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係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農工商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CANNED CHI- LEAN LOCOS罐頭時,明知進口價格為每箱C&F美金三百元,進口時 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亦為每箱美金三百元,卻與智利出口商SOCIEDAD公 司負責人譚連池合謀,由譚連池出具每箱C&F美金七十三元之不實商業發票, 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第AW/八三/○二一五/ ○○二一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繳驗,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五堵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估上開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九十四萬四 千零四十一元,更因而據以核定較低之關稅,逃漏關稅計新台幣二十萬八千七百 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費徵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後因我國駐智利單位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發現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關稅之價格較低, 乃向開狀銀行調取信用狀、申請書、發票等資料,始查悉該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單 價為每箱C&F美金三百元,完稅價格應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乙○ ○有以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之情事。 二、案經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地點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其地點位在台北縣汐止市,屬於本 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被告所繳驗之商業發票係智利SOCIEDAD 公司所交給,並無繳驗與進口時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不符之變造商業發票情事, 且被告向智利SOCIEDAD公司進口CANNED CHILEAN L- OCOS時,為C&F每箱美金七十三元,其進口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而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驗二(一)字第八九一○○ 四二四號函覆稱:最近五年自南美進口相同貨品罐頭之平均價格為C&F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一九一點三五元,折合每箱美金六四點○二元,此平均價格,與 被告進口之價格相當。被告並無低報進口貨價、少繳稅捐及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情事。信用狀申請為每箱三百元,係香港TOP-POLA公司JOHN LEE為投資智利SOCIEDAD公司,沒有資金,而要求被告如此配合,以 利用信用狀押匯之方法,以達其投資SOCIEDAD公司之目的。被告其實係 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又香港所謂紙殼公司,係指一般為節省成本,而將通訊 及註冊地址登記在會計師或律師樓,實際有營業行為,年終也有申報或繳稅之公 司,被告致蔣春蘭傳真函及蔣春蘭之覆函,得以證明設籍於以毅公司之TOP- POLA公司JOHN LEE,據聞已在一九九七年因害怕香港回歸而移民國 外。 三、經查:被告為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委由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智 利進口CANNED CHILEAN LOCOS,申報單價為C&F每箱美 金七十三元,此有進口報單號碼為第AW/八三/○二一五/○○二一號影本一 張在卷足稽,然被告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擔保銀行及結匯銀行信用 狀、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亦有該等發票、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提 單等附卷為證。銀行留存之信用狀單價記載為C&F每箱美金三百元,被告復承 認向銀行行使之信用狀及發票單價記載為C&F每箱美金三百元,其雖辯稱每箱 美金三百元係香港TOP-POLA公司JOHN LEE為智利SOCIE- DAD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智利SOCIEDAD公司負責人譚連池到庭亦如此 陳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此總額為四千餘萬元新台 幣之投資事項,卻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且為香港TOP-POLA公司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被告磊盛公司職員甲○○證稱: 當初為了資金週轉,被告委託渠前往辦理申請開發信用狀,從未見過香港TOP -POLA公司的人,印章是由公司寄來等語甚為明確,而依卷附之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雖蓋有TOP-POLA公司印文,但緊接於印文之下即為甲○○之簽 署,足見TOP-POLA公司JOHN LEE並未至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之相關事宜,甚至受委託之甲○○也未見過其人,而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字九四-U八三六號函表示,香港 TOP-POLA公司係一紙殼公司,該公司之秘書僅限於處理該公司需要時代 辦公司登記資料更改及年報等事務,該秘書也無法聯繫該公司負責人,則該負責 人究竟是誰,與被告具何關係,被告及其負責之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願為 伊提供四千餘萬元之擔保,均不得其詳,被告甚且自承沒有很確切的了解JOH N LEE如何投資,及投資什麼(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 告歷經本件之審理,為時年餘,又無法找到該人,亦無法提供該人相關之明確資 料,更無法提出其投資智利SOCIEDAD公司之相關契約,所辯顯屬大違常 情。且據被告所述:開發之信用狀為一千五百箱,但進口時只有四百餘箱,因此 被告立即要求銀行拒絕依信用狀押匯(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衡諸 常情,倘被告確實為幫助TOP-POLA公司JOHN LEE投資,進口雖 然短裝,應仍然會請銀行照樣押匯,豈有拒絕之理?又依被告及譚連池所述,其 二人有關譚連池是否以此押匯方式取得該筆投資款,陳述不同。被告雖稱JOH N LEE有清償伊該筆投資款,卻迄未能證明之。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驗二(一)字第八九一○○四二四號函覆:最近五年 自南美進口相同貨品罐頭之價格最低為八十九年CIF每公斤新台幣六○點六八 元,折合為每箱(每箱二十四罐,每罐○點四二五公斤)二十元美金,最高為八 十五年CIF每公斤新台幣三八三點五二元,折合每箱美金一四二點三元,而據 該函所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最高價均極為相近,但最低價則有每公斤新台 幣一五七點九一元與六十點六八元之差距,八十五年之最高價則遠高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間,為每公斤新台幣三八三點五二元,最低價則為一四九點○六元, 而本件進口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上開函示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 ,已有差距(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廠商進口「調製或保藏南美貝,罐頭」之申 報進口單價,因已逾電腦磁帶檔案保存期限,財政部關稅局無法提供),且貿易 條件為C&F,與CIF不同,實無從比較,被告以上開驗估處函欲證明其報關 之價格合理,即不足採。被告另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海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證 明書二張,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單價C&F每箱美金七十三元,然 查該等付款證明僅足以證明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以電匯之方式,支付智利S OCIEDAD公司匯款證明書所示之金額,然而究竟支付何筆金額,其交易詳 情如何,匯款證明書卻無從證明之,因此之故,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磊盛公司實付國外賣方之價格,為上開信用狀及銀行所持有之發票所示,即單 價C&F每箱美金三百元,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擔保之本票、委任保證契約書 等影本各一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為間接正犯 。又發票為智利SOCIEDAD公司所製作,為有權製作者所製作,並非偽造 ,係屬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人誤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尚有誤會,爰 不於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譚連池就上開登載不實 之發票,有犯意之聯絡,由譚連池實施之,為共同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發票後 ,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登載不實之發票 ,已因行使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存檔,屬該機關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