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戊○○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巷十一弄十五號 身分證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一二五一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未據起訴,現已離職)係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八一號三樓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家公司,負責人戊○○)僱用之企劃專員,平 日負責產品推展業務,因元家公司向加拿大清水美食公司(CLEARWATE R,下簡稱清水公司)進口「北極貝」食品在台販售,而清水公司亦委派美國籍 之丁○○(未據起訴)來台擴展業務,雙方因而合作辦理廣告促銷活動,丁○○ 、乙○○(起訴書誤為戊○○)明知「北極貝」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健康食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以元家公司名義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北極貝」促銷廣告,並在廣 告敘明該產品「內含OMEGA3,有降低膽固醇之作用,可預防心血管疾病」 等涉及調節血脂之保健功能之詞句。嗣經台北縣衛生局發現後,函請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台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元家公司代表人戊○○供稱伊公司僅係配合加拿大清水公司之產品北極 貝之促銷活動而讓清水公司借名刊登該廣告,在刊登時伊公司負責人對其內容均 不知情,且進行該件刊登廣告之丁○○、甲○○亦不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刊登 有關健康食品之說明係違法,元家公司之職員乙○○亦不知其違法,渠等顯然均 無犯罪之故意,則渠等既均無犯罪之故意,而健康食品管理法又無處罰過失犯之 規定,則被告元家公司應不罰云云。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元家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以「元家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北極貝「內含OMEGA3,有降低膽固醇之作用,可預 防心血管疾病」之廣告,有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中時晚報第八版影本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廣告業務之中時晚報職員甲○○供證一開始乙○○、丁○ ○拿予刊登之廣告資料即為元家公司名義,且江女係元家公司職員,所以伊就以 元家公司名義刊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且上開報紙 廣告內容除敘明北極貝之特性及保健療效外,並刊載被告元家公司所供應之餐廳 名稱、地址及抽獎活動,且證人乙○○亦供明曾偕同元家公司協理林廷芳與餐廳 洽談促銷送手機之事宜,則上述廣告顯係被告元家公司與清水公司二家國內、外 北極貝供應商合作促銷產品,被告元家公司自非單出借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尚難 認其未參與刊登廣告之事。 ⑵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刊登廣告當時擔任元家公司行銷企劃部業務專員, 因北極貝產品在台灣推廣不順利,所以清水公司派人來台推廣,由他們撥錢讓元 家公司與餐廳洽談促銷,並登刊廣告,而該廣告係伊將資料交予中時晚報後,由 報社人員設計內容,廣告設計完稿後刊登前亦有交伊看過,刊出後有送伊一份報 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即證人清水公司丁○○亦陳稱洽談 廣告事宜,係由乙○○介紹一起與中時晚報甲○○談的,刊登廣告前乙○○知道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該件廣告係 由乙○○介紹認識丁○○,之後都是直接與丁○○接洽,文稿係由她們提供資料 後交予報社美工設計,設計後再交予她們看,而且乙○○也有提供意見,刊出後 有將報紙寄給江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可見上揭 廣告係由丁○○、乙○○二人交付資料予甲○○,經報社美工人員設計版面後再 交予陳、江二人核稿無誤後刊登,被告元家公司受僱人乙○○確有參與刊登廣告 行為無誤,尚難以廣告刊登費用係清水公司丁○○支付而推諉責任。 ⑶另被告元家公司所辯稱廣告上所刊載有關美國心臟協會鑑定該產品內含OMEG A3,有降低膽固醇之作用,可預防心血管疾病等涉及調節血脂等語,係依清水 公司提供之資料刊載,且有確實之文件可證云云,惟被告元家公司或證人丁○○ 所提出之美國心臟協會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確為真正已有疑問, 且製造、輸入健康食品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參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縱或上述文件確屬真正,亦須檢具資料依法申請查驗 取得許可方為適法,乃被告元家公司逕自為調節血脂保健功能之廣告敘述,自難 以前揭文件解免責任。 ⑷被告元家公司刊登之前述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確實有涉及調節血脂保健功 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有該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0三 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元家公司雖辯稱不知當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施行,及 該廣告有違反該法規定云云,但被告元家公司受僱人乙○○已知廣告刊載內容及 登報時期,並無任何認識錯誤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刊登上開廣告可言,且 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元家公司 或乙○○等人以不知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施行為由主張免除責任,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元家公司受雇人乙○○確實參與促銷及刊登廣告活動,且該北極 貝產品未經申請查驗取得許可,自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被告元家公司所辯均不 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 定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核被告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元家公司負責人,明知元家公司自加拿大進口食品 「北極貝」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北極貝」食品廣告,並在廣告內容敘明該產品內含 「OMEGA3,有降低膽固醇之作用,可預防心血管疾病」等涉及調節血脂之 保健功能之詞句。因認被告涉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擔任元家公司董事長,惟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 ,辯稱:元家係規模龐大之企業集團,公司為有效經營採責任中心制,分層負責 充分授權,本件商品北極貝全年採購金額不高,係由商品中心與海外市場部自行 負責,被告戊○○根本不去過問有關北極貝之廣告及銷售事宜,且該廣告係加拿 大清水公司負責,元家公司僅係配合促銷而已,與元家公司無關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戊○○係元家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元家公司名義刊登在中時晚報第八版之「北極貝」促銷廣告 確實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策劃促銷北 極貝活動或廣告事宜,雖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元家公司有刊登上述廣告,但 被告戊○○已供明該產品促銷業務實係乙○○負責,則其偵查中所陳係以公司代 表人身分供承確有刊登廣告之事,並非對參與廣告刊登行為有所自白,此觀諸偵 查中應訊時係由乙○○陪同到場說明即知,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承元家公司有刊登廣告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已嫌速斷。 ⑵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與清水公司丁○○洽談北極貝促銷業務均係由其 負責,伊只向協理林廷芳報告負責,並未與董事長戊○○接洽其事:證人丁○○ 亦供證有關促銷活動與廣告之事,係與乙○○接洽,僅曾在陪同加拿大公司老闆 來台見過被告戊○○,核與證人甲○○結證洽談廣告文稿及收費,只與丁○○及 乙○○接洽過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戊○○確實未參與有關促銷廣告之事。 ⑶公訴意旨另以廣告內容刊載元家公司招攬之全省十一家餐廳參加促銷活動,因認 被告戊○○有參與促銷活動,惟如前所述,元家公司確實與清水公司合作辦理北 極貝促銷活動,除由乙○○、林廷芳出面與餐廳接洽外,另外廣告則由乙○○與 丁○○向甲○○洽談完成,是元家公司確實參與餐廳促銷及刊登廣告等行為無誤 ,但元家公司內部確有分層負責規定,有卷附元家公司組織圖可證,而上述事宜 係由乙○○、林廷芳負責,因廣告費用由清水公司負責支付,因而廣告刊登前並 未在元家公司內呈閱予總經理、董事長等情,亦經乙○○、林廷芳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即證人即元家公司總經理己○○、經理丙○○亦均供明確實不知刊登 廣告之事,亦未呈報予被告戊○○,益徵元家公司僅係由乙○○負責處理參與廣 告刊登行為,尚難認被告戊○○有任何參與犯行。 ⑷綜上所述,上開廣告係由丁○○、乙○○負責處理登刊,被告戊○○並未參與審 核廣告文稿或有任何接洽行為,自應由真正行為人負責,尚難以被告戊○○係公 司負責人即認係由其所為,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事先知悉或參與刊登上述廣告事宜,原審逕依 被告戊○○係元家公司負責人而予以論科罪刑,自有未合,被告戊○○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次查,被告元家公司之受僱人乙○○因執行公司業務, 而與丁○○共同犯罪,原審誤認係公司代表人戊○○執行業務犯罪,關於被告元 家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被告元家公司以其僅係配合加拿大清水 公司促銷,且乙○○等人不知於當日刊登之廣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而提起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 判。爰審酌被告元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則應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