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各壹幀,偽造之同意書上「丁 ○○」之署押(含指印)各貳枚以及偽造之本票壹紙(編號TH0000000號、 金額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甲○○(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士林區○○○路一○九巷五十六號之上億機車行工作,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因甲 ○○欲以變造之證件租用小客車使用,於商得丙○○之同意後,便由丙○○提供 自己之照片二張交由甲○○,由甲○○在前揭機車行內以將丁○○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相片取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丁○○」之身份證、駕駛執照 各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 人,之後再交由丙○○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變造之「丁○○」身份 證、駕駛執照,前往台北市○○○路○段九六號乙○○所經營之環球小客車租賃 公司,承租車號AA─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一日,丙○○則於租車 時以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偽簽立同意書一份,足生損害於丁○○,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以丁○○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 本票一張,交與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後便將所租得之小客車,交付與甲○○ 使用,詎屆期甲○○未歸還該車,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板 橋分局刑事組於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尋獲前開汽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營環球小客車 租賃公司之乙○○和遭變造證件之丁○○於警訊與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丁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本票、租車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 紙、照片數幀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 謂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與甲○○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同 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害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 罪。被告偽造同意書上署押(含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所犯情節並非重 大,且事後已與汽車租賃公司達成和解,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經 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生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丙○○照片二幀,為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同意書上「丁○○」之署押(含 指印)各二枚以及偽造之本票一紙(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四 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供稱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情,因甲○○涉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