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程度)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六○號一樓「王記烤鴨店」購 買烤鴨,適其時丙○○向烤鴨店店員問路,甲○○誤認丙○○有出言辱罵之情, 一時仗酒使氣,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烤鴨店店內之菜刀,追出店外攔下丙○○ ,質問為何出言辱罵,並以菜刀往丙○○頭部方向揮砍,丙○○躲過後,即往重 慶北路方向逃跑,甲○○猶不罷手,復持菜刀沿路追砍,先是砍中丙○○頭左後 背二刀、左手肘一刀,致丙○○後背深部裂傷二處(十七×二×四公分;十五× 一×三公分)、左肘後裂傷(五×二×四公分)。嗣丙○○因逃至附近廟口狹路 而轉身時,甲○○再以菜刀砍殺丙○○左胸一刀、左手掌二刀,致丙○○有左前 胸開放性傷口二處(十五×二公分;十×○‧二×○‧三公分),左手四、五指 深撕裂傷併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甲○○始停手攜菜刀折回「王記烤鴨店」, 於清洗完畢後返還菜刀。丙○○遭砍殺後,即向行經該處之警方巡邏車報案,經 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另員警受理前開報案後,即循線於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至「王記烤鴨店」一址八樓查獲甲○○,並至「王記烤鴨店」 扣得甲○○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如何取走烤 鴨店內菜刀,在烤鴨店門口質問被害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背部,嗣再將菜刀清洗 完畢返還等情,亦據證人即「王記烤鴨店」老板娘乙○○、店員丁○○於警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砍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被害人受傷照片五幀、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 兇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另辯 護稱: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當時酒醉,應審酌其有無精神耗弱之情。惟 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固屬素昧平生,然依被害人所指訴,被告第一刀即向其頭部 揮砍,且揮擊未著後,復持刀一路追砍,被害人一共身中六刀,其中左後背部二 刀、左胸一刀,均屬人體要害,而依本院向被害人當天急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查詢 結果,據覆:「病患丙○○先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全身多處深撕裂傷至 本院急診就診,經急診醫師緊急處置後,由於左手肘約八公分深撕裂傷,左手第 四、五指深撕裂傷併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需緊急探查及修補,因此送至手術室 做傷口修補、肌腱縫合及神經接合手術,術後送往加護病房,爾後再轉一般病房 治療,並於八月二十五日出院::」「病患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十五×二deep進入 肋膜腔背後深部十七×二×四立方公分及十五×一×三立方公分,若無緊急治療 行為應有生命危險」,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 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砍殺行為,客觀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 。又烤鴨店剁砍鴨肉所用之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之要害部位 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 眾所周知,而人之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背部傷口過深,亦足以觸及心、 肺等重要器官,均屬要害之處,被告持菜刀往被害人身上要害揮砍,且觀諸被害 人傷口之深,亦可見被告用力之大,足見被告於持刀砍殺時,能預見其行為足致 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連砍六刀,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至明。又縱被告事後停 手,然前開六刀足以致命已如前述,被告復無任何協助急救之作為,自難以此推 論被告無殺人之故意或認定其係中止未遂。㈡被告行為前確有飲酒之情,固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向烤鴨店購買烤鴨,並要求賒 欠(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乙○○證詞),且行為後,尚能步行返回烤 鴨店,並將菜刀清洗返還,再回同址八樓住處就寢,為警查獲後,亦能就案發經 過為完整之敘述,則被告既可為買賣交易,並清楚意識其所作所為,足見其縱係 因飲酒而情緒失控,惟其精神狀態顯未達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 程度,自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減輕其刑之有利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因誤認被害人出言辱罵即啟殺機,著手 砍殺被害人六刀,雖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惟亦肇致被害人身體重大之傷害,惡性 非輕,然另考量其係飲酒致情緒失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取 自烤鴨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