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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彭幸鳴

  • 被告
    甲○○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積欠乙○○所經營之大裕消防器材工程行貨 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遂簽發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予乙○○,因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經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 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隨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該法院聲請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六九之十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縣 八里鄉○○路一二五之九號聲請強制執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意圖 損害乙○○之上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妻鍾佳蓉,致乙○○執行無著,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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