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因竊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因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行竊時,為被害人丁○○發現,丁○○追趕甲○○無著,欲返家時見住家巷口停放之車牌EAE-四三五號機車引擎溫熱相當可疑,乃向警局報案。經警局通知車主甲○○到案說明,由被害人丁○○、己○○○指認無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五九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丁○○、己○○○認錯人,車牌EAE-四三五號機車恰於當日被竊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行竊時,適為被害人丁○○、己○○○撞見,並經被害人丁○○、己○○○二人指認確係被告行竊無訛。被告辯稱,被害人認錯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苟無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偷竊,何以其所有車牌EAE-四三五號機車會停放該處,其辯稱該機車恰於當日被竊云云,悖於常理,顯不足採。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凃文鐘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行竊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恐懼等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質之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戊○亦證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案件,係伊根據被告做案手法,於製作筆錄時打電話回辦公室查詢報案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起初有承認,後來又否認,被告簽名時要求伊於警訊筆錄加註竊盜部分涉案之記載不實在等語。是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自白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詢之被害人丙○○、趙建昌及乙○○均未能指認被告涉案。是本案與移送併案之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難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1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陳郭畹│攀爬臥室之逃│黃金項鍊│刑法第三│ │ │日上午│天玉街二十七│蘭 │生窗侵入屋內│乙條、戒│百二十一│ │ │時分│巷十五號 │ │行竊 │指貳只 │條第一項│ │ │許 │ │ │ │ │第二款 │ ├──┼────┼──────┼───┼──────┼────┼────┤ │ 2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丁○○│破壞喇叭鎖及│無 │刑法第三│ │ │4日凌晨│忠誠路二段一│ │門鍊侵入屋內│ │百二十一│ │ │四時許 │一八巷十九弄│ │行竊 │ │條第一項│ │ │ │五號 │ │ │ │第一、二│ │ │ │ │ │ │ │款、第二│ │ │ │ │ │ │ │項 │ ├──┼────┼──────┼───┼──────┼────┼────┤ │ 3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辛○○│攀爬逃生窗侵│現金新臺│刑法第三│ │ │日凌晨│天和里中山北│ │入屋內行竊 │幣(下同│百二十一│ │ │五時許 │路七段十四巷│ │ │)六千餘│條第一項│ │ │ │八十二弄十號│ │ │元 │第一、二│ │ │ │二樓 │ │ │ │款 │ ├──┼────┼──────┼───┼──────┼────┼────┤ │ 4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凃文鐘│推開陽臺落地│無 │刑法第三│ │ │日凌晨│中正路一0四│ │窗侵入屋內行│ │百二十一│ │ │四時許 │巷二弄一號三│ │竊 │ │條第一項│ │ │ │樓 │ │ │ │第一款、│ │ │ │ │ │ │ │第二項 │ ├──┼────┼──────┼───┼──────┼────┼────┤ │ 5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丙○○│拆下浴室氣窗│皮包二只│略 │ │ │日凌晨│中山北路七段│ │侵入屋內行竊│(內有現│ │ │ │ │八十二巷十弄│ │ │金一萬一│ │ │ │ │十二號三樓 │ │ │千二百元│ │ │ │ │ │ │ │) │ │ ├──┼────┼──────┼───┼──────┼────┼────┤ │ 6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庚○○│自大門侵入屋│行動電話│略 │ │ │日凌晨│中山北路六段│ │內行竊 │一具、現│ │ │ │ │一七二巷二十│ │ │金五千一│ │ │ │ │二弄五號三樓│ │ │百元、戒│ │ │ │ │ │ │ │指十只、│ │ │ │ │ │ │ │手鍊(項│ │ │ │ │ │ │ │鍊)八條│ │ │ │ │ │ │ │、金鎖片│ │ │ │ │ │ │ │七片、金│ │ │ │ │ │ │ │幣二枚、│ │ │ │ │ │ │ │耳環一付│ │ │ │ │ │ │ │、手環一│ │ │ │ │ │ │ │個、金豬│ │ │ │ │ │ │ │一隻、珍│ │ │ │ │ │ │ │珠墜子一│ │ │ │ │ │ │ │個、胸針│ │ │ │ │ │ │ │一個 │ │ ├──┼────┼──────┼───┼──────┼────┼────┤ │ 7 │年月│臺北市士林區│乙○○│破壞落地窗玻│現金一萬│略 │ │ │日凌晨│士東路五十四│ │璃,侵入屋內│元、金飾│ │ │ │ │巷三十八之一│ │行竊 │少許、男│ │ │ │ │號二樓 │ │ │用金錶一│ │ │ │ │ │ │ │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