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牛仔褲陸拾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商標圖樣之商標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以下簡稱麗美司徒勞 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連續多 次親自或委託親友自美國不詳之商品販售人處分別以美金九元、十九元、二十三 元、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同一牛仔褲五0一型、五0五 型、五一七型商品二百餘件,並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五二號二 樓其所經營之「什麼東東洋行」陳列販售,將上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每件一千五 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麗美司徒勞斯公司 會同警員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牛仔褲 六十七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眅賣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同一牛仔褲商品,惟 辯稱該等扣案之牛仔褲,係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自己或委託親友自美國購 買有附表商標圖樣之瑕疵或過季之牛仔褲,其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經查附表商標 圖樣之商標,係麗美司徒勞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 指定使用於附表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九 紙在卷為證,且扣案之六十七條牛仔褲,其保證紙標之顏色與真品不同,有些則 未附任何保證紙標,且洗標上之產地以車線縫住,與真品在美國製造會標示產地 ,如係OEM產品則未標示產地二者不同,確係仿冒附表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真品五0一型號 牛仔褲在美國之零售價為四十美元至五十四點三美元不等,真品五0五型號牛仔 褲在美國之零售價為三十八美元至四十七美元不等,真品五一七型號牛仔褲,在 美國之零售價為三十八美元至四十六美元不等,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九 十四頁),與被告陳述在美國分別以美金九元、十九元、二十三元、二十五元不 等販入價格,相去甚遠。且據告訴人供述為維護公司商譽,凡屬過季商品或瑕疵 品告訴人公司均直接批發予特定之銷售商處理,且於褲頭標示「OUTLET」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而查被告在其經營之「什麼東東洋行」內除陳列仿冒附 表商標圖樣之扣案牛仔褲外,另有陳列附表商標圖樣之真品牛仔褲六件,且二者 係分開陳放,有偵卷第一0五頁至一一0頁之現場平面圖及真仿品分開擺放之照 片附卷可稽,且被告購入之六件真品牛仔褲上褲頭標價上有標示「OUTLET 」字樣,而扣案之仿冒品則未標示「OUTLET」,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仿冒附 表商標圖樣之牛仔褲係其買入之瑕疵品或過季商品,其不知係仿冒品云云,實不 足採。此外復有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六十七件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 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六十七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 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一 二九七七六 自民國五十七年 衣服領袖類之男 三月一日起延展 女老幼之一切內 至民國九十七年 外長短衣服大衣 二月二十九日止 雨衣及其他應屬 本類之一切商品 二 五一00四 自民國六十一年 衣服領袖類各類 二月一日起延展 男女老幼之一切 至民國九十二年 內外衣長短衣褲 一月三十一日止 等商品 三 六六九四八 自民國六十二年 男女老幼衣服及 十二月一日起延 領袖 展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四 六七五八七 自民國六十三年 各種男女老幼之 一月一日起延展 一切內外長短衣 至九十七年二月 褲外套雨衣 二十九日止 五 六七五八九 自民國六十三年 各種男女老幼之 一月一日起延展 一切內外長短衣 至九十三年一月 褲外套雨衣 三十一日止 0 000000 自六十八年二月 各種男女童裝衣 一日起延展至九 服、內外長短衣 十七年二月二十 服、童裝、牛仔 九日止 褲、夾克、皮夾 克、襯衫、馬球 衫、T恤、毛線 衫 0 000000 自民國八十六年 各種衣服、帽子 七月十六日起至 及鞋靴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八 七0九0二 自民國六十三年 牛仔褲、童裝、 八月一日起延展 汗衫、外套、背 至九十三年七月 心、褲裝、毛衣 三十一日止 、襯衫、裙子、 T恤、胸罩、大 衣、夾克、襯衣 、襯褲、運動裝 、緊身褲、工作 服、工作褲、羽 毛衣、夏威夷衫 、棉毛衫、棉線 衫、內衣褲、休 閒服 九 六八0一六 自民國六十三年 男女老幼之各種 二月一日起延展 長短褲 至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