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自 訴 人 黃瑞華 自訴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聲請本院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向貴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二○六號),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縣新營市○○街七號五樓之一,「另 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路一○一號七樓之一,總經銷「農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六號二樓,均非貴院管轄 ,若就犯罪地而言,「另眼新聞」雜誌發行全國,不獨於貴院轄區,爰聲請貴院將 該案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籍設臺南縣新營市○○街七號五樓之一,惟起 訴當時居所地為臺北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三樓,業據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到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四 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㈡就犯罪地而言,自訴人指訴聲 請人於「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另眼新聞」雜誌創刊號、第三期、 第三十五期內,撰文誹謗自訴人,查「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登記設立 於臺北市○○區○○路一○一號七樓之一,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 考,並據聲請人提出「另眼新聞」雜誌第五十期影本佐證,惟其通訊地址為臺北市 ○○路○段一九二之一號三樓,此有該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卡影本一件附卷足稽,且 觀諸「另眼新聞」雜誌創刊號內所載社址、第三十五期內所載社址及聯絡處,均係 臺北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三樓無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起訴時被告居 所地本院均有土地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