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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三號一樓「巨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統公司)之負責人,因貪圖便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上址連續多次,批發、零售價分別以進價加一、四成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之仿KITTY「眼鏡盒」,係「肥皂盒」之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將MY「MELODY」大哥大配件,誤載為MY「KITTY」大哥大配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和貴、林佳陵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明知所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惟辯稱:扣案之商品除時鐘外,其餘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有明顯差異,應無混淆之虞,請送鑑定,以明有無仿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陵、王怡今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尚未售出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初訊時雖曾否認其明知所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惟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商品係向不知名之單幫客購入,其進價比進口代理商之商品便宜三、四倍(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該商品復無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籖及商品條碼,按諸通常經驗,被告應知所購入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絕無疑義。次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除編號八及十二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HELLO 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外,另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之商品,或小貓頭上之蝴蝶結圖形以梅花、草莓、櫻桃、花朵等圖形代替,或多一個梅花、心型花朵之圖形,或小貓之坐姿圖形稍有不同(個別差異情形詳如附表)外,其餘圖形均與「HELLO 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完全相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商品包裝紙片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MY MELODY及圖」之商標圖樣,除小身上多一個蝴蝶結與便當盒圖形外,其餘圖形均完全相同;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HELLO KITTY+顏圖」之商標圖樣,除小貓頭上之蝴蝶結圖形以櫻桃代替外,其餘圖形均完全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滋混淆而有誤認之虞,二者之商標圖樣顯屬近似無疑,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品獲利約十萬元,並向本院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三十萬元,惟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固列有「仿酷企鵝大哥大配件」,惟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被告有販賣仿冒「酷企鵝」商標圖樣之商品,此部分販賣行為,未經原檢察官起訴;且據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證稱:酷企鵝之商標權,我們沒有註冊在大哥大配件上,亦無其他人有註冊,此部分我們不告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販賣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八MY MELODY毛巾(此物品未經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且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仿冒「MYMELODY及圖」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指仿冒MY MELODY大哥大配件)之行為,亦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查,被告已明確供稱:扣案之MYMELODY毛巾,並非向跑單幫客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坦承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係向跑單幫客買的云云,尚有誤會。且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上之商標圖樣雖較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多一花型髮夾圖形,惟觀諸市面上經告訴人合法授權陳列販賣之HELLO KITT及MY MELODY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完全一致,本院自難據此認定扣案之MY MELODY毛巾確係仿品。又詢之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亦證稱:我們不能肯定扣案之MY MELODY毛巾是仿品,山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葵公司)曾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MY MELODY毛巾,但目前有糾紛正在訴訟中等語。另質之證人林英哲復證稱:伊是進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順公司)之員工,MY MELODY毛巾是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指配山葵公司直接進貨給進順公司,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將MY MELODY毛巾轉賣給被告,伊有對被告說毛巾是經過合法授權等語。再觀諸卷附之二紙巨統公司向進順公司進貨MY MELODY毛巾之估價單以及山葵公司出具予冠凱公司證明MY MELODY毛巾係經合法授權之經銷證明書影本內容。被告謂: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係向林英哲買的,伊不知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經銷證明書未載明包括MY MELODY毛巾在內,嗣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經銷證明書竟載明包括MY MELODY毛巾在內,即據此推測證人林英哲所為證言不實,被告明知所販賣之MY MELODY毛巾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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