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七樓富安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富安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維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維亨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印刷電路板」,數量達一萬五千片,總 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維亨公司不疑有詐,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 月八日,分批十五次如數將貨品送至該公司,被告於翌日(即九日)宣告倒閉, 公司設備搬遷一空,維亨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維亨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 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支付價金或 遲延給付之風險,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支付價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訂 貨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延後給付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 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 ,再參以卷附之訂購單、發票、送貨驗收單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擔任富安公司之業務經理,另負責主持新輝公司,伊與維 亨公司一直有業務往來,之前都正常付款,並無詐騙之意圖,因雄鋒公司向新輝 公司下訂單,伊將訂單備料部分,委託富安公司跟維亨公司採購,至雄鋒公司所 訂之音效卡貨款,伊與富安公司副總經理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一起到 雄鋒公司請款,伊記得貨款總共三百多萬元,因本件不符合請款之程序,經與雄 鋒公司商量,伊先領得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並拿到銀行票貼,作為富安公司 之進項,用以支付一些到期之貨款,而維亨公司請款日期尚未到期,所以未開票 或付款給他們,後來因新輝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以致影響到富安公司無法付款, 且伊深覺壓力甚大,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離開富安公司,起先隱居在桃園,隔 年才到美國洛杉磯工作,並非惡性倒閉,本件是正常之商業活動,伊絕無詐欺之 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 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 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 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 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亦自承:之前與富安公司業務往來約有三年了, 初期往來均無問題,這次被告所訂的貨是新的訂單,總共一萬五千片印刷電路板 ,是電腦零件,是要做音效卡的,這一萬五千片都是同樣型式的貨品,而被告訂 貨付款之方式為次月請款再開票期二個月之支票,這批貨最後一次送是八十三年 十月八日,一共分十五次送,後來在同年十一月間去請款,當時已找不到被告, 至印刷電路板會根據每個廠商之要求才訂做的,通常會打上料號或其他記號,如 訂貨人的公司標誌及生產週期,之前與富安公司往來確實有幾年伊不記得了,不 過絕對不只一、二年,並未對富安公司徵信,因認識很久了,且交易往來也很久 ,而被告離開富安公司後,上開印刷電路板都在雄鋒公司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酌以證人即原富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指稱:富安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向維亨公司訂貨,而這批貨準備交給 雄鋒公司,所買之印刷電路板是一百二十九萬元,加工後賣給雄鋒公司多少錢伊 不記得了,當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乙○○一起至雄鋒公司請領得貨款一百 二十九萬元,而雄鋒公司還另需支付其他尾款,後來於同年十月五日要發薪水當 天就找不到乙○○其人,至乙○○離開公司後,公司員工仍繼續加工賣給雄鋒公 司,且由公司員工代表去向雄鋒公司請領尾款,作為九、十月之薪資,另乙○○ 向雄鋒公司所請領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係兩個月之期票,因乙○○說公司欠錢,所 以拿去銀行票貼等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由 告訴人所呈之富安公司訂購單,其上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陸續交貨 )、付款方式即載明月結六十天,足徵被告並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 險之判斷,則告訴人出售電腦零組件「印刷電路板」(PCB SOUND CARD)數量一 萬五千片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訂貨時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被告於訂貨 時依平日交易習慣,告訴人須於貨到隔月始得請款,富安公司再開兩個月期票支 付,此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據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是認,則被 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離開富安公司時,告訴人尚不得請領貨款,並非被告故意 不付款,至富安公司之財務狀況迄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始發生跳票,已據證人即原 富安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訊問 筆錄),則被告訂貨時富安公司財務尚未陷於困難,故被告訂貨之初既無詐欺之 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再者告訴人維亨公司陸續交貨,富安公司在加工後,每片I C板售予雄鋒公司之價格為二百五十元,共可收取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惟在 開始生產前,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偕同丙○○至雄鋒公司,要求先開立 一百二十九萬元之遠期支票,以供富安公司作為票貼週轉,上開各情,業經證人 丙○○指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所經手向雄鋒 公司收取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僅為總價款之一部分,全部交貨後,尚有二百四十 餘萬元之貨款可收取,足以支付告訴人公司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印刷電路板貨款。 至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因個人因素離開富安公司,嗣並遠赴美國工作,不再過問 富安公司事務,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未將辭去富安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乙事告知告 訴人,又遭法院通緝,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末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乙事,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 可稽,倘被告蓄意行詐得款潛逃,唯恐不及,焉有結束公司營運後,又回國與告 訴人和解之理?足證被告確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 詐欺取財,自可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詐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財物犯嫌云 云,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連續犯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