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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
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職員丙○○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部,並先付自備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餘款三萬零六百元經雙方約定分為六期償還,每期金額為五千一百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六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債務之證明,另由甲○○擔任保證人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使丙○○不疑有詐,而交付三陽廠牌、車牌號碼QZE—699號輕型機車一部,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不知去向,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分期購買機車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渠於購車後,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毒品案件被逮捕,同年七月、八月及十二月分別入所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出所期間,因為當時將自訴人公司資料置於機車上,但機車遺失,所以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沒有付款,購車當時係在宗陞傳播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三萬餘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而自訴人論訴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購車後未給付價金乙節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一部,雙方並約定分為六期、每期金額五千一百元給付,且由被告簽發本票六紙擔保,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付價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嗣後債信之違反,是否即屬詐欺,尚不能僅此遽斷,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始足當之。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系爭機車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遭警查獲逮捕,嗣於同年七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又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三一六三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於購車後旋因案入監,故而無法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等情尚非無稽,應屬可採,即難遽認為渠於購車當時確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又參以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出監後,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欠款,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很有誠意還錢,他是去做小工,並已還清等語,是此益證被告僅係因案入監無法按期付款,並非惡意訛詐自訴人財物,即無詐欺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並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之意圖,或自始不履行該契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蕭 錫 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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