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號
- 自訴人
- 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之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向三強公司承租車號H5─21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供營業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立有契約書一份。詎甲○○於取得上開車牌後,即未依約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據為己用。嗣甲○○所駕駛懸掛上開牌照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停車,而遭警方拖吊。甲○○在使用上開牌照期間,均未與三強公司聯絡。
二、案經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約書、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六二六○八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