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錦源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錦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瓦斯、 鑿井機械等工程之承攬設計、自來水管測漏修漏覓管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錦源公司向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承攬位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段五○○號之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共工程第四區新建 工程之自來水及再利用水工程,並僱用勞工許銘錕在現場工作,甲○○本應注意 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注意檢查 相關設備,更新裝置於差速齒輪機鋼索環吊鉤上之舊品防滑舌片,並確實安裝於 吊鉤內側,以有效防止滑脫,且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未更新該防滑舌片及確實安裝,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乙○○○操作差速齒輪機,將重達八百公斤之自來水管 之套管,自地下共同管道第一層吊掛到下方之第二層管道(垂直高度為六公尺) 上以備安裝,於到達定位暫放於倒T型之自來水管上方時,許銘錕為取用破碎機 而沿固定垂直爬梯踏條下爬至第二層管道距管道底約一點三公尺處,套管上之鋼 索環竟突然自吊鉤上不當安裝在吊鉤外之舊品防滑舌片滑脫,套管傾倒而將位在 爬梯踏條上之許銘錕撞擊至管道地面上,隨後自來水管之套管落下壓傷許銘錕, 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 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北 檢營字第三一三三四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許銘錕 確係因遭上開自來水管套管撞擊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 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甚明,被告甲○○原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差速齒輪機鋼索 環之吊鉤上使用舊品防滑舌片,並不當安裝在吊鉤外,致未能有效發揮功能,防 止吊掛之重物滑脫,因而肇致被害人許銘錕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綜上,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 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以承攬水電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錦源公司僱用勞工許銘錕在向新亞公司所承包之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 共工程第四區新建工程之自來水及再利用水工程現場從事自來水管試壓、試水等 工作,被告甲○○為被告錦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被告甲○○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其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核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部分,認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 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 幣六百六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業經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對法人即被告錦源公司則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此部分公訴人認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變 更)。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對施工機具檢查不周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丙 ○○達成賠償之和解,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本應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嚴禁 人員於起重機具運轉時進入吊舉物之下方。惟查,錦源公司業已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起重設備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且經員工包括被害人許銘錕簽名同意遵守,有該守則及勞工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被害人對之應無不知之理;而上開差速齒輪機及鋼索環垂吊而下之位置, 適在於已安裝於第二管道層之倒T型自來水管上方,與事發當時被害人所攀附之 固定垂直爬梯約有一公尺許之橫向距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詳相驗卷第二六 頁照片㈡所示),則被害人所處位置並非於吊舉物之下方至明。另參以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已將:上開套管放置定位,被害人始往下爬等語(詳 相驗卷第十頁背面),亦堪認該起重設備已非於運轉當中。又以該套管寬約八十 公分,直徑約九十公分,總重量約八百公斤,而被害人所站立於垂直爬梯踏條之 位置係位於套管旁側,已如前述,如套管係於吊掛途中滑脫,則以該重量應係快 速垂直擊落下方後傾倒,而無往旁側撞擊之可能。況事發前該套管既已吊掛至定 位,則該套管下方已有倒T型自來水管支撐,鋼索環未似吊掛途中緊繃,然套管 因尚未套裝於水管上,位置並非穩妥,鋼索環吊鉤上之防滑舌片復未安裝於吊鉤 內側,致鋼索環碰觸防滑舌片脫逸而出,套管即因位置不穩而傾倒,撞及適在一 旁之被害人,故本件事故係因機械設備檢查不當而引致,要難認係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嚴禁人員於 起重機具運轉時進入吊舉物之下方所致,而歸責於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