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元興勇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興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由代表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G─二一八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渭水路上行駛;因其時天色昏暗,騎樓視線不佳,為看清該處門牌號碼,始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然該車駕駛人並未離座。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員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反觀於本案舉發過程中,並未見執法人員現身執法告知,而僅隱身於警車內攝影取證,舉發時亦未確定駕駛人是否離座,致異議人遭受誤解,自有違失之處云云。
二、經查:有關車牌號碼BG─二一八0號自小客車確於本案舉發時地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現場警員採證照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案舉發警員陳明德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異議人代表人亦於本案卷附異議狀內自承:確有在該處臨時停車等語不諱;足見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違規處罰之規定,並不以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是否離座及是否先經執法人員責令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作為舉發處罰之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固自承:並未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至適當處所云云,而逕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嗣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即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稱:舉發及裁處機關之裁罰未依法律行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