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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彭幸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積欠乙○○所經營之大裕消防器材工程行貨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遂簽發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予乙○○,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隨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該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六九之十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縣八里鄉○○路一二五之九號聲請強制執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上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鍾佳蓉,致乙○○執行無著,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彭 幸 鳴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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