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森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BALL RUNNER」為大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洋公司)研發之新奇玩具,大洋公司為說明該產品之使用操作方法,而 創作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圖型著作,刊於產品包裝盒背面,因該玩具深受消費者 喜愛,被告丙○○竟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連續以其股 東之香港威旺玩具廠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圖型,印製於生產之玩具產品「 PLAYFUL RABBIT」包裝盒背面,再由被告森成公司回臺灣販售。 嗣經大洋公司發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函通知被告丙○○已侵害該公司著作 權,惟被告丙○○非但未回收已銷售至市面之產品,甚且否認侵害行為,繼續銷 售印有重製大洋公司創作文字及圖型著作之玩具,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洋公司告訴被告森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大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