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游成淵 王玫珺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背信(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一、二部分)、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背信部分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紀錄人丁○○,共同變造該會 議紀錄第二頁(即「基金會二十一名董事之提案與決議」等之提案與決議);被 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造身分,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 義,利用對外行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又陽信基金 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開會,被告與丁○○共同偽 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戊○○及公眾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一、二部分、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陳述尚有 瑕疵,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陽信基金會捐助章程 ,係該基金會籌備委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籌備會議決議遴聘被告、自訴人等二 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再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 以研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同年八月十日第 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嗣並檢附印鑑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許可及向本院 辦理登記。被告並未違法背信私自設置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會;(二)陽信基金 會之主管機關係教育部,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並無原捐助人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規定。且陽信基金會原捐助人係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粘家村及自訴人三人,而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二十一人中僅自訴人 一人同時為原捐助人,並無原捐助人超過董事會三分之一情事;(三)陽信基金 會捐助章程縱未經自訴人同意通過,因該捐助章程未違背自訴人意思,亦不生損 害於自訴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召開 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均 有召開,且會議紀錄內容均經大家同意,並無變造、偽造文書之事實;(五)被 告固身為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惟有關該基金會之籌備、業務推動均由自 訴人主導,自訴人所指發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函件,係由自訴人全權負責,被告 並不知文末署名係董事長或籌備會主任委員。且縱使被告明知尚未就任董事長而 以董事長名義行文,惟該函件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亦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責等 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陽信基金會係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自訴人及粘 佳村捐助二十五萬元而成立,業據被告、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該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士院人法登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公告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自訴人指稱上開捐助人委託被告處理成立陽信基金會,被告任陽信基 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並經籌備會遴聘為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經董事推舉 為第一屆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籌備會議、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可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陽信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訂定未經過原捐助人即自訴人、粘佳村之 同意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或核備,因認被告違反違反民法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被告違法成立陽信基金會董事會,係違背任務等語。然 查陽信基金會之成立,係先成立籌備會,籌備會除被告為主任委員外,自訴人 亦為籌備委員,嗣自訴人亦為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上亦有自訴 人之簽名可考。自訴人雖否認該次會議有「基金會二十一名董事之提案與決議 」等之提案與決議。然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丁○○證稱:「三月份的這一 次會議是我紀錄的,我們有討論到董事的人選並把名字說出來,而大家都有同 意;這個紀錄是我先整理完,事後再請他們簽字做好後」、「(這三份會議紀 錄戊○○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而證人即籌備委員甲○○、乙○○證均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有在福 樂餐廳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陽信基金會第一屆 董事會亦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自訴人因此擔任第一 屆董事等情,足認當時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籌備委員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並 無異議。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本件自訴,並否認該次會議紀 錄之內容,其指訴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三)既然自訴人亦為陽信基金會籌備會籌備委員及第一屆董事;且證人丁○○證稱 :「(基金會從籌備到開始進行的會議是否都是你做紀錄的?)是的,籌備會 開過二、三次;第一次在福樂餐廳,是作籌備會的協調,第二次的也一樣」、 「(戊○○有無參加?)他籌備會每次都有參加」、「(章程如何訂的?)章 程是教育部的制式格式,只是把內容填上去,我和粘負責寫章程;我們正式開 會有二次」、「(基金會的年鑑何人編的?)這本書是我和自訴人合編的,但 百分之七十是他編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 人乙○○證稱:「當時基金會成立時,是自訴人在主導成立事宜」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自訴人為陽信基金會年鑑的編著、紀錄, 該年鑑詳細記載基金會成立之經過、活動,此有該年鑑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足 見自訴人當時係主導陽信基金會之成立。被告擔任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成立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並通過陽信基金會捐助章程,並未違反捐助 人即自訴人之意思,而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捐助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佔陽信基金會董事名額計 十二人,超過法定總名額三分之一,違反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七條之規定 等語。惟查陽信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係教育部,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並無捐助人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規定。且陽信基 金會捐助人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粘佳村及自訴人三人,而基金會第一屆董事 二十一人中僅自訴人一人同時為捐助人,並無捐助人超過董事會三分之一情事 ,自訴人顯有誤會。自訴人所指之十二人縱或同時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及 陽信基金會董事,其均係以個人身分獲選擔任基金會董事,而非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指派擔任基金會董事。故自訴人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有背信行為,亦不可採 。 (五)況查,自訴人及粘佳村捐助之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存入陽信基金 會籌備處於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稽。嗣陽信基金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教育部 申請許可,並向本院辦理登記,而合法成立,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 八九)社(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五四號函附之申請設立文件影本、教育部八 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四)社四八一二一號函、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士院 人法登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自訴人之財產並未因 此受到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文書,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言;如以自 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即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又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 事實。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與丁○○共同變造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之會 議紀錄、共同偽造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因認被告有變造、偽造私文書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會議紀錄為 丁○○所製作,並非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自不構成變造、偽造文書罪。況 且,被告並非會議紀錄之製作人,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何共 同犯意之聯絡,因此亦難論以被告共犯之罪責。此外,證人即該二次會議之紀 錄人丁○○證稱:「(提示三張會議記錄有何意見?)三月份的這一次會議是 我紀錄的,我們有討論到董事的人選並把名字說出來,而大家都有同意;這個 紀錄是我先整理完,事後再請他們簽字做好後。六月這一份是我當場做的,簽 名也是當場簽的,決議內容事前我們已經先討論過了,我們是依照教育部頒佈 制式的章程,只有修改第二條的宗旨,及加入一些討論。另一張的情形也是如 此」、「(這三份會議紀錄戊○○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乙○○證均證稱八十四年八月 十日會議紀錄上的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 自訴人主導陽信基金會之成立,自訴人於當時並未對上開二次會議紀錄之內容 提出異議等情,已如前所述,亦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 (二)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造身分,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 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發函給台北市立動物園,因認其偽造文書等語。 查被告固有以陽信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陽信文字 第○○五號函發文台北市立動物園,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況且,該函之主 旨係擬與台北市立動物園合辦動物福利暨植物觀察暑假親子研習營,其內容並 非不實,且無涉法律意義或現實生活中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亦不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 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 二、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三部分,縱認被告行使社股股權有涉任何不法, 其直接被害人應為陽信基金會,而非自訴人。且自訴人並非陽信基金會之代表人 。自訴人縱為該基金會捐助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依 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