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受僱於丙○○即位於台北市○○街三一號 之乙○○○○擔任業務員,從事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其職務上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挪為他用,嗣經丙○○查覺。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丙○○即乙○○○○所呈之 估價單十八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將職務上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及至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始返還自訴人乙節,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十八萬九千元,易持有為所有,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如附表所示先後所犯 多次業務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 涉有偽造估價單即偽造文書之犯嫌,然查此部分並未有何證據證明之,自訴人亦 當庭表示不追訴此部分事實,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之,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素行尚佳(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足憑),其侵占之總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元,事後已歸還部分款項且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存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日 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收取款項之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1 88.11.24-89.1.23 美夢成真。台北縣 41500 板橋市○○路○段 一七四號 2 88.10.15-89.1.26 信誠商行。台北縣 17350 土城市○○路○段 一七七號 3 89.1.27 鴻吉商行。台北縣 12000 板橋市○○街一0 0號 4 89.1.4 雅集商行。台北縣 4980 板橋市○○街四0 五號 5 89.1.1-89.1.28 新和興商行。台北縣 62400 板橋市○○路○段四 三五巷五七號 6 89.1 金來來商行。台北縣 50770 土城市○○路一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