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其夫吳致賢(已判決確定),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間止,在臺北市○○街九十四號,由乙○○提供其以本欣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領之支票,任吳致賢持向賀盛拉鍊有限公司、鉅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穩益企業有限公司、協盛拉鍊材料有限公司、宜欣皮飾有限公司、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翊製造有限公司、豐隆紙器有限公司、正倡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銘昌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東森拉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好有限公司、億川工業有限公司詐購拉鍊、皮帶、特多龍絲等物,得手後低價出售他人銷往國外,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詐得貨物價值共計新台幣八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而本件公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因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而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士院刑復緝字第四一八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審判卷及通緝書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至終了之七十五年一月起算,亦已逾十年,其行使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