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辛○○原係北松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喬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前業務主任丁○○ 閑聊時,得知乙○○公司計劃將一批電腦及相關配備銷售至苗栗縣,而送貨地點 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九十六號「中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 並由中誠公司代為裝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因年關將近, 其無年終獎金,欲賺取外快,願承攬該批電腦之運送,以賺取運費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四七巷二 號乙○○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乙○○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十 台及其相關配件一批,交付予辛○○及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庚○○,辛○○得手後 ,即指示庚○○將上開貨物載送至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後庚○○領 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運費後便先行離去,辛○○旋將上開電腦以每台三萬 九千元之價錢變賣與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丁○○向中誠 公司查詢發現該批電腦尚未送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自乙○○公司載運十台電腦及其相關配件 至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並轉賣等情屬實,惟矢口否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因伊所任職之北松喬公司與乙○○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前北松喬公司有向乙 ○○公司訂購五十台電腦,本件電腦十台及相關配件乃相同訂單陸續出貨,否則 乙○○公司不可能出貨給伊,根本沒有代為運送到中誠公司之事,且因出貨前伊 與丁○○有聯絡過,所以沒有看備料單內容,況丁○○也沒有給伊該備料單,伊 與丁○○是正常業務往來,並未欺騙他或乙○○公司云云。二、經查: (一)乙○○公司原計劃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十台及週邊商品銷售至苗栗縣,而送 貨地點係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九十六號中誠公司,並由苗栗縣當地與乙○○ 公司合作之中誠公司代為裝配乙節,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丙○○ 、證人丁○○迭次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中誠公司負責人壬○○、己○○夫 婦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公司SGB0000000號備料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且證人壬○○復證稱因該批貨並未送到,係隔了一週後電腦才送到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中誠公司與乙○○公司之對帳 單一份及相關承購客戶安裝完成資料十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由乙○○公司 所領得之電腦十台及相關配件並未送到苗栗中誠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稱領取之十七吋電腦係北松喬公司向乙○○公司訂購,且販售電腦 所得之貨款業已交付北松喬公司之負責人戊○○云云,然此為乙○○公司之 代理人丙○○所否認,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案發時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北松喬公司訂貨及販售電腦收入流向之 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又北松喬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份止 ,其間與乙○○公司業務往來所訂購之電腦螢幕均為十五吋,已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乙○○公司提出之相關出貨 單一份及送貨單八紙在卷可稽;又該批電腦係被告親自到場辦理,並清點無 誤後,貨運司機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被告則 自己開車到該處會合並清點貨物後,始交付一千元運費給貨運司機乙節,業 經證人即運送之貨運司機庚○○證述明確(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 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既身為北松喬公司之業務經理要職,對於電腦 相關配備如何查悉其品名、尺寸當知之甚稔,本件被告領走之電腦螢幕係十 七吋,並非北松喬公司所需要之電腦螢幕尺寸,被告既已清點,且由電腦之 相關包裝亦可簡單明白確認,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領走的電腦係北松 喬公司向乙○○公司訂購之電腦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告自乙○○公司 領取之電腦並無買賣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基礎,從而告訴人乙○○公司及 丁○○所陳被告以欲賺取運費為由而承攬該批電腦運送之事實,自堪憑採。 (三)至被告所提出貨運司機庚○○交付之運費收據乙紙,並據以證明係乙○○公 司與北松喬公司之買賣行為,然貨運司機庚○○與乙○○公司其他人員及乙 ○○公司業務主任丁○○均不相識,亦未有何業務往來,為告訴人、被告及 證人庚○○所不否認,茲被告親自直接與庚○○聯繫委託運送該批電腦,並 約定被告在乙○○公司等候庚○○,庚○○再依被告之指示送貨到被告指定 之地點卸貨,由被告交付運費一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庚○○迭次結證在卷( 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證人庚○○於警訊中所陳述載運該批貨物之全部 情節時並未提及有簽發收據或發票乙節,復於偵訊時亦明白表示沒有開發票 ,亦未提及有簽發收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詰問證 人是否有開收據時,證人答稱沒有開發票報帳時,亦未提及有開立收據乙事 ,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通緝到案,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歷經四次 庭訊均未提及有收受運貨憑單(收據)一事,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 始提出證人庚○○所開立載明送貨日期為一月二十一日之運貨憑單(收據) 乙紙,並附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狀內,而證人庚○○果於其後即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訊時改稱係依「北松喬公司人員」指示送到指定地 點,下貨後收運費,並當場開立收據云云,故該紙收據是否可供認定為北松 喬公司與乙○○公司間買賣電腦之證據顯有疑問;又證人庚○○身為貨運司 機,其當明白所簽名之備料單交回出貨廠商之倉管人員,將貨物載運至卸貨 地點交貨後,依運送貨物之慣例當由收貨者清點簽收,以卸除自己之責任, 否則如何證明貨已依約送到指定地點並未遺失、損毀或失竊,是證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庭訊時供稱單子(指備料單之取貨聯)應該是被告拿 走的等語,堪予採信。準此,被告自乙○○公司所領得之如附表所示電腦十 台及其配備,卻不願親自於書面上留有領貨紀錄,其動機誠屬可疑,且被告 亦自承將該批電腦送到私人倉庫時並未找到買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出售後又無法提供正當之發票或收據,亦未能明確提 供貨物對價之金錢流向以供本院調查,泛言交給北松喬公司之負責人戊○○ ,惟戊○○經本院屢傳始終未到庭作證,自不能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曾供稱:丁○○曾有開立發票 給伊個人,但乙○○公司與伊並未有交易之事實,純為沖帳之用等情,足見 被告與丁○○二人間之業務往來行為超乎公司與公司業務人員間往來之親密 ,其二人相互間已有個人情誼,從而丁○○指稱係私人聊天之場合透露出有 該批電腦要送到苗栗,被告表示要賺運費乙節非不可採。準此,適可合理解 釋何以被告私人找靠行司機庚○○運送貨物,且不願於備料單上簽名,而交 由不知情之司機簽名,亦未簽發收貨單據給司機,並於販售該批電腦後,又 未能取得發票或收據等諸多取貨有悖一般商場交易之處,是以被告所辯因未 有進項發票,故無法開立出項發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參互印證,告訴人乙○○公司之業務主任丁○○因誤信被告所言欲賺 取運費,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十台及週邊商品交付與被告,被告收貨後未依約 將電腦送到苗栗,反命貨運司機將貨物送到台北市○○路倉庫,旋尋找買家,將 貨物出售後,不問其貨款事後是否供己花用殆盡或轉交他人,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而其施用詐術使乙○○公司業務主任丁○○相信而陷於錯誤,指示 公司倉管人員交付電腦一批,致乙○○公司受有一台電腦賣價三萬九千元,總計 三十九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因而造成乙○○公司解聘業務主任丁○○,且要求丁 ○○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公司,作為賠償公司之損失,又追回公司業已 交付與丁○○之售貨獎金,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其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 諉卸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乙○○公司前業務主任丁○ ○間縱曾有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沖帳之情事,亦係涉及另一犯罪,與本件 詐欺罪之成立無關,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 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