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 訴 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四號十七樓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號十七樓「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聯泉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間止,負責聯泉公司銷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帳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 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 二、案經聯泉公司代表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收取之帳款擅自挪用未予繳還聯泉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挪用帳款明細(附件一)、切結書 各一份、客戶拜訪表五份、付款簽收簿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一時貪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