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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業因生意失敗,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詎其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三日,連續多次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十一號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飛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伊係哈爾濱大學教授,剛回國手頭不便,待修好之後再付款等語為由,委託普飛公司修理其所有之車號CH─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因其妻與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責修復之C九─九九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二輛,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大學教授,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及資力而同意幫其修車。迨上開車輛修妥之後,乙○○復以其作生意,急需用車為由,未付修車款即將車輛取回。嗣經甲○○多次向其催討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零七百元之修車款,乙○○均避不見面,且其嗣後所簽發予甲○○之本票乙紙,經屆期亦未兌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普飛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普飛公司修車款未償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修車當時我尚付得起修車費,雖然我那時手頭很緊,但我手上有一些客票,只是客票沒有兌現,所有才付不出來,伊確係哈爾濱大學教授,並無欺騙等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修繕紀錄表影本六張、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八十五年間被別人倒了之後才沒有錢(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將前開車輛送至告訴人處修理時確已無支付能力。另被告雖提出哈爾濱工業大學之聘書及職員證傳真影本各一份,惟既非正本,且未經合法之認證程序,尚不足作為被告確係哈爾濱大學教授之證據。再被告自承其係空軍官校四十二期畢業,雖又辯稱其擁有名譽博士學位,故得以在哈爾濱大學任教,惟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其在那所學校取得名譽博士學位,僅稱是一個東歐國家的學校,而無法明確陳述該學校之名稱,實難令人採信其所辯屬實,核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於犯罪後僅支付被害人三萬元,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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