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二巷九號「台昇彩色印刷設計有限公 司」(下簡稱台昇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一七三五號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 目為:各種彩色印刷照框及相關器材設計買賣和書籍、彩色正負片、海報美工設 計買賣等業務,並不包括經營製版之業務,竟自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 ,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製版業務。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辯稱:伊絕無做製版業務, 現同業都已改用電腦製版,並無照相製版;店內之照相機、沖片機、複片機等機 器很重,伊無法搬動,乃放於店裡,平日喜歡照相,有時拿來護貝使用云云。惟 查: 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許信義、羅文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臺北市大同 區○○○路○段二二巷九號勘查時,確有見到被告在做照相、製版工作,上開機 器接有電源仍在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羅文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 十五頁),並有現場所攝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上開機器云云 ,但查觀諸前揭照片所示,上開製版用機器均安裝電線連接電源插座,且若干機 器尚打開上蓋,機器旁並有工具及保養油等,顯呈使用中之狀態,被告確有「製 版」之行為無訛,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上開機器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購得,於前案八十三年間,確有幫人修 改版(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二頁反面)等語,然辯稱機器很重,搬走麻煩 云云,惟既然前案已被查獲,明知不得從事製版業務,何以又將上開機器設備遠 自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巷三五之二號住處輾轉搬運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二二巷九號租屋處?顯與常情有違。退而言之,縱使上開機器確僅供照相 護貝使用,則置於三重住處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將笨重機器搬離?徵以被告 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上開機器買回來沒什麼用,嗣隨即改稱有打開試者用,只作 自己照片(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云云,足見被告應係認為購買上開機器所費不 貲,乃於臺北縣境內被查獲後,心存僥倖,輾轉換至臺北市繼續營業,其所辯並 無經營製版業務云云,委無足取。 ㈢另目前臺北市印刷業界,從事照相或電腦製版者均有,此有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 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印雄(八九)字第○○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辯現同業都已改用電腦製版,並無照相製版云云,顯係圖卸飾詞,洵無可採。 ㈣末查台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各種彩色印刷照框及相關器材設計買賣和書籍 、彩色正負片、海報美工設計買賣等業務,不含經營製版之業務,有公司資料查 詢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而「各種彩色印刷照相框及相關器材設計買賣業 務」,僅得從事「各種彩色印刷圖、照等印刷品之外(裱)框及相關器材設計買 賣業務」,尚不及「製版業」之照相版製作業務,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經(八八)商六字第八八二一九一九四號函附卷可按。被告自八十三年 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巷三 五之二號及臺北市○○○路○段二○五巷八號經營製版業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查獲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 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行為, 並辯稱僅係供自己照相護貝使用云云,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 係台昇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