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業因生意失敗,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 詎其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 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三日,連續多次至台 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十一號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飛公司),向 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伊係哈爾濱大學教授,剛回國手頭不便,待修好之後 再付款等語為由,委託普飛公司修理其所有之車號CH─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 及因其妻與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責修復之C九─九九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二輛,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大學教授,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及資力而同意幫其修車 。迨上開車輛修妥之後,乙○○復以其作生意,急需用車為由,未付修車款即將 車輛取回。嗣經甲○○多次向其催討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零七百元之修 車款,乙○○均避不見面,且其嗣後所簽發予甲○○之本票乙紙,經屆期亦未兌 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普飛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普飛公司修車款未償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修車當時我尚付得起修車費,雖然我那時手頭很緊,但我手上有 一些客票,只是客票沒有兌現,所有才付不出來,伊確係哈爾濱大學教授,並無 欺騙等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修 繕紀錄表影本六張、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八 十五年間被別人倒了之後才沒有錢(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足 證被告於將前開車輛送至告訴人處修理時確已無支付能力。另被告雖提出哈爾濱 工業大學之聘書及職員證傳真影本各一份,惟既非正本,且未經合法之認證程序 ,尚不足作為被告確係哈爾濱大學教授之證據。再被告自承其係空軍官校四十二 期畢業,雖又辯稱其擁有名譽博士學位,故得以在哈爾濱大學任教,惟經檢察官 當庭質問其在那所學校取得名譽博士學位,僅稱是一個東歐國家的學校,而無法 明確陳述該學校之名稱,實難令人採信其所辯屬實,核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於犯罪後僅支付被害人三萬元, 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