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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
星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銀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又不受理判決,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訴人如仍欲要對被告等加以訴追,仍可再依法提出自訴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本件不受理判決並不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錫 証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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