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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十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十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選 任 易定芳
- 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二樓之波多維加有限公司(下稱波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菸酒批發、零售業。明知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波多公司之資力已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資力週轉困窘之情事,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波多公司名義佯向設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日星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訂購都龍紅等品牌之洋酒數十批,致日星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一總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之洋酒至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處所。甲○○並簽發波多公司或其為發票人之附表二之支票支付日星公司,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經日星公司催討,甲○○始於附表二附註之時間支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客票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匯款六萬元予日星公司,嗣日星公司再向甲○○催討未清償貨款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均未獲置理,日星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星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日星公司訂購都龍紅等品牌之洋酒,並交付附表二之支票,迄今尚有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現金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並於五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九日兌現伊所交付之客票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以上總計伊在五月份給付貨款為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然伊向告訴人訂貨亦僅至四月份止,在五月份均未向告訴人訂過貨,設被告意在詐欺,五月份與告訴人已無任何交易,自無可能盡其所能的不斷以現金或客票給付告訴人;況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之貨款分別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日兌現,足見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以前仍有支付貨款之資力,設伊意在詐欺,八十七年元月份出貨五百多萬元後即可倒閉,斷無可能在三個月內陸續給付近五百萬元,且往後之二至四月份總貨款亦不過三百七十萬元左右,反而低於給付款近一百萬元,毫無所得可言,甚至倒貼;又伊在八十七年度總計給付告訴人貨款約七百七十萬元,相較於八十七年度之訂貨金額亦僅約一百萬元差額,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度仍有相當付款能力,因此本件公訴人以伊之存款餘額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遽認伊在八十七年一月份即有無支付貨款資力之情事,應屬誤認,況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開戶以來,亦均維持在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但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份以後每月近一百萬元之貨款亦均兌現,殊難以此遽認被告資力之有無;最後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雖有向弘興當鋪典當洋酒一批借款五十萬元供週轉之用,惟嗣後亦已取贖,且僅係將公司庫存的威士忌酒送到弘興當鋪,但並非將向日星公司訂的貨,直接送到當鋪,設伊意在向告訴人詐欺洋酒以典當換取現金,嗣後絕無可能取贖並在三月份使告訴人兌現貨款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目前無法清償告訴人貸款僅係因伊被人倒債,而公司的資料均不見,所以找不到債務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星公司於歷次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上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影本二紙、出貨明細表影本八紙、付款簽收簿二十六紙、交易總表一紙、出貨單影本七十二張及告訴人開具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訂貨亦僅至四月份止,在五月份均未向告訴人訂過貨,設伊意在詐欺,五月份與告訴人已無任何交易,自無可能盡其所能的不斷以現金或客票於五月份支付告訴人總計貨款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云云。然前揭事實乃被告詐購前開洋酒行為完成後,因其所交付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貨款總計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附表二編號1、2、3、4、5之支票五紙,經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而為告訴人催逼債款,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陸續給付告訴人現金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九日交付客票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結果,且被告給付之貨款額實與其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額相去懸殊,自不得因被告經告訴人之催討而清償部分票款,遽謂其於訂貨之初無詐欺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之貨款分別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日兌現,足見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以前仍有支付貨款之資力,設伊意在詐欺,八十七年元月份出貨五百多萬元後即可倒閉,斷無可能在三個月內亦給付近五百萬元,且往後之二至四月份總貨款亦不過三百七十萬元左右,反而低於給付款近一百萬元,毫無所得可言,甚至倒貼云云。然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發票人波多公司、票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雖經提示兌現,惟該等票款係支付本件所欠貨款之前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貨款,有日星公司交易明細對帳單(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三)、日星、波多公司交易總表(偵卷第一一四頁)、波多公司付款簽收簿(偵卷第六七頁至第九十二頁)、日星公司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偵卷第九十九頁),在卷可資比對,是且在前揭被告支票兌現期間,被告亦同時陸續於八十七年一、二、三月份分別向告訴人進貨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一百三十六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計高達八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酒貨,遠超過前揭支票兌現之金額,顯然被告係藉向告訴人進貨而供其支票兌現及資金週轉之用,足見被告並無預計之收入可資清償貨款,則被告訂貨之初,既知財力週轉困難,復無清償之計劃,其恣意訂貨,僅在兌現八十六年因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且意在使告訴人誤認其仍有支付貨款之資力,而繼續供給貨物,洵難認被告無詐取貨物週轉之犯意。
(四)又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揭支票,其中戶名為甲○○、帳號為六四O五三─一號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而自八十七年一月迄拒絕往來止,該帳戶之餘額經常性維持在數百元至三千餘元間,對照同一帳戶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餘額經常維持在數萬元至十數萬元等情;又其中戶名為波多公司、帳號為一七四七六─二號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迄拒絕往來止,該帳戶之餘額經常性為數千元,對照同一帳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餘額經常性為數萬元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有支付貸款資力週轉乏力之情事。
(五)被告雖辯稱:僅係將公司庫存的威士忌酒送到弘興當鋪質借五十萬元,並非將向日星公司訂的貨,直接送到當鋪,且嗣後亦已取贖,為開通路,僅一次低價出售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洋酒云云;然證人即日星公司送貨員鄭啟章、溫濟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是送到永和的一間當鋪門口下貨(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有一次他是直接下訂單要送到當鋪,另一次是貨送到後,因我覺得怪怪的,才跟著被告走,被告另叫一台車將貨送到當鋪(偵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而依正常交易方式買受人自出賣人購得貨品後,應會高於買進之價額將貨品出售予他人以取利潤,斷無逕向當鋪質押借款或高價進貨低價賣出之理,足徵被告進貨時已資金緊促,而須將貨品質押借款週轉之用,則被告於訂貨期間,顯然已無法確認能夠清償,且事後被告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果然均遭退票,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洵難置信。
(六)另被告辯稱:伊因被人倒債,而公司的資料均不見,所以找不到債務人,故無法清償告訴人貸款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人進貨八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累積積欠金額達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譜,然觀卷內,被告始終未曾交代購進洋酒出售後之資金流向情形,及銷貨取得款項後,何以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貨款為清償?亦無提出任何呆帳明細,僅以被人倒債,而公司的資料均不見,所以找不到債務人為由抗辯無詐欺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波多公司即因財務困難而乏償付之能力,被告猶隱瞞其資力情形,或持無法兌現之客票或利用昔往交易之信任,陸續向告訴人訂購洋酒,為轉手出售後,竟未對告訴人清償,致積欠巨款,事後又將所經營之公司關閉,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詐得之財物高達六百餘萬元,犯後圖飾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表現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訂貨時間 貨款總額(新台幣)
八十七年一月份 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
八十七年二月份 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三月份 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八十七年四月份 八十八萬六仟二百元
附表二:
一、八十七年一月份貨款,被告交付日星公司之支票:
1、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號QA00
00000號
2、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號QA00
00000號
3、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號QA00
00000號
4、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號QA00
00000號
5、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號QA00
00000號
附註:編號1、2、3退票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被告收回改付現
金及客票計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惟另交付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金額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元、票號QB0000000號退票
二、八十七年二月份貨款,被告交付日星公司之支票:
6、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七十二萬零六百元、票號QB000000
0號
7、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七十二萬零六百元、票號QB0000000
號
三、八十七年三月份貨款,被告交付日星公司之支票:
8、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六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票號QB0000
000號
9、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六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票號QB00000
00號
四、八十七年四月份貨款,被告交付日星公司之支票:
10、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票號QB00000
00號
11、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四千元、票號QB0000000號
12、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四千元、票號QB0000000號
13、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萬二千元、票號QB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