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已審結)、丁○○(已審結)任職於什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什泫公司),擔任電纜線架設員,平日以架設電纜線為業,均為從事架設電纜線業務之人,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松山站北邊之臺北市東新橋橋緣之平臺上即鐵路局鐵路基隆起二十一公里五百八十公尺處,架設什泫公司所承攬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勝公司)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電纜線架設工程時,本應注意週邊安全,遠離鐵路軌道電車線及妥慎固定電纜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電纜線自臺北市東新橋滑下,觸及電車線設備中帶高壓部分,造成臺電變壓器爆炸,電車主吊線燒損、斷落於東新橋下基起二十一公里五百八十公尺處之西正線與南港調車場東正線二、三軌道間,並致在該橋下拉線之被害人李秉隆遭電擊受傷(未據提出告訴),且造成鐵路局松山站至南港站間之路段因斷電而無法行駛列車,致生列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因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因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係以被害人李秉隆及鐵路局松山站行車副站長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告乙○○、丁○○之自白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坦承過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丙○○坦承與乙○○、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東新橋緣之平臺上,架設電纜線工程時,因不慎致電纜線滑落該橋下,觸及電車線設備中帶高壓部分,造成臺電變壓器爆炸及電車線之主吊線短路斷落該橋下基隆起二十一公里五百八十公尺處之西正線與南港調車場東正線二、三軌道間之事實,核與乙○○、丁○○、林榮蔚、李秉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鐵路局松山站行車副站長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架設電纜線本應注意週邊安全,而被告等二人係從事電纜線架設之人,應知妥慎固定電纜線勿踫觸鐵路電車線,且依當時天候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拉好電纜線後,未先固定末端,致電纜線滑落踫觸電車主吊線造成短路斷電,被告就前揭肇事之事實難辭過失之責。(二)再查證人即鐵路局松山站站務主任楊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吊線與電車線因均帶有二萬五千伏特之高壓電,而其短路斷落於軌道上會造成半徑十公尺產生導電之危險,電車線斷落時列車雖無法行駛但行駛中之列車煞車須有一定之距離,而北迴線列車因用柴油所以不受影響仍可繼續行駛,此時如果有列車經過會發生危險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二人掉落電纜線之東新橋係位於松山站以北與南港站之間,再據證人楊其賢證稱:肇事後因電車線掉落沒有電,所以沒有動力,四線路完全停駛我們先通知電力調配師斷電,松山站以北到南港站全部沒有電,松山站以南有電,所以電車還可以往來。但如果沒有辦理停電,列車不會過東新橋,只會到達松山站,當天我們為了安全的理由,讓包括北迴線之全部火車停駛,此時亦不會造成火車傾覆之危險,被告肇事時並無列車經過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據鐵路局松山火車站行車副站長甲○○於警訊時指述:大約十六時五十三分,第二二一O班次列車開出時,發現北邊有巨大閃光及一聲巨響後電車線立即斷電,因此列車無法行駛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且本件僅肇致鐵路局主吊線斷落,影響該局行車運轉並未造成何種往來公共危險,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鐵電力字第O一四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照片,該電纜線掉落處,係火車軌道,僅火車往來,並未供其他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往來通行,是被告等肇事後鐵路局松山站至南港站間隨即斷電,電車絕無可能駛入該路段之肇事地點而發生導電之危險,且該路段亦無其他列車行駛而有煞停不及之危險,使用柴油之北迴線列車業已通知立即停駛該路段,且亦無造成列車觸電、傾覆危險之可能,且亦無汽、機車通行該處軌道,是在客觀上被告與丁○○、乙○○之行為縱有過失,惟僅阻絕該第二二一O班次電車開往基隆及其餘相關列車之行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採具體危險制,其行為祇要使特定交通器具有發生往來危險之可能性者,罪即成立,並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限,但如僅生一時阻止其行進者,則不在其內,有司法院一二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造成電車主吊線斷落,並致電車停駛,惟未致各該火車往來之危險,意即在當時客觀上並無具體危險之發生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