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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曾經租住於台北市○○區○○街三二五巷二十二號五樓,而其國小同學丁○○則住於同巷二十號三樓,係屬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其雖於同年十二月間搬離前開租住處,惟知悉丁○○家中白天除丁○○之弟丙○○可能在家外,餘均不在家,且丁○○住處鑰匙係與其機車鑰匙串在一起。詎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汪仁傑」、「吳世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自己遭吊銷車牌之機車至同市○○路○段丁○○上班地點「西歐加油站」,向丁○○謊稱因機車車牌遭吊銷,欲搬運七、八箱手機等語,而向丁○○借得其所有之機車及機車鑰匙,並要求丁○○打電話回住處,請其弟弟丙○○幫忙搬運手機,乙○○於借得前開丁○○機車及與住處鑰匙串在一起之機車鑰匙後,即將機車、機車鑰匙及丁○○住處鑰匙交予「汪仁傑」、「吳世彥」二人,自己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丁○○前開住處,要求丙○○出門幫忙搬運手機,並於下樓時向丙○○表示因未騎乘機車,要去找另外的人幫忙,要丙○○獨自前往同市○○區○○街巷口附近「二哥的店」泡沫紅茶店等待,自己則獨自離去,並與「汪仁傑」、「吳世彥」二人趁丁○○家中無人之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汪仁傑」二人利用前揭借得之丁○○住處鑰匙,無故侵入丁○○之住處(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共同竊取屋內丁○○母親甲○○所有之金錶一只、手鍊五條、手鐲五只、戒指十只、郵局存摺四本及電視遊樂器一台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吳世彥」則在門口把風。得手後,由「汪仁傑」、「吳世彥」等人將竊得之物攜離,再由乙○○騎乘向丁○○借得之機車前往「二哥的店」泡沫紅茶店,向丙○○表示貨物都已搬好,請丙○○一人走路返家,自己要去歸還機車予丁○○。嗣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後,發現家中遭人翻動通知丁○○,經丁○○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警局報警,並對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丙○○、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係與「汪仁傑」、「吳世彥」三人共同竊盜,分由被告與「汪仁傑」二人下手,「吳世彥」在外把風,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與「汪仁傑」、「吳世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偵查中一再飾詞卸責,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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