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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森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BALL RUNNER」為大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洋公司)研發之新奇玩具,大洋公司為說明該產品之使用操作方法,而創作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圖型著作,刊於產品包裝盒背面,因該玩具深受消費者喜愛,被告丙○○竟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連續以其股東之香港威旺玩具廠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圖型,印製於生產之玩具產品「PLAYFUL RABBIT」包裝盒背面,再由被告森成公司回臺灣販售。嗣經大洋公司發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函通知被告丙○○已侵害該公司著作權,惟被告丙○○非但未回收已銷售至市面之產品,甚且否認侵害行為,繼續銷售印有重製大洋公司創作文字及圖型著作之玩具,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洋公司告訴被告森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詹 朝 傑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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