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同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其於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乃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期滿,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點○六○八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三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係屬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