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鴻駒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第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鴻駒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