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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第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三號二樓君勤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塑膠用品,又於同年月七日,向臺北市○○○路三0三號九樓智星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之玩具,各該公司均不知是詐而如數交貨,被告於得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機潛逃出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瑜 娟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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