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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前經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六二號一樓,政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電腦主機之硬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取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之新型專利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乙○○同意授權擅自製造仿冒前開新型專利之產品,進而刊登販賣廣告於電子情報雜誌第二一四期第一三七頁,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該二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案件審理時,並未表示撤回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審理時,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茲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審理時之撤回告訴係否發生撤回之效力。按告訴人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因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其撤回告訴難謂合法,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固揭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欲撤回告訴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乃因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自明。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前,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為刑事判決,惟查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乃係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檢附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認其告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此觀該案卷宗及判決自明。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審理時,既未經言詞辯論,而係為程序判決,即無上開判例所言: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是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審理時之撤回告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是其撤回自屬合法,應發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既已撤回本件訴訟,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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