訴後母親才告知伊有人送燜燒鍋之事,選舉期間伊並未接到任何電話要 伊支持Q○○等語。 ㈡經查單憑被告V○○家中電話與Q○○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 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 並無被告V○○之姓名,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而被告V○○母親鄭月英於偵查 中雖證稱:約在十月間某日晚上下班回家,有人按電鈴,對方說要伊投票給Q○ ○,就隨手送調理鍋及感謝服務卡,上面寫伊女兒V○○名字,伊女兒也不知道 送東西來的人是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 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V○○確不知情。又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 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V○○約定 投票予Q○○?被告V○○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 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V○○本人,更無『許以』投票 予Q○○之可能。另被告否認有與Q○○服務處人員透過電話接觸,公訴人所舉 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V○○有收賄之事實。 十五、被告U○○、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U○○、丁○○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 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U○ ○、丁○○家中搜索,均查獲燜燒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U○○、丁○○均堅 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U○○辯稱:選舉期間Q○○服務處人員有打 電話拜票,但並沒有談到贈送禮物之事;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 伊不在家,當時有人送燜燒鍋來,係伊兒子陳俊學收下的,伊回家後才得知此情 ,盒子上並無任何標示,並未收到服務卡及照相機,不知道燜燒鍋是誰送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住在東湖,搜索時該住址係伊父親所住,平日大門都開啟 ,究係何人將燜燒鍋放進去,伊和父親均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U○○之姓 名,而被告丁○○僅在電腦選民資料中出現,公訴人顯有誤會。又送該燜燒鍋之 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U ○○、丁○○約定投票予Q○○?被告U○○、丁○○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U○ ○、丁○○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另被告U○○、丁○○均 供承有與Q○○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惟選舉期間候選人多會積極以電話向所屬 選區選民拜票,乃情理之常,殊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收賄之事實。 十六、被告F○○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F○○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F○○家中 搜索,查獲燜燒鍋;②證人即其孫女楊亞思於偵查中之證詞;③以及被告F○○ 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不在家,伊孫女楊亞思不知為何就將東西收下。伊沒有向孫女問為何收下燜燒鍋 ,也沒有接獲任何電話要求支持Q○○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無法據以認定係賄 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F○○之姓名 ,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而被告F○○之孫女楊亞思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僅伊 在家,有一個男人拿了一個鍋子給伊,並請託選給Q○○一票(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等語,足見該 燜燒鍋送來之時,被告F○○並不在場,其陳稱未與Q○○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詳男子有協議受賄投票之情,殊難僅憑在被告F○○ 家中扣得該燜燒鍋,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況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 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F○○約定投票 予Q○○?被告F○○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 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F○○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Q ○○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甚明。 十七、被告A○○○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A○○○家 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以及被告A○○○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A○○○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將燜燒鍋放於樓梯 間,伊以為是小孩買的,就將之拿進去,並未將之拆開,另外,Q○○服務處人 員有打電話要伊支持Q○○,但並未告知伊要送東西,並未收到服務卡;調查筆 錄係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伊並未如此說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無法據以認定係賄 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被告A○○○住處,雖扣得 燜燒鍋一個,惟被告A○○○既辯稱:該燜燒鍋放在門口,伊便將之收進來,不 知係何人的,則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 ?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A○○○約定投票予Q○○?被告A○○○有無明示 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 者並非被告A○○○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有投票收賄而『許以』投票予Q○○之犯行。又 被告否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係Q○○妹妹送來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自白犯行。綜上,殊難僅憑在被告A○○○家中扣得該燜燒鍋,即 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十八、被告卯○○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名 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卯○○家中搜 索,查獲有燜燒鍋一個,以及被告卯○○之妻邱鄭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選舉期間有許多候選人 均有打電話拜票,但並沒有談到贈送禮物之事;當時有人送燜燒鍋來,伊不在家 ,係伊兒子收下的;J○○未曾找過伊拜票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卯○○之姓名 ,僅於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綠色螢光筆及以「OK」註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 明係收賄之證明,亦如前所述,茲不贅語。另被告之妻邱鄭寶鳳於偵查中係證稱 :送來的人問卯○○在不在,伊兒子說不在,那人東西放了就離開,也有接到Q ○○服務處人打電話來請求支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 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等 語,準此,則其證詞僅能證明有人將燜燒鍋送來給被告卯○○,至何原因,並無 法得知。且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J○ ○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卯○○約定投票予Q○○?被告卯○○有無明 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 鍋者並非被告卯○○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家中 確有接獲Q○○服務處人員打電話請求支持,然選舉期間候選人多會積極以電話 向所屬選區選民拜票,乃情理之常,殊難據此即認被告卯○○有收賄之事實。 十九、被告C○○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C○○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名 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C○○家中搜 索,查獲有燜燒鍋及照相機各一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有何投票 受賄之犯行,辯稱:燜燒鍋不是給伊的,是有人打電話問伊父親陳新助是否住此 ,伊回說已不住這兒,她便說要伊將東西轉交伊父親,伊便下樓將東西拿上來; 那女人東西拿給我時,有問我的名字,隔天我就在信箱拿到服務卡,她也沒有要 求我支持Q○○;照相機係伊和夫婿莊宏文早上清掃街道,在公車站牌旁撿到的 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C○○之姓名 。僅有署名C○○之感謝服務卡一張扣案,然感謝服務卡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 同,尚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物,亦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語。又送該燜燒鍋之人 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C○ ○約定投票予Q○○?被告C○○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雖收下燜燒鍋,惟辯稱送者指明將之轉 送其父陳新助,衡情並非不可能,應無『許以』投票予Q○○之情事。又如確有 賄選之情,則已送燜燒鍋一個,何以又再送照相機,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係 伊和夫婿於清掃街道時拾獲之情,尚堪採信。殊難僅憑被告住處查獲燜燒鍋、照 相機與服務卡等物,據以推論被告C○○有收賄之事實。 二十、被告D○○○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D○○○家 中搜索,查獲有燜燒鍋一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辯稱:扣案燜燒鍋不知係何人送來的,伊女兒說送東西的男子表示,東 西係伊夫婿定的,伊女兒始收下;調查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並沒有如此說 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D○○○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顯然有誤,被告D○○○所填者乃彭武興及彭曾現妹之姓名,已 經被告D○○○供承在卷,併此指明。又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 ○○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J○○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D○○○約定投 票予Q○○?被告D○○○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 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D○○○本人,更無『許以』投 票予Q○○之可能。又被告否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送來時,送東西之人有向 伊請託投票予Q○○之情事,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調查時自白犯行。職是,殊難僅憑在被告D○○○家中扣得 該燜燒鍋,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二十一、被告N○○○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N○○○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N○○○家 中搜索,查獲有照相機一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N○○○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辯稱:伊早上上班時,在樓梯看到不知係何人將照相機放在鞋櫃上,伊 向鄰居詢問,皆無人知道是誰放的,伊就將東西放進家裡,伊沒有接獲任何要求 支持Q○○的電話,有沒有收到服務卡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N○○○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顯然有誤。僅於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以「B」註 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明係收賄之證明,亦如前所述,茲不贅語。又送該照相機 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J○○等人?其目的為何? 是否與被告N○○○約定投票予Q○○?被告N○○○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自鞋櫃上取回該照相 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對話,亦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準此,殊難僅 憑在被告N○○○家中扣得該照相機,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二十二、被告謝鍾玉鶴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謝鍾玉鶴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Q○○、J○○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謝鍾玉鶴家 中搜索,查獲有照相機一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鍾玉鶴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辯稱:照相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J○○;調 查筆錄不實在等語。 ㈡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謝鍾玉鶴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顯然有誤。僅於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以「B」註 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明係收賄之證明,亦如前所述,茲不贅語。又送該照相機 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J○○等人?其目的為何? 是否與被告謝鍾玉鶴約定投票予Q○○?被告謝鍾玉鶴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自鞋櫃上取回該照相 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對話,亦無『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另被告謝鍾玉 鶴既否認調查筆錄之真實,本院又查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以供比對,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於調查時自白犯行。職是,殊難僅憑在被告謝鍾玉鶴家中扣得該照相機, 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二十三、被告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扣案選舉人名冊上被告癸○○經以黃 色螢光筆註記,並有「B、已領、高峰、重覆、大峰郝經理」等語註記及在被告 癸○○家中扣得照相機及服務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 賄之犯行,辯稱:在競選期間,Q○○服務處的助選人原有拿粉紅色的通訊資料 估票單到停車場的收費亭,伊填好一張交給主管巳○○,但照相機係在填表前就 拿到,伊以為照相機係Q○○服務處借停車場為了回饋而贈送;里長J○○有到 家中拜票,要求支持Q○○,但無提到照相機,伊在信箱有收到服務卡等語。 ㈡經查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註記「B、已領、高峰、重覆、大峰郝 經理」等語在被告癸○○欄上,惟註記「B」並無法作為收賄之證明,如前所述 ,茲不贅語。又所謂「已領」係指領何物?並未指明,是否即指照相機,抑或指 服務卡,尚不得據指為照相機。況被告辯稱認為該照相機係Q○○服務處借用停 車場之餽贈,主觀上應無賄選之認識,縱使送該照相機之人有行賄之意,被告亦 無收賄之意思。另送該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確係Q○○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J ○○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癸○○約定投票予Q○○?被告癸○○有無 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 自停車場警衛室取回該照相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有所對話,亦無『許以』投票 予Q○○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照相機,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十四、被告戊○○、王國箏、丙○○、亥○○、乙○○、丑○、S○○、B○○部 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王國箏、丙○○、亥○○、乙○○、丑○、S○○、B○ ○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在被告Q○○臥室內查獲被告戊○○、王國箏、丙○○ 、亥○○、子○○、乙○○、丑○、S○○、B○○等九人尚未送出之服務卡, 其上以打字印好被告在Q○○臥室查獲尚未送出之以打字印好被告姓名及電話並 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之服務卡;以及被告戊○○、丙○○、亥○○、乙 ○○、S○○、B○○家中電話與Q○○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 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住在永和已十餘年,內湖的房子係伊父母親及大哥大嫂住處, 伊未接獲任何請求支持Q○○之電話,也未收到任何東西,伊母親告訴伊已將燜 燒鍋丟入垃圾車等語。被告王國箏、丙○○均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也未 曾接獲任何請求支持Q○○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予Q○○服務處人員等語。被 告亥○○辯稱:伊未收到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文宣品很多不記得有無收到Q○ ○之感謝服務卡或文宣,也未曾接獲任何請求支持Q○○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 予Q○○服務處。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也未曾接獲任何請求 支持Q○○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予Q○○服務處,伊太太有告訴伊說有很多候 選人曾打電話來請求支持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伊有接獲 許多候選人請求請求支持之電話,但無人說支持他就會送禮物,並未提供資料予 Q○○服務處等語。被告S○○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選舉期間候選人都 有打電話請伊支持,並未提供資料予Q○○服務處,在伊家裡並未搜到任何東西 等語。被告B○○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為何會有伊的服務卡,伊亦覺得 很奇怪,某天晚上,有Q○○服務處人員打電話要至伊家拜訪,然伊自晚上八時 等到九時半,均未有人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等人住處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燜燒鍋或 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二 ○三頁、第二二○頁、第二二四頁)。又在Q○○服務處臥房內所扣得之前開感 謝服務卡所載「已(有)收到」等字,語意不明,是否即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不 得而知,且倘係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何以在被告戊○○等九人住處均未扣得該等 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物品?況經訊之被告Q○○、M○○、辛○○均供稱不知係何 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 被告Q○○之文宣品等語,衡與常情並無不符。公訴人遽以扣案感謝服務卡即認 被告戊○○等人投票受賄,殊嫌率斷。 二十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Q○○、M○○、辛○○、宙 ○○、J○○、未○○、酉○○、宇○○、K○○、巳○○有投票行賄之犯 行;被告謝明峰、T○○、己○○、I○○、E○○、庚○○、H○○、V ○○、U○○、丁○○、F○○、A○○○、卯○○、C○○、D○○○、 N○○○、R○○○、癸○○、戊○○、王國箏、丙○○、亥○○、乙○○ 、林真、S○○、B○○等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戌○○、辰○○、謝 鈞維、郭雅綺、天○○、寅○○、黃○○、G○○等人有期約賄選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Q○○等四十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十六、至被告申○○、壬○○、子○○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