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兆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企公司)負責人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合約書,約定由甲○○將台企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五峰鄉○○段之岩塊石礦區交由乙○○開採,甲○○並將台企公司之發票及公司章、董事長章交由乙○○使用,乙○○因而成為台企公司實際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台企公司與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塊石交易事實,為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連續在台企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張(其日期、金額、數量、單價、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予大松公司、珠江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前開公司得以虛列營業成本或進貨費用,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計幫助大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珠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營業稅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三元。
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台企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於右揭時地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四紙,交予大松公司及珠江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台企公司與珠江公司及大松公司確實有塊石交易,珠江公司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護岸工程」,大松公司為其下包,伊透過大松公司董事廖飛勇而供應塊石予該工程,自新竹縣竹東五峰鄉礦區,運上萬車次塊石至八里港工地拋入海中,前後約七個月,並曾向苗栗建業砂石廠之戊○○購買約三萬噸塊石,絕非虛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企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到庭證述:新竹縣竹東五峰鄉礦區經許可開採之塊石共三十四萬二千立方公尺,因未繳納鄉○○○路使用保證金,且運送成本過高,塊石開採完仍置於該處,而未運出銷售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九至六九頁)。被告雖辯稱:「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護岸工程」各項工程項目明細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五至七八頁)內第一部分第壹大項第一小項編號3、4、5以及第二部分第壹大項第二小項編號1、2、3均係由其供應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加總上開六項工程項目之塊石數量,共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四立方公尺,已遠超出新竹縣竹東五峰鄉礦石之三十四萬二千立方公尺塊石開採量,被告所辯毫無論據且與事證不符。被告雖復辯稱:曾向苗栗建業砂石廠之戊○○購買塊石云云,並提出「臺泰記有限公司」與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其上載明:「乙方(即戊○○)所訂購之料,交八里港乙○○先生,甲方(即臺泰記有限公司)不得干涉」等語,然上開買賣合約書乃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四紙塊石統一發票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開立,顯與臺泰記有限公司與戊○○供應之塊石無涉。又被告提出淡水港工地計價單五件為證(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至八七頁),其中與台企公司相關之計價單三件,開立時間均在八十二年五月以後,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間不符。另被告提出康華貨運有限公司、威誠交通有限公司開予台企公司之運費統一發票八紙為證(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然上開八紙運費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介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與附表一、二所示四紙塊石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已有不符,況上開八紙統一發票加總運費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以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每噸塊石運費二百七十元、賣價三百元至五百元計算(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共計運送約八千二百六十四噸塊石,價值介於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至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間,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不符。倘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交易為真,以該等交易金額之大,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相符合之契約、交貨簽收憑據、運送單據等以供佐證,實啟人疑竇。㈡又被告開立予珠江公司及大松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四紙(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八二、一二一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①部分,珠江公司簽發臺灣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票號DJ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面額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為付款證明(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七九、八三頁),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該支庫函查,該支票金額分別匯款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廖飛勇、聯邦銀行大松公司、臺中七信劉淑慎帳戶內,此有臺灣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城東營字第一一三五九號函可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又如附表二編號②部分,珠江公司簽發臺灣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票號DJ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為付款證明,惟該支票金額係轉帳存入臺灣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大松公司帳戶,亦有該函可參。至如附表一①、②所示大松公司二筆交易,被告稱:大松公司曾開立支票予伊,存入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戶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該社調取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供其當庭勾稽後查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查無大松公司付款之紀錄,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珠江公司或大松公司之付款證明可供查證。㈢被告雖辯稱:大松公司為珠江公司之下包,故珠江公司簽發之支票流向大松公司及大松公司董事廖飛勇帳戶,再由大松公司付款予伊,流程十分合理云云,然倘若大松公司果為珠江公司之下包,珠江公司之工程款均付予大松公司,而非付予台企公司,則台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珠江公司顯為不實之會計憑證。況關於大松公司是否為珠江公司「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護岸工程」之下包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詢,據其函覆表示:「於施工期間本局亦曾向珠江公司提出相同之質疑,但為珠江公司來函否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基港北工字第八九三一號函附卷足考,並函送珠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珠淡港字第○六三號函略稱:「貴處來函以立委質詢所指以十四億元轉包大松公司乙節,本公司實不明所指為何,按本公司承攬本工程,迄至目前仍屬自辦:::石料部分亦係以依量計酬雇工採返,並無轉包」等語綦詳。㈣至證人即珠江公司職員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丙○○(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雖均證稱珠江公司確實與台企公司有交易,且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前揭函文亦載明:「本工程之塊石開採案,係由珠江公司向本局交送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採證明,後經本局取樣試驗合格,始同意開採進場」等語無訛,然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珠江公司與台企公司曾經有交易行為,而不能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紙統一發票日期、數量、金額、買受人等登載事項為真。綜上所述,縱使台企公司曾於其他時間與珠江公司或大松公司為他筆塊石交易行為,然被告開立系爭四紙統一發票,而無實際取得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款項,亦無實際運送統一發票上數量之塊石予珠江公司或大松公司,幫助珠江公司及大松公司得以虛列營業成本或進貨費用,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彰彰甚明。
㈤末查,大松公司如於八十二年度減少五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之營業成本,應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如減少同額之進貨費用,應增加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三八五五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彰稅北分一字第一九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又珠江公司八十二年度如減少九百零四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之營業成本,應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如減少同額之進貨費用,應增加營業稅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六○四一九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九○○○○四九○○號函足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一行為改列為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已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乙○○為台企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珠江公司、大松公司,幫助該等公司虛列為進項成本,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大松公司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元│數量: │單價│發票號碼 │ │ │ │(含稅)│立方公尺│:元│ │ ├──┼────┼────┼────┼──┼─────┤ │① │82.3.31 │0000000 │8424.3 │370 │RP00000000│ ├──┼────┼────┼────┼──┼─────┤ │② │82.3.31 │0000000 │6466.29 │370 │RP00000000│ └──┴────┴────┴────┴──┴─────┘ 附表二:(珠江公司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元│數量: │單價│發票號碼 │ │ │ │(含稅)│立方公尺│:元│ │ ├──┼────┼────┼────┼──┼─────┤ │① │82.4.30 │0000000 │5019.7 │800 │RV00000000│ ├──┼────┼────┼────┼──┼─────┤ │② │82.4.30 │0000000 │5744.7 │800 │RV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