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㈡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三芝鄉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四九七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四九七克)。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綱得字第0四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一份、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士所戒字第○八三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