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現正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釣蝦場旁,見該處停放甲○○所有D一-九六五八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內湖區○○○○街一六九巷十九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插於車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將車代步使用,並借予知情之張得順(贓物犯嫌另由檢方偵查)。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張得順將該車停在台北市○○區○○路二二○巷口,在車內翻動物品,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張得順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被告所交予等情甚詳(見檢方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開汽車之所有人甲○○亦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張在卷足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罪,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錢維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