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六巷口,嗣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四巷六號樓梯間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已經初步鑑驗屬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八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其身心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