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 公 訴 人 臺灣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王東山 許文生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王東山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二一二○七號、第一七七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丑○○」、「陳姝妃」、「I○○」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 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P○ ○」、「C○○」、「午○○」署押各壹枚、「黃○○」署押貳枚、附表二、四、五 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A○○、辛○○、 地○○、癸○○國民身分證上B○○照片貳張、F○○、N○○照片各壹張、如附表 三所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F○○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 「丑○○」、「陳姝妃」、「I○○」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 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P○ ○」、「C○○」、「午○○」署押各壹枚、「黃○○」署押貳枚、附表二、五所示 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A○○、辛○○、地○ ○、癸○○國民身分證上B○○照片貳張、F○○、N○○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 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事 實 一、B○○、F○○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盜 刷詐取財物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詎二人於緩刑期間,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或個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B○○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拾得G○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⒈B○○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 間,在臺北市○○區○○路、吳興街、南港區○○路、大安區○○街、安居街 、健康路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三重市○○街、中和市○○路等地,自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被害人住所之信箱內竊取丑○○、陳姝妃、黃○○、 P○○、C○○、I○○、午○○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 ⒉嗣即與F○○、「國華徵信社」員工蔡德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透過蔡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二 千五百元代價,查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再由B○○ 、F○○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金融機構以遺失信用卡為由申請補發 信用卡或辦理復卡,要求各該銀行郵寄至渠等所更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 欄所示之地址,致各該銀行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依約核發並郵寄新信用卡 至B○○所指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址。 ⒊且由B○○連續於領卡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街口及內湖成功 路五段某處等處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丑○○」、「陳姝妃」、「 I○○」印章各一枚,隨即至該地址持偽刻之印章,在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 收據上蓋印偽造「丑○○」、「陳姝妃」、「I○○」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 該掛號函件收據,以表示領取該掛號信件之用意,而行使交還予郵差領取內含 信用卡之郵件;或偽簽「P○○」、「C○○」、「午○○」署押各一枚及「 黃○○」署押二枚於上開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之 方式領取信用卡,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 件領取之正確性及「丑○○」、「陳姝妃」、「I○○」、「P○○」、「C ○○」、「午○○」等人。 ⒋B○○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附表一編號九備註 欄所示壬○○住所信箱內,竊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 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並透過蔡某以前述代價查得被害人壬○○年籍資料,打電 話開卡使用。 ⒌B○○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 ⒍嗣B○○與F○○二人,旋即與蔡某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B○○及F○○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 起或個別單獨至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 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行使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私文書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一式二聯者〈EDC簽帳單〉,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 B○○或F○○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一式 三聯者,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由B○○或F○○留存、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由特約 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以下同)後,B○ ○或F○○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 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 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B○○或F○○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 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B○○及F○○, 合計簽帳金額達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與蔡某以 刷卡所得物品價值折扣對分之方式拆帳一至二次(金額不詳),並由B○○持 前開G○○身分證至某不詳當鋪典當部分物品,換取現金花用。迄同年八月十 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再度相偕至臺北市○○路十六之九號A1幸子名品店 購物,欲重施故技,由F○○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交予該店店員酉○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均拒絕交易,酉○○察覺有異,即向恰在現場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便衣警員報案,經通知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循線自其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 三所示含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一批(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 二六非盜刷所得之物)。 ㈢⒈B○○、F○○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偽卡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查」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B○○將自己、F○○及 二人以替N○○謀職為由,向不知情之N○○索取之照片交予「胡查」,由「 胡查」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經換貼B○○照片之「A○○」、「 辛○○」國民身分證、經換貼F○○照片之「地○○」國民身分證及經換貼N ○○照片之「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 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A○○、辛○○、陳金鈴、癸○○。嗣B○○並於附表 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辛○○」及「A○○」身 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辛○ ○、A○○、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 ⒉B○○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連續以盜刷所得財物三七分帳之代價,經由 「胡查」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旋先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A○○」或「辛○○」署押各一枚 ,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 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嗣B○○即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並與「胡查」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隨身攜帶前開經變造之「A○○」、「辛○○」國民身分證, 以備查驗(曾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 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辛○ ○」及「A○○」身份證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及持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 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四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 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四所示之信用 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 付簽帳單後,B○○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 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害 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 私文書,在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B○○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 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B○○,合計 簽帳金額達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 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 嗣分別於①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 二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信用卡及向店員戊 ○○提示經變造之「辛○○」國民身份證,欲刷卡消費時,為戊○○以電話向 銀行查詢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信用卡一張; ②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九巷二弄二號「 飛揚行」欲故技重施,盜刷購買PlayStation第二代電視遊樂器主機時,為店 長亥○○識破,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且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循線自其上址住處查扣帽子一頂、手提袋二個、皮 夾二個。 ⒊B○○、F○○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胡查」基於盜刷 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 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癸○○」國民身分證、附表一 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地○○」國民身分證交付予 N○○(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及F○○,B○○及F○○二人即要求N○○為其 盜刷信用卡詐取物品,並免費提供食宿及部分刷卡所得物品,與N○○基於盜 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N○○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 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癸○○」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 ;F○○則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地 ○○」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人。嗣 F○○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與N○○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經變造之地○ ○、癸○○國民身分證,一同前往附表五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 五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F○○或N ○○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以下同)後,F ○○及N○○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癸○○、廖 宜屏署押為N○○所偽簽;地○○署押為F○○所偽簽),而複寫偽造上述署 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 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F○○或N○○收執,致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 F○○及N○○,合計簽帳金額達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F○○、N○ ○二人至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特約商店「家樂福大賣場」,分別購買二萬 零七百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元之物品,且分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編號十二之 信用卡,欲刷卡簽帳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交予家樂福大賣場人員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簽帳單 後,F○○及N○○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署 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 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還予該商店人 員收執核對時,為店員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並自二人皮包內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地○○」、「癸○○」身分證各一張及附 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之信用卡各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B○○部分: ⒈訊據被告B○○對於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被告F ○○共犯事實欄二、㈡詐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係自己所為, 被告F○○均不知情云云。 ⒉右揭事實欄二、㈢、⒈之事實,業據被告B○○供認不諱。 ⒊訊據被告B○○對於事實欄二、㈢、⒉之事實,除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承認外 ,餘皆否認,辯稱:伊受「胡查」威脅利誘充當「車手」盜刷信用卡購物,事 前「胡查」會提供伊偽造之信用卡,配合變造之身分證件,至指定「料頭」任 職藏身或警覺性較低之公司行號,進行盜刷,只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臺北市 ○○○路五段「飛揚行」購買電視遊樂器一批,尚未簽簽帳單,即被查獲,並 無偽簽「A○○」、「辛○○」署押盜刷之情事云云。 ⒋訊據被告B○○對於右開事實欄二、㈢、⒊之事實,僅承認有將附表一之一編 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地○○、癸○○身分證二張,於F○○ 及N○○進入高雄「家樂福」購物前交給二人,結果未得逞,其餘均否認。 ㈡被告F○○部分: ⒈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與被告B○○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以: B○○冒名盜刷之信用卡雖係由伊保管,惟均僅係二人一起出門前,由B○○ 將其內置信用卡及現金之皮夾整個交予伊,是伊根本無另行檢視皮包內信用卡 是否確屬B○○所有,況一般人多持有數張信用卡,縱B○○身上擁有五、六 張信用卡,伊亦無從懷疑之理;又B○○偶一贈與價值較高之禮物,以討伊歡 心,乃人之常情,怎可因被告B○○曾贈與伊七、八千元之背包,即推斷伊有 共同犯行;被害人午○○、陳姝妃、黃○○等人於警訊時,雖均指稱被告二人 共同盜刷信用卡,惟渠等均係由警方告知上情而為陳述,並非親聞,屬傳聞證 據,不足憑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再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曾當庭勘驗 被害銀樓之錄影帶,除金居興銀樓外,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均未見伊 在場,益見被告B○○盜刷犯行與伊無涉,至金居興銀樓部分,伊雖有自皮包 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之動作,然B○○之皮夾係由伊保管,由伊取出實不足 為奇;另證人C○○、I○○雖均稱有一女子打電話請銀行更改地址補發信用 卡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係伊所為,亦不足以證明伊有冒名申請補發信用卡並 盜刷之犯行。 ⒉訊據被告F○○對於事實欄二、㈢之事實,僅承認受B○○之託,與N○○至 高雄家樂福以偽造信用卡購買SKⅡ化妝品,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B○○ 取走F○○之照片以變造身分證時,從未告知伊,確實不知來源為何,且僅與 N○○分持偽卡消費一次而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 F○○之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G○○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B○○拾 得G○○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已經G○○本人於警訊時領回,有G○○立具之 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右揭事實欄二、㈡、⒈之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丑○○、陳姝妃、黃○○、P○○、C○○、I○○、午○○於警 訊時指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 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右揭事實欄二、㈡、⒉之事實,業據被告B○○供承甚明,核與證人丑○○、陳 姝妃、黃○○、P○○、C○○、I○○、午○○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前揭筆錄 ),雖被告F○○否認與B○○共犯此一犯行,被告B○○亦迴護被告F○○, 訛稱均係伊個人所為,F○○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C○○到庭結證稱:「‧‧ ‧銀行的人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們說,以我的名義說要出國並更改地址及提高額度 ,所以當時應該是女的打給銀行的,如果是壹個男生打電話去一定會被拒絕。‧ ‧‧」等語、I○○亦結證稱:「‧‧‧銀行有告訴我說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申請 更改地址補發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原持卡人如係女性,則應係由F○○撥打銀行電話申請補發且更改地址,斷 無可能由B○○或蔡某所為,被告F○○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右揭事實欄二、㈡、⒊之事實,亦據被告B○○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丑○○、陳 姝妃、黃○○、P○○、C○○、I○○、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聯二紙、掛號信簽收簿節頁一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 在卷足稽,堪予採信。 ㈤右揭事實欄二、㈡、⒋之事實,已據被告B○○供承無誤,且與證人壬○○結證 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堪可採。 ㈥右揭事實欄二、㈡、⒌之事實,復據被告B○○坦白承認,且與證人丑○○、陳 姝妃、黃○○、P○○、C○○、I○○、午○○、壬○○等人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各壹張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㈦右揭事實欄二、㈡、⒍之事實,除被告F○○共犯部分外,業據被告B○○坦承 在卷可按,且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暨EDC簽帳單二紙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簽帳單十五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 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渣 信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含簽帳單三十七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等〉一份(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一六六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二五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 含簽帳單十五張〉一份(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聯邦商業銀 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聯卡字第一一三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及簽帳單六張等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消管字第二○○七號含暨所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慶 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慶銀消卡催字第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三十三張等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至第三○八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F○○否認與被告B○○共犯,辯稱伊並不知情B○○盜 刷信用卡;被告B○○亦同此說詞,以替F○○脫罪,但查被告B○○於本院首 次訊問時,表示起訴事實均屬實,嗣訊之被告F○○否認此犯行後,始陳稱被告 F○○均不知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B○○所言 F○○不知伊盜刷信用卡乙事,已有可疑,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訊之何 人將信用卡拿給店員?被告B○○答稱:F○○將皮夾交給伊,再由伊取出卡片 云云;被告F○○卻答稱:是伊自皮夾內將信用卡取出交給店員,再由B○○簽 帳單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相矛盾。又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二人至金居興銀樓購買金飾之錄影帶,發現係被告F○○坐著從包包 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被告B○○則在一旁站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刑事勘驗筆錄),以此動作來看,係何人盜刷不問自明。再徵以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幸子名品店所扣得F○○持以刷卡之附表一 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背面署押分別為「Amy Chu」、「Mary Chen」,均屬女性 名字,而一般商號對於持卡人身份雖多未核對身分證,然對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均 會檢視與持卡消費者簽名是否相符,而上述二張信用卡顯為女性所持有之信用卡 ,被告B○○、F○○辯稱,係因B○○將皮包連同信用卡交F○○保管,乃由 F○○將信用卡自皮包內取出交予店員刷卡,再由B○○簽名云云,顯悖於常情 ,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幸子名品店負責人酉○○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是女的F○○提出向我公司盜刷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問:被告二人是否曾經到你店 裡消費?)有,第一次他們到我店裡有買眼鏡二支、或三支,那時刷卡刷了九千 多元,男、女二人都有買眼鏡。因為當時我覺得他們買的很乾脆,有點奇怪,且 事後聯合信用卡中心有來給我們調單,說有一筆九千元的刷卡是被盜刷,我調單 出來後,原來就是被告二人當天所刷的。後來第二次他們來買的時候,我對他們 二人印象很深,當時還有一位士林三組的便衣警員到現場我就叫他到店外跟他示 意,請他再請警察來協助就將他們二人抓住。」、「(問:被告二人所購買二次 是何人刷卡?)第一次是何人刷的我忘了,第二次是女的從她皮包拿信用卡給我 刷,當時拒絕交易,我就請她拿別張卡,第二張卡仍是拒絕交易,刷第三張的時 候,警察就來了。第一次除了被告二人還有另外一個年紀較大的女性與他們一起 來買,當時女的被告說是他媽媽。第一次刷卡的情況我不太記得。」、「(問: 你先生綽號為何?)阿新。」、「(問:被告二人說他們二次都是跟阿新買的, 有何意見?)他們二人都是向我買的,我店裡名片上都有印阿新的名字。」(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F○○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B○○於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盜刷時,被告F○○雖未在場 ,然共同正犯僅需事前共謀,責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付諸行動,即可成立,依前開 各情以觀,足認被告F○○與B○○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B○○獨攬罪刑 ,要屬迴護其女友F○○之行止,洵無可採。而被告B○○、F○○均非附表一 所列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竟共同或個別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列特約 商店行使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並均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 完成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人員核 對,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㈧右揭事實欄二、㈢、⒈之事實,復據被告B○○坦承屬實,並經證人N○○到庭 證述無誤,且有經變造之「A○○」、「地○○」、「癸○○」(均正本)扣案 及「辛○○」(影本)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地○○、A○○、辛○○指訴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而B○○將F○○、 N○○之照片交予「胡查」用以變造「地○○」及「癸○○」之國民身分證各一 張,完成後連同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之信用卡交予F○○,由F○○ 再將已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造信用卡轉交 N○○,準此,可知被告F○○對於變造身分證以供持卡消費驗證之用,知之甚 詳,被告二人對此應有犯意聯絡無誤,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㈨右揭事實欄二、㈢、⒉連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A○ ○」、「辛○○」署押之事實,被告B○○均坦承不諱。另其雖僅承認事實欄二 、㈢、⒉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餘皆否認,然查: ⒈被告B○○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十二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盜刷 未遂,為警查獲後,冒以「辛○○」名義應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 (問:警方查扣之南山人壽保險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用此卡消費?)是我所有,我用此卡消費參次,第一次在 內湖區全國電子買大哥大一支NOKIA,第二次買化妝品在東湖詳細地址不 知道,第三次在松壽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沒有成功,因該公 司收費員查出該卡為合作金庫信用卡並非南山人壽信用卡,剛好警方巡邏經過 當場查證承認不諱。」、「(問:你除了使用00000000000000 00號偽卡之外,是否尚有使用其他偽卡?)尚有使用0000000000 000000偽卡。」、「(問:你使用該卡在何處消費?該卡在何處?)在 臺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化妝品〉購買兩次三萬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共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成功,另一次在 華納威秀化妝品專櫃購買壹萬多元新台幣成功。我丟在華納威秀垃圾桶內。」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六 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問:提示簽帳單影本〈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偵查卷內簽帳單影本〉)是否你簽帳 消費的?)是的。我共消費十幾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省合作金庫 電子金融中心人員L○○、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宇○○、陳聰祺、全國 電子專賣店東湖門市副店長K○○、全國電子專賣店民權二分店營業員寅○○ 、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店店長巳○○、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管理部 經理H○○、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主任丙○○、美人優品股份 有限公司總監M○○、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店長O○○、曼哈頓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戊○○、D○○、合作金庫所委託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師丁○○及原持卡人李雅詩、E○○、辛○○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卷),並有 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宇○○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表、爭議交易聲明書、附表四編號一、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參見同前偵查卷)、E○○所提出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帳項明細一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及扣案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卷足稽。而被告B○○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冒以「辛○○」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五月十六日之扣押 證明筆錄、指認信用卡簽帳單二張、通知聯三張所按捺之指紋與辛○○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所按捺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指紋除 指紋卡外,均與該局檔存B○○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刑紋字第一九一三一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徵以本院將被 告冒「辛○○」名義應訊所簽署押、當庭所書寫「辛○○」姓名十次及上開信 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辛○○」署押,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筆跡 相符,結果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卷第三 一、三三、三五、五五頁上簽帳單,因影本字跡部分文線欠清晰,無法析鑑外 ,其餘簽帳單上「辛○○」筆跡與B○○所寫「辛○○」筆跡均相符,此有該 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且該 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與第五十二頁信用卡簽帳單重複,其餘筆跡雖較模糊,然經 目視比對特徵亦多屬相符,足見被告B○○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洵無可採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⒉被告B○○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 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持偽卡盜刷未遂,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冒用A○○、 其弟宙○○名義應訊,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查初訊時冒以其 弟宙○○名義應訊時,亦承認曾至「德周行」、「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飛揚行」、臺北市○○街夜市某銀樓等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買二、三十 台遊樂器及金飾等物,並偽簽「A○○」署押於簽帳單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至「飛揚行」購買十六台遊樂器時,曾出示上開經變造之「A○○」身分證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飛揚行負責人陳柏瑞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㈧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至十 七時其間遭A○○〈按指被告B○○〉於民生東路五段六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 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額多少?)陳某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刷了壹萬零玖佰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 0000000刷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共購買了拾陸台play station 第二代主機〈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等語、本院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B○○即為盜刷之人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 「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店店長任念慈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錢多少?)我於本月五日下午 十六時二十分及六日下午十三時七分,‧‧‧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遭A○○ 〈按指被告B○○〉‧‧‧〈經當場指認〉㈤日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刷了參萬貳仟元及㈥日持household bank卡號0000 000000000〈美國加州的銀行〉刷了玖萬陸仟元兩次,共購買捌台 play station第二代主機〈套〉。確實地點是分店門市部〈信義區○○路十六 號〉。」(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B○○確為 盜刷之人,並指出因為被告B○○購買電視遊樂器很多台,所以印象特別深刻 (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負責 人施光駿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供之犯嫌B○○〈年籍資料略〉是否 曾在你店中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是的,就是他無訛,他曾在我店中以偽 造信用卡盜刷。」、「(問:於何時、地,以信用卡〈偽卡〉盜刷?持何銀行 信用卡?)本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拾伍時許,在我開設超星商行,陳嫌當時 係持台新銀行偽卡向我購買遊樂器。」、「(問:陳嫌於簽帳單署名何人?‧ ‧‧)B○○他於簽帳單上簽署「A○○」‧‧‧」、「(問:陳嫌持偽卡向 你消費時,有無核對檢視信用卡之真偽?)有的,我有檢視他所持用之信用卡 ,同時要他出示身分證〈A○○〉讓我核對後,我才讓他購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等語、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經分別提示被告B○○照片以供指認,亦明確指出係被 告B○○無誤,且稱因為被告B○○盜刷金額較大,所以回想後才確認是他(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超 星電視遊樂器商行(板橋店)負責人卯○○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 供犯嫌B○○〈年籍資料略〉是否曾在所開設之商行以偽卡購物?)有的。」 、「(問:於何時?持何銀行信用卡刷卡?有無得逞?)約於本年五月二十 幾號左右來的,因我發覺他所持用之信用卡有異,欲再問他出示身分證確認時 ,他就從我手中把信用卡搶走後奪門而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 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以「A○○」名義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 ,經核與被告冒用A○○名義應訊所簽署之署押均相符,所辯顯不足採。此外 ,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稽,及卷附指認照片 、附表四編號十七之簽帳單一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 表四編號十五、十六、十九、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之簽帳單共七張(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四頁)、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聯 卡會字第三一一號函暨所附之發卡銀行名稱對照表一(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三 頁、一一四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凱字第○二七五 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附表四編號二五、二六之簽帳單共二 張(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荷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荷銀風管(信)字第法九○○六○一四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四 編號十九、二十、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簽帳單共七張(參見本院卷 ㈢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一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八日 聯卡會字第三三九號函暨所附之銀行名稱資料(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九三頁、 一九四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聯卡會字第四五 二號函暨所附之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份(參見本院卷㈣第十頁、第十一頁)、 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萬台公字第○三五號函暨 所附之資料一份(參見本院卷㈣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十年八月三日中信銀作業第九○○一二二一八九二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 一之簽帳單一紙(本院卷㈣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四四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盜刷明細表、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簽帳單共四 張等(本院卷㈣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九○聯信卡字第○二三六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二之簽帳單 一紙(本院卷㈣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消管字第二九四七號含暨所附附表四編號二三、二 四之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B○○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㈩右揭事實欄二、㈢、⒊之事實,訊據被告F○○僅承認被查獲之該次犯行,被告 B○○亦附合其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地○○、天○ ○、未○○、姜金祺、庚○○、J○○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而證人N○○於警訊、偵查中即供稱有盜刷偽卡二、三次(參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F○○共刷二次(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號認定被告F○○以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偽簽「地○ ○」署押二次於簽帳單上,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且觀諸附表五編號七所示 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地○○」署押(參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商銀消管字第七一五九號函檢送之簽帳單一份),核與扣案附 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五編號十信用卡簽帳單(參見前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上之「地○○」署押相符 ,況被告F○○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即承認該筆消費係 伊與N○○所為,有該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足證被告F○○確有附表五編號七 之該筆盜刷偽卡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又N○○雖經該判決認定盜刷僅三次( 詳附表五編號八、九、十一),然觀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癸○○」 、「廖宜屏」署押(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卷), 經核均與N○○於偽造信用卡上所署押之「癸○○」、「N○○」相符,顯為同 一人所為,況N○○與F○○為警查獲時,於N○○身上確實扣得附表一之一編 號十一至十四之信用卡共四張,該等信用卡背面均已署名「癸○○」或「廖宜屏 」,且附表五編號一至六確實係遭盜刷無誤,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天○○、未○○ 、癸○○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農消字第一六二九號書函所檢送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原持卡人天 ○○、未○○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及遭偽冒盜刷簽帳單影本各一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風險空管部陳報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各一份(參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頁至第 八十四頁)在卷足憑,若謂N○○僅使用過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十二之偽造信 用卡,盜刷三次,孰人能信。另參以證人N○○曾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偽造之信 用卡及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均係由被告B○○、F○○二人約於下高 雄前幾日,在臺北一起交給伊(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 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即將上述偽造信用卡交予N○○,而 由N○○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市盜刷偽卡詐取財物,所辯 係於南下高雄當日始交予N○○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足堪 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 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被告B ○○拾得G○○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既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各該所有人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 核被告B○○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B○○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 核被告二人以電話向金融機構佯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持卡人,以遺失信用卡為 由,申請補發新卡,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將新卡寄至其所更改之地址, 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B○○明知並非丑○○、陳姝妃、I○○本人,竟偽 刻丑○○、陳姝妃、I○○印章各一個,蓋用於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收據上, 偽造丑○○、陳姝妃、I○○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該掛號函件收據,行使交還 予郵差,自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之正確性及丑○○、陳姝妃、I○○等 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掛號函件收據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B○○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B○○明知其非P○○、C○○、午○○本人,竟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 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偽簽P○○、C○○、午○○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 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P○○、C○○、午○○等人,核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詐欺取 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與蔡德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有盜刻印章、偽簽署押領取信 用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 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雖僅在 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B○○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 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銀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 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 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 作法,是以被告二人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二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 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 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二人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 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幸子名品店店員酉○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B○○偽造附表一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均 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蔡德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㈡、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 二人與「胡查」共同變造「辛○○」、「A○○」、「地○○」、「癸○○」之 國民身分證,被告B○○復行使變造之「辛○○」、「A○○」國民身分證,自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商號與辛○○、A○○、地○○、癸○○等 人。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F○○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胡查 」間對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雖僅在 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B○○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之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 生損害於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 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 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 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B○○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 簽附表四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B○○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 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B○ ○於附表四編號十三、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店員戊○○、「飛揚行」店長亥○○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 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B○○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 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四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 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B○○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B○○與「 胡查」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㈢、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事實欄二、㈢、⒊部分: 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雖僅在 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F○○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地○○」署押一枚;另N○○取得附表 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癸○○」 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 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被告F○○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 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 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 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F○○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 署押、N○○偽簽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 身仍為被告F○○及N○○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 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 。故核被告F○○及N○○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分別偽 簽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 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F○○及N○○於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已向「家樂福大賣場」店員己○○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 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F○○及N○○分別偽造附表一之一編 號十五、編號十一至十四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 至六、八、九、十一所示署押,均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 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F○○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B○○、「胡查」參與共謀 ,推由F○○、N○○下手實施,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㈢、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㈧⒈被告B○○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 實欄二、㈢、⒉部分、事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之竊 盜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F○○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 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㈢、 ⒈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又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信用卡已屬刑法有價證券之一種,其行使該偽造之 信用卡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構成要件相符,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即有盜刷信用卡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度於緩刑期間內, 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 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 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共達一百七十九萬餘元),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中繼續多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顯見並無悔意,且被告B○○犯後 仍猶飾詞圖卸部分犯行,並意圖使被告F○○脫罪等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偽造之「丑○○」、「玄○○」、「I○○」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掛號函件收據,已提出郵差行 使,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丑○○」、「玄○○」、「I○ ○」印文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 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P○○」、「「C○○」、「午○○」署 押各一枚、「黃○○」署押二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B○○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二人與N○○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B○○供承均已丟棄,顯然業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上署押各一枚,因各該信用卡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Mary Chen」、「Jacky」署押各一枚及附 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A○○」署押二枚、「癸○○」署 押三枚、廖宜屏、辛○○、地○○署押各一枚,已因該信用卡沒收而包含在內,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為共同被告N○○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四、五所示之 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業經被告二人及N○○分別 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二人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 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署押,係被告二人及N○○分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除附表五編號十、十一外之 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並未扣案,亦未據公訴人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 質薄,極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該等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爰不贅為沒 收之諭知。 ㈣扣案經變造A○○、地○○、癸○○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B○○、F○○及N○ ○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二人及N○○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至經變造之辛○○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被告B○○曾持以冒名應訊,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B○○照片一張,係被告B○○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一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 外,均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B○○所有之帽子一頂、手提 袋二個、皮夾二個,均屬舊品,被告亦否認係盜刷所得,且乏證據證明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甲○平八八偵○一一六一六字第九 三七四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被告B○○、F○○詐欺 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事實完全相 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北檢銘號九十偵二六○字第○九四 九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被告B○○偽造文書案卷三宗(含 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八十九年核退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請 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財部分與本件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北檢銘玉八十九偵二一二○七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被告B○○偽造文書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至三三 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財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雄檢茂露八九偵一六五六三字第五 八一八三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被告F○○偽造文書案 卷三宗(含偵查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卷二宗) ,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均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甲○道九○偵○○一二○二字第一九 九三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B○○、F○○偽造文書等 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其意旨略以:被告B○○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石牌地區某便利超商內,拾獲子○○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 ,附F○○之照片,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站黃牛,代辦駕駛執照一張並交 予F○○使用,F○○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內,為匯款之 便,故於匯款單上偽造子○○之署押,因認被告B○○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F○○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B○○拾獲子○○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行,時間相距長達一年,應無連續犯之概括犯 意可言;又被告F○○於匯款單上偽簽子○○署押並持以行使,與本件偽簽信用 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㈡至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北檢銘號九十偵二六○字第○九 四九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被告B○○偽造文書案卷三宗( 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八十九年核退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檢銘玉八十九偵二一二○七字第 一一一一五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被告B○○偽造文書 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其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B○○於為警查獲後連續冒用「宙○○」、「辛○○」、「 A○○」名義應訊,並於筆錄內偽簽宙○○、辛○○、A○○三人之署押,因認 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B○○ 冒名應訊偽簽署押,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 均截然不同,顯係臨時起意,難認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出於概括 犯意所為,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 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 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檢茂往九十一偵四四三二字第 一二九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被告B○○偽造文書案 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七一號 「康正大廈」,乘該大廈值日管理員辰○○至二樓如廁之際,潛入該大廈管理是 竊取住戶乙○○之掛號信,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時起,持該信封內所裝安泰 銀行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之VI SA信用卡,至戌○○所服務之「I—MOOK情報販」店中盜刷消費,購買流 行服飾、寫真集、食譜及流行偶像等書籍,共計盜刷七千二百零八元,嗣因乙○ ○察覺有異,通知安泰銀行專員申○○,由申○○於B○○輔消費完畢離開前揭 商店之際,尾隨B○○所駕駛之車號DU—三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前揭B○○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泰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掛號信封袋 乙只,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被告B○○所涉上開罪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 卡之最後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 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㈣另被告B○○復涉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①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持上開經變照之辛○○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一號 「綠光有限公司」(下簡稱綠光公司),接續以辛○○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辛○○」署押二枚,及虛偽填載不 實之戶籍、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向綠光 公司人員行使,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②同年五月十一日,又持上 開經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號二樓「安通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通公司)」,接續以辛○○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辛○○」署押二枚,及虛偽填載 不實之戶籍、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向安 通公司人員行使,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及 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綠光、安通二家公司人員不疑 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SIM卡交予B○○。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連續 使用前開二張SIM卡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人必將確 實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電話之通訊服務,共獲取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二千 八百四十五元(門號:0000000000號計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門號: 0000000000號計二千四百四十七元)。雖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罪嫌,惟被告B○○冒用「辛○○」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並 偽簽「辛○○」署押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 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 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