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一五七一公克),並扣得該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警察臨檢時,伊不知警察由何處搜得扣案毒品,並威脅伊必須承認,否則要將伊及伊弟弟以販賣毒品罪移送,該包毒品不是伊所有,是蘇忠森將之放在伊家樓下的云云。惟查警方於右揭時地,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明,且經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丙○○、乙○○、甲○○到庭結證屬實,諸如:丙○○證稱:「(問:在本件是否你查獲?)答:是的,當天我們有七位警員在現場。當天我看到的經過是,我在被告家巷口埋伏,他下樓後,因我們已設定他為目標,他下樓時旁邊跟者他弟弟,當他看到我們時,他就從他口袋拿壹包東西交給他弟弟,我們在他們手接手時,就抓到他了。」、「(問:〈提示扣案安非他命〉是否當天查獲?答:我沒辦法確定,因上前抓到他的不是我,但我有看到過程,那東西大小就如同這包。」、「我們只有兩人向前抓他,被告開門出來後,看到有人往前時,他才把東西往後塞。」、「(問:當時兩位同事向前時,你距離多遠?)答:大概二十公尺,我仍看得清楚,我視力大約一.○,我沒有戴眼鏡。」(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乙○○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們查獲?)答:是的,當時是春安期間我們與保大合作,保大潘小隊長要我們去支援此案。他派我們二人在被告住家對面二樓監視被告的行跡。我們看到被告協同他弟弟下樓,我們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壹包衛生紙包的東西,然後我們二位就衝下去盤查他,就看到被告要將他手中的東西塞給他弟弟,他弟弟可能以為被告要牽他的手,就與被告牽手,那包東西就是在他們二人手中查獲的。」、「(問:〈提示扣案安非他命〉是否當天扣到的?)答:是的,當時是用衛生紙包著,在被告和他弟弟手上。」、「(問:當時你們在監視被告時,距離多遠?答:我們在對面二樓,距離四公尺左右,當時視線蠻清楚。我的視力二.○,涂的視力一.二,均未戴眼鏡。」、「(問:當時被告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他弟弟?答:當時他弟弟站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用右手將安非他命塞給他弟弟,他弟弟就用左手牽住被告。」、「當時我們也要將被告的弟弟帶回警局,但附近民眾說被告一向利用他弟弟,且他弟弟是智障,所以就沒有將他弟弟帶回警局。」(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證人丙○○、甲○○、乙○○為警局刑警,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如非實有其事,當均不可能妄指誣陷被告。又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經訊係遭警員脅迫要移送販賣毒品,始坦承云云,然被告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脅迫之事,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丙○○、甲○○、乙○○之證述,及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查時,雖即翻稱其不知道安非他命何來,然仍未提及遭警刑求之事,是其所辯遭員警脅迫一節,不足採信。此外扣案疑似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綱得字第○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蘇忠森作證,無非欲藉此證明扣案安非他命係蘇忠森所有,惟縱使所述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認定,被告請求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持有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七‧一五七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