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 被告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 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十六紙,及其餘十八紙上偽造之「邱賢桂 」署押共十八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銓公司),從事推 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其與邱賢桂 係朋友關係,邱賢桂曾委託伊申辦而取得台新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二 八六五—三○○七號信用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邱賢桂欲終止上開信用 卡,乃在臺北市○○路一九四巷六號,將該信用卡交予乙○○,委其代為繳還台 新銀行,乙○○表明非其業務之內容,邱賢桂仍以朋友之關係而委其處理。詎乙 ○○竟未交還該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占為己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冒用邱賢桂之 名義簽名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 物品,詐得共計新臺幣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邱賢桂、台新 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邱賢桂接到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繳 款催告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賢桂於偵查中(見檢察 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新銀行之職員甲○○於偵查中、審 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六紙、邱賢桂之聲明書影本三紙 、台銓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於偵查庭中書立「邱賢桂」等字之字據各一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 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 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著有明 文。經查,被告雖前為台銓公司之職員,惟台銓公司僅負責從事推廣台新銀行之 信用卡業務,其餘後續手續均由台新公司處理,持卡人要終止信用卡契約,應以 電話通知銀行,事後再將信用卡寄還銀行即可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被告復自承邱賢桂係因二人原本即為朋友關係,始將該信用卡委託被告繳還台新 銀行等語,是台銓公司既不負責回收信用卡之業務,被告即非因執行職務而持有 他人所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所製作,應屬私文書,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邱賢桂」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有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但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未經邱賢桂之允許,連續持其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普通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所得利益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有正當職業維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三十四紙(俊賢銀樓之二次消費為一式三聯 、其餘十四次消費為一式二聯),其中持卡人留存聯十六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其餘十八紙簽帳單雖非 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邱賢桂」之署押十八枚,應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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