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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李育仁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五六、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壹點零貳叁玖公克,送驗後餘零點 玖陸柒柒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壹點零貳叁玖公克,送驗後餘零點玖陸 柒柒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 一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九月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止,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一巷一之一號住 處或友人居住處等地,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 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五日內某時間起至同年九 月二日之前五日內某時間止,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其與洪士元、許玉珊、張 志勇、黃仁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查)等人在台北縣淡水鎮○ ○街十七之一號,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其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二十二巷十號四樓居住處,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其與林役星(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在台北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二十九之一號二樓 ,同年九月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其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九十七號 前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一.0二三九 公克,送驗後餘0.九六七七公克)、四小包(合計毛重二‧七公克)及吸食器 二組、塑膠勺二支、打火機一個等物。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 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已,沒 有施用過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何驗尿會有嗎啡反應,只知沒吸安非他命很難過, 而安非他命是向小胖買的,都是一公克三千元,說不定安非他命裡面摻有海洛因 云云。經查:(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一.0二三九公克,送驗後餘0.九六七 七公克)、四小包(合計毛重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塑膠勺二支、打火機 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四小包經送鑑 驗結果,顆粒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89)綱得字第0四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先 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0四0六三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 五00五一號檢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 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臨床 毒物科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CZ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 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不同機關檢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之檢驗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按 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海洛因反應時效,須視施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 分泌情況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用量少 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驗 時效,有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 影本乙份可參,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 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均被檢出有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上開日期之前五日內某時間,至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要無疑義;再者,被 告之尿液每次皆能驗出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若謂海洛因係摻放在安非他命中 ,其數量亦非甚少,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歷次送驗之尿瓶均係 經伊親自清洗排尿裝填按捺加封等情,益徵被告採尿送驗過程應無瑕疵,事證已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 五、一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書及台灣士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士所戒字第三七八三號函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八七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該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可考。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素行不良,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一.0二三九公克,送驗後餘0.九六七七公克 )、四小包(合計毛重二.七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至扣押之吸食器二組、塑膠勺二支及打火機一個等物,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 所有,且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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