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零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初止,連續在友人羅志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九巷十弄十六號二樓住處施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均係同時被查獲之冷進寶(另由他院審理)所持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九巷十弄十六號二樓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零陸公克),及羅志中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扣案之吸管貳支、分裝匙壹支、分裝袋拾參個。
(二)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經查扣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綱得字第○四三四五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通知書可憑。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其身心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