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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冊各壹本;未扣案之偽造之「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福德宮正神印」印文計貳拾枚、「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傷害等前科,惟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建築工地或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使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錢及其他不詳數目之金錢。癸○○為取信被害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蓋於購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文,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建築工地或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將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交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福德宮正神」廟及「林得輝」。癸○○得款後均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星雲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帳冊各壹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自八十八年起,只要家裏缺錢,就去勸募香油錢,其告訴被害人廟裏要熱鬧,可以隨意添香油錢,有人要收據就拿給他,惟辯稱:伊只騙了十幾次,總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受害人有那些人已記不得,扣案之收據及帳冊是撿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建築工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福堂、丙○○、洪穩洲、壬○○、辛○○、己○○、庚○○、乙○○、徐慎泰、王朝𤋮分別於警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二)、被害人乙○○雖未到庭指認被告,另庚○○則稱記不清楚當日所見之人是否被告,惟觀諸卷內被害人辛○○、戊○○、庚○○、乙○○、丁○○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關於阿拉伯數字「8」、「9」之字跡(徐慎泰提出之七張收據中,有一張僅載有阿拉伯數字「8」),其筆鋒及運勢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害人甲○○復明白證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關於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係被告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乙○○、庚○○所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前往編號附表六、七所示之建築工地,勸募香油錢甚明。

(三)、扣案之帳冊內所載捐款人耕莘營造公司、林金瑞、立昇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班長工程公司、偉大營造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麗霞)、華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全鴻營造、寶元營造有限公司、金記建設、宏義建設、啟林營造、昱鼎營造、雙全營造、凱拓營造、東元電機、金東興大飯店、春輝營造、仁泉營造、仁泉營造、慧明營造、旺龍營造廠、根基營造、大德營造、新亞建設開發公司、康紘工程建股份有限公司、劉金金、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全文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福樺工程有限公司、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鼎建設公司、宏義營造、達欣工程、金記建設、有麟營造、潤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營造公司、總行營造、僑鼎建設、和聯營造、德寶營造、王增寧、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智、評輝營造、新亞建設、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侯桐法)、新寶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涂樹德)、范剛誌、三井工程、宇展營造、雙全大湖工地、全鴻營造有限公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鼎建設、皇鼎建設、永如營造有限公司、山發營造(祝基中)、大陸工程、連成水電、石川工程公司、泛亞工程、勤力營造、弘鼎營造、亞記營造、尚禹營造、劉金水、造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志)、富榮營造有限公司(詹文忠)、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忠)、建坤營造、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光華、林森)、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翔工程有限公司、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綢營造、陳德明、劉盛志、鉅安工程公司(謝美姫)等公司或個人,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傳喚到庭證述捐款之情形。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根據扣案帳冊所載捐款人名稱,已成功查訪到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被害人。訊之被告亦坦承其於拾獲扣案帳冊時,帳冊內並未記載「造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志3000」、「富榮營造有限公司(詹文忠)3000」、「有麟營造12000」、「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忠3000」、「中福營造有限公司10000」、「山鼎建設公司12000」、「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建坤營造12000」、「鉅安工程公司謝美姖貳仟元」、「道明工程(股)有限公司3000」、「正翔營造(股)公司3000」、「東帝士營造(股)公司(何光華、林森)3000」、「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程翔工程有限公司13000」、「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00」、「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萬利營造12000」、「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順峰工程股份有公司5000」、「立昇營造有限公司12000」、「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財福營造(股)公司3000」、「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林金瑞2000」、「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班長工程有限公司13000」、「力拓營造300」、「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耕莘營造(股)有限公司3000」、「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國雍營造工程(股)公司2000元」、「德城建設有限公司3000」等字樣。質之證人壬○○復證稱:帳冊內關於「力拓營造300」之記載係其書寫等語,證人王朝𤋮則證稱:帳冊內所載「中華工程丁○○13000」,伊原係書寫「中華工程丁○○3000」,另「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丁○○叄仟元整」亦係伊所蓋印及書寫,伊有簽過別的帳冊,應該不只這一本等語。而觀諸扣案帳冊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丁○○叄仟元整」之記載係書寫於帳冊之第一頁第一行,顯見該帳冊全部捐款人名稱及金額之記載,均係由被告或捐款人所書寫,應無疑義。再觀諸帳冊內有多種書寫筆跡,顯見有多人受騙。此外,扣案之五張已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根上尚留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千元等捐款紀錄。益見,被告除詐騙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外,尚有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多人詐騙甚明。被告供稱:伊只行騙十幾次,總共詐得二、三萬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稱扣案之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大湖公園旁所拾獲云云。惟查,1、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已開始使用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格式相同並蓋有相同印文之收據,其焉有可能於事後才拾獲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證人丁○○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據」,其格式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不同,卻蓋有相同之「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可見被告不只使用一種「收據」,且顯有偽刻「福德官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使用之行為至明。3、扣案之帳冊所載捐款人名稱及金額,均係被告或捐款人自行書寫,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顯係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偽刻「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蓋於購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交予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甚明。被告稱扣案之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拾獲云云,顯屬虛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刻「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偽造「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文,係為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交被害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向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及同地區附近之不詳建築工地方詐騙,而未提及被告其餘詐欺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假借福德正神宮之名義向工地詐騙香油錢,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行騙次數即達二十四次以上,詐騙金額亦達四萬六千元以上,遑論尚有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多人未到案指訴。尤甚者,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偵查及審理期間,竟繼續詐騙,惡性非輕,嗣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已使用之存根五張,未使用之收據十五張)、帳冊各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使用之五張存根),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刻之「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各一枚(無證據證明已遭被告毀棄),以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福德宮正神印」印文計二十枚、「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計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大湖公園旁所拾獲福德正神宮帳冊及收據各一本,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被告拾獲,有如前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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