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證據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
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若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表示其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