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被訴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非法持有其朋友綽號阿明所寄放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九公克)。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在其台北市士林區住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而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檢察官若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惟辯稱: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伊向別人買來自己施用,是三、四天前施用,並無阿明其人。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係阿明所寄放,係為減輕刑責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上揭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寄放。惟無法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供查證,是否確有阿明其人,已非無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尚非虛妄。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且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公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