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七六號五樓真益祥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僱用甲○○、乙○○二人,給付該年度之薪資均未超過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甲○○、乙○○等各 在該工程行領薪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該工程行員工薪資表之會計憑證 上,並援引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記於附隨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年度甲○○等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支出薪資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甲○○、乙○○受有繳納該虛列薪資之所得稅捐及滯納 金之虞之損害。 ㈡甲○○於八十五年間,在上開真益工程行內交付丙○○九千元委託代為繳納其 在另家工程行工作之應繳稅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九 千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實際代為繳納稅款。 嗣因稅捐機關通知甲○○、乙○○補繳稅捐,二人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發交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係真益祥工程行負責人,虛列甲○○、乙○○八十五年度之 薪資所得數額,且偽造二人之扣繳憑單等情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當時給付其 等之薪資雖未有五十萬元,然應不只二十萬元,應係更多云云;又被告矢口否認 侵占犯行,辯稱:甲○○雖交付伊九千元,當時因為急用,有向甲○○商借,因 後來經濟困難而未返還云云。經查: 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①右揭真益祥工程行於八十五年間支付甲○○、乙○○薪資均未超過二十萬元 ,惟製作其等二人各自真益祥工程行受領五十萬元之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 甲○○、乙○○於本院證述詳實。 ②被告將右揭不詳事實登載於真益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並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行使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00二三七九函檢送之甲○○、乙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 ,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00三 七三號函檢送之真益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 卷可憑。 ③至被告所辯伊支付甲○○、乙○○薪資應超過二十萬元云云,已據甲○○、 乙○○到庭證稱為不實,況且所辯無礙於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侵占犯行: 被害人甲○○交付被告九千元詖其代繳所得稅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證稱 無誤,訊諸被告亦無異詞,按甲○○交付被告該款項之目的既是預備繳交所得 稅,柯氏豈會同意被告支借他用而徒生未繳稅之行政責任?被告所辯已不合常 情,況且,甲○○亦於本院證稱並未借予被告之事實,據此,被告侵占之犯行 應堪認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罪責型態及其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係真益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 證薪資表,並據以製作甲○○等人不實之扣繳憑單,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罪 ( 原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另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薪資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 繳憑單,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 ②被告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④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起 訴書誤認為牽連關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刑之酌科: 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存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雖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然於申報所得時,業經自行調整而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尚輕,且雖未 賠償被害人甲○○,確因資力未逮所致,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偽製作甲○○、乙○○向真益祥工程行支領年度薪資所 得二人各五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元,涉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罪嫌。經查:被告虛增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形式上固然導致所得額減少,惟被告申報所得稅業自行依法調整,所得額由二十 三萬餘元調整為一百十三萬餘元,此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00三七三號函示明確,並有檢送之真益祥工程行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足徵,是被告虛列被害人薪資約六十 萬元,對於所得稅課徵實際上並未發生影響,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犯行,而公訴人業當庭縮減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更正刪除上揭論罪法條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