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卯○○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顧定軒律師 李宜芬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玉玲律師 李采霓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 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 三六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子○○係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三六二號四樓之三 ,以下簡稱福億公司)負責人,己○○(另案提起公訴,另案判決)為總經理, 丑○○(另案提起公訴,另案判決)則為福億公司所聘請之代書並受公司與客戶 之委託代辦該公司與客戶間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明知福億公司所建造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之佛朗明哥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均分別有向 玉山銀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中興銀行(編號十六)、華僑銀行( 編號二十、二一)貸款,設定不同額度之抵押權,或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被法院 查封(編號二二),詎子○○、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二人本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連續隱瞞前揭設定抵押權及被查封之事實,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福億公司台北縣淡水鎮淺水灣 佛朗明哥房屋展示工地,子○○委由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真公司 )之不知情銷售人員向卯○○及辛○○等人銷售房屋,並宣稱產權清楚,雙方因 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七條並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福億 公司)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交屋 前速予理清,若甲方(買受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使卯○○及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並付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款,並 由福億公司出具切結書一張予卯○○及辛○○等人,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 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端承購立切結書人興建佛朗明哥0棟0樓0號房 屋及其基地應有持分乙事,立切結書人保證其產權過戶於台端或指定之人名下後 ,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立切結書人願負責理清,如有損害台端權利者 ,並願負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000收執立切結書人:福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台北市○○○路○段三六二號四樓之三,中華民國0年0月0日」。迨福億公司 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卯○○及辛○○等人後,亦未告知該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使卯○○及辛○○等人無從知悉房地被設定抵押之實情。俟經玉山銀行告 知,始發現所購買之該土地、房屋,早已有設定抵押權且未塗銷,經向福億公司 理論,催其速解決,然福億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卯○○及辛○○等人所購買之 房屋有隨時被拍賣之虞。 二、案經卯○○提起自訴,及辛○○、寅○○、壬○○、癸○○、庚○○、丙○○、 戊○○、辰○○、甲○○、莊明貞、吳如明、鄭香達、曾綺玲、王美玲、巳○○ 、劉蕙婷、徐素英、徐素玲、徐嘉慧、徐瑞麟、藍朱惠萍、丁○○、呂明娟、廖 蓮琪、林禮濱、王宏明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指訴稽詳,且訊據被告子○○, 對於其乃福億公司董事長,興建佛朗明哥社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出 售予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簽訂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切結書,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是現金購買戶,已全數付清價金,而 該不動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未塗銷等情,均坦承不諱 ,並有佛朗明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土地房屋款付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証明自訴人所買之房地早已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額度之抵押權未塗銷之事實)、福億公司出具切結書二十 二紙,福億公司與傳真公司簽訂之廣告製作暨業務銷售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惟 被告子○○辯稱:佛朗明哥社區原是福億公司與東怡建設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八 十六年間東怡公司營運困難倒閉,福億公司在困難重重之條件下,為了將該社區 完成,到處奔走籌借資金,因而將佛朗明哥之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五億元,向中 聯信託公司貸款二十億餘元,中聯信託銀行貸款之部分,該銀行均有就福億公司 還款之部分,按還款比例塗銷各房地之抵押權,惟有玉山銀行,福億公司自八十 六年八月間貸款迄今,先後已還款二億八千多萬元,然玉山銀行卻不按還款比例 塗銷抵押權,才有本案之發生,況建設公司以其原有房地設定抵押權融通資金, 以為建築案之相關工程款及費用支出,乃建築業之常態,故於交屋前理清即無礙 於買方之權利,是事後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並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建築業雖常以其自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融通資金,以為建築案之相關工程款 及費用支出,但不動產買賣,對於該不動產是否設定抵押債務,攸關原抵押債務 之承受與否及買賣價金扣抵之約定關係至鉅,出賣人自有將其抵押權設定之情形 誠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本件被告子○○係福億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所建造佛 朗明哥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及被查封之事實已如前 述,然其竟刻意隱瞞該項事實,不將該事實告知在銷售現場之公司職員,亦未告 知代為銷售之傳真公司之銷售人員等情,業經福億公司職員乙○○、李雪如、陳 嘉燕證述明確,傳真公司負責人王明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福億公司簽訂廣 告製作暨業務銷售合約書時,是由子○○或己○○出面洽談,福億公司於委託之 初,並無告知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故該公司售屋人員亦無向客戶提及抵押 權一節等情,亦據王明成證述屬實,是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將附表所示之房地出售 予自訴人時,自無從向客戶提及抵押權一節,而常在銷售現場出現幫忙招呼客人 之被告子○○,竟仍刻意隱瞞該些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之 事實,而消極的不告知購屋客戶,致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等交易,且於支付價金時不知將抵押債務從價金中扣除;次查雙方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明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福億公司)保證產權 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福乙方負責於交屋前速予理清, 若甲方(買受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亦讓自訴人 卯○○及告訴人辛○○等人誤信所買受之不動產福億公司保證產權清楚,進而簽 訂買賣契約;再查俟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付清所有價金後,福億公 司再出具切結書予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內載:「立切結書人福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端承購立切結書人興建佛朗明哥0棟0樓0號房屋及 其基地應有持分乙事,立切結書人保證其產權過戶於台端或指定之人名下後,絕 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立切結書人願負責理清,如有損害台端權利者,並 願負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000收執立切結書人:福億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 市○○○路○段三六二號四樓之三,中華民國0年0月0日」。讓自訴人卯○○ 及告訴人辛○○等人誤認彼等再獲得更加一層的保障,福億公司再次保證產權清 楚,保證其產權過戶於彼等時,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況據玉山銀行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玉長春(放)字第九000八八0號函及證人葉雲鎮(即八十八年 十月起擔任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經理)到庭證稱略謂:八十六年八月間福億公司 是拿三百零七戶及八十個停車位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抵押借款五億元, 期限一年,其間福億公司陸續償還部分本金,並申請塗銷部分建物及停車位之抵 押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福億公司因無法清償所有之借款,而向玉山銀行提出 續貸之申請,玉山銀行於清查不動產現況時,發現其中二十五戶已過戶給第三人 ,經雙方協調,玉山銀行同意福億公司以扣除已過戶予第三人之二十五戶建物後 ,所留餘屋合計二百二十三戶及六十四個停車位為擔保品,續予申貸三億二千萬 元,另外,就已過戶予第三人之二十五戶不動產,依原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現欠三 千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還款到期日延長一年,又當初福億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 係採取逐戶設定,逐戶塗銷之方式,換言之福億公司所償還之金額欲塗銷還哪一 戶,玉山銀行均依福億公司之指示,本件係爭房地並未接獲福億公司塗銷之指示 等語。且參諸玉山銀行前揭函所附之「福億公司餘屋估價一覽表」中所載,佛朗 明哥各貸款戶之貸款清償日期均不相同,並無同一時間同時清償並塗銷大量房地 抵押權之情形,益徵證人葉雲鎮所稱玉山銀行是依據福億公司之指示逐戶塗銷抵 押權設定證詞之真實性。本件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是以全部支付現 金之方式買受該房地,且均全數付清價金,而被告子○○已經隱瞞抵押貸款之事 在先,嗣於收受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所之繳交之現金款後,又不以 該些現金款辦理逐戶塗銷在後,致自訴人卯○○及告訴人辛○○等人買到設有抵 押權負擔之房地,迄今仍拒不處理,被告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所辯純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與己○○二人對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傳真公司之銷售人員實 施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對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併案有關被告子○○共同詐欺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且本案發生 至今己四年餘,仍未將抵押權設法塗銷,讓自訴人及告訴人畢生積蓄之購屋夢完 全破碎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