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一一二二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在台北市○○路一九九號經營吉利汽車商行,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店內將所有AV─四0八0號自用小貨車 逆向並排未緊靠路邊停放,應注意此停放方式會造成往來車輛行駛危險,竟不注 意,適由甲○○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超速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上該小貨車,而 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