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移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丙○○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士秩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 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丙○○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三 月間止,均在新竹地區服公職,並居住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宿舍,僅係陽光便利 商店之出資人而非實際經營管理之人,該商號向由其妻乙○○獨立負責,抗告人 並未參與經營。其於陪同乙○○前往北投消防隊應訊時,因發現行訊問之人並未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其妻為權利告知,便向其妻表示可 以行使緘默權,引起北投消防隊人員不滿,嚴詞要求抗告人離場,雙方發生言語 上之爭執。抗告人因遭驅離,即向北投消防隊人員表示其為該便利商店之實際出 資人,願意接受訊問等語,消防隊人員始轉而對抗告人重新訊問並製作筆錄,故 抗告人並非行為人,原審裁處罰鍰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以下簡稱 光明分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負責人賈陳瑟鐘所經營之陽光便利商店查獲收 銀台前放置各類爆竹煙火共計一千六百八十支,經抗告人於光明分隊訊問中表明 其為實際出資者,係受李信賢之託代為保管該批爆竹、煙火等情,該分隊即於同 年月十七日移由警局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函送本院士林簡易庭處理。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為該法第一條所明文揭櫫,厥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人本身 ,始得以該法相繩,實無庸贅。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係處罰關於 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其目的在保護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免受無妄之火災、爆炸 、化學污染所波及。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際經營陽光便利商店而販賣該等易燃 、易爆危險物品即爆竹煙火之人,經查: ㈠經訊問證人即抗告人之妻乙○○,伊表明上開便利商店均由伊管理,查獲當時 ,抗告人係在新竹任職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光明分隊隊員甲○○表示:查獲當時抗告人並不在場,店 員表示要通知老闆至分隊作筆錄,抗告人即偕同其妻乙○○到達分隊,因登記 證上之負責人係女性,故原本以為是乙○○,而欲對其製作筆錄,但抗告人在 旁情緒很激動,復挺身而出表明其為實際經營人,方改對抗告人做筆錄等語( 同前訊問筆錄)。 ㈢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郭雅琴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其係由乙○○面試、錄取, 乙○○每日均會前往該商店,但抗告人僅偶爾至該處接送乙○○,其餘時間並 未至該商店。爆竹煙火進貨後,由渠等放在貨架上出售,剛擺放兩天即被查獲 ,沒賣出多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該便利商店之進貨廠商人員蔡文展證稱:其為別雲菸酒有限公司職員, 上開便利商店平日聯絡進貨之人為乙○○或其他店員,其並未看過或與抗告人 接觸過等語(同前訊問筆錄)。 綜上各證人證詞,並參以證人甲○○所提出之「不違法販賣爆竹煙火」宣導單、 「販賣爆竹煙火應申請許可」宣導單、八十九年春安工作期間查獲違法販賣爆竹 煙火帶案保管單收據等影本,分由該商店店員黃怡婷、郭雅琴簽名,而未有抗告 人在場之記載。另參酌乙○○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派令,抗告人於本案查獲當 時應係擔任臺灣新竹法院之書記官,衡情亦無每日往返新竹、臺北之間經營該便 利商店之可能,故其尚非該便利商店之實際經營人,亦非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 品即爆竹煙火之行為人一節,堪以認定。承上,原審遽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於法尚有未 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不罰。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詹 朝 傑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孟 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