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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章榮

  • 被告
    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 事 實 一、乙○○為職業冷凍貨櫃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受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所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約六千元左右 之代價,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至九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門口等 候載貨,乙○○屆時駕駛車號XJ-一六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八仙樂園門口與 該綽號「明宏」之人會合,即依該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之帶領指示,於同日 晚間十時許駕駛該車抵達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紅水仙溪之出海口處。詎乙○○竟 與該綽號「明宏」之男子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 知該綽號「明宏」所交付載運之貨物係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冷凍乳豬八百二十隻 (二百零五箱)、共重四千一百公斤及烤乳豬調味油九桶,共重二百二十五公斤 ,合計總重量為四千三百二十五公斤,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為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仍在上開 地點由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前開管制物品接駁搬運上車後,起運前開 管制物品,欲運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運送途中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廈竹圍與中山路口處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冷凍乳豬八百二十隻及烤乳豬調味油九桶,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受該綽號「明宏」之人之委託,以約六千元左右之代價 ,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揭冷凍乳豬、烤乳豬調味油等物品,欲運 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交貨,嗣在運送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該名綽號「明宏」之人要 伊前往該處載運漁貨,不知所運送之貨物係自大陸私運進口之冷凍乳豬,伊車子 停好後即在車上睡覺,冷凍櫃是由十餘名工人打開,伊不管貨物之裝運,故不知 所載為何物,直至被查獲開櫃時,才知道是大陸乳豬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該綽號「明宏」之託,始至前開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紅水 仙溪之出海口載運漁貨,不知該車所載運者為大陸乳豬等物云云。查被告既 為職業冷凍貨櫃車之司機,平日多以載運漁貨為主,然上開載貨地點乃係水 仙溪之出海口,既非正常之水產碼頭,亦非貨物集散中心,而當時接駁時間 復時值深夜,已與常情有違;又該出海口處現場環境較為隱密,較少有人出 入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至 上開地點載運漁貨,當天「明宏」叫其載運漁貨時,並未看到魚等語在卷。 參以被告前於偵查時先稱:因為貨物有用塑膠袋包著,不知道是大陸乳豬云 云,嗣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則稱:當時貨物是放在車旁水溝下方云云,後於本 院審理時復改稱:車子停好伊就睡覺,冷凍櫃是工人打開的,當地確有一條 水溝,但伊不知道貨物在那裡云云,足見被告載貨當時究有無看到貨物乙節 ,前後所供情節已屬不一,是其所供未看到所載貨物,迄查獲開櫃時始知所 載貨物為大陸乳豬云云,是否可採,洵值存疑。另衡諸常情,該綽號「明宏 」之人委託被告載運之貨物果若係來源合法之漁貨,何需選擇在上開時、地 接駁載運貨物,被告既係平日以載運漁貨為業之冷凍車司機,對於該次載送 貨物是否為走私貨品,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是被告所辯當時以為是至該處載 運漁貨,不知所載運者為大陸乳豬等物品云云,顯然悖乎常理,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所載運之前開走私物品,體積不小,數量龐大,且被告於當晚十時許 即已抵達該處,約至當晚十二時許始完全將貨物裝運至該車,時間長達一小 時有餘,被告身為該車司機,豈有可能抵達現場後立即在車上睡覺,絲毫未 加以查看所載運貨物為何,任由工人自行開啟該車冷凍櫃,將貨物裝載上車 之理。另被告前亦供稱:當時貨物是放在車旁水溝下方,是用塑膠袋包著等 情在卷,已如前述。果若貨主委託被告載運之貨物為來源合法之漁產品,自 無將貨物刻意藏置於隱密處,且當時載貨地點復在出海口處,被告既為職業 冷凍貨櫃車司機,而非全無經驗之人,對上開貨物係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 顯無毫不知情之理;而上開扣案之乳豬均貼有「湖南凍乳豬」之標籤,且上 開貨物包裝型式與一般漁產品顯有不同,且以肉眼觀察一望即知是動物屠體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銷燬照片內容無訛,有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八九)雲縣畜防(四)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附之處理銷燬照片 八張及標籤紙乙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上車即在睡覺,未看到貨物,不 知是大陸乳豬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綽號「 明宏」之人素昧平生,亦不知其年籍姓名為何云云,然該綽號「明宏」與被 告間既不熟識,竟未向明確指示卸貨地點及受貨人為何或聯絡方式,僅空泛 指示被告將貨物運送至五股交流道,即有人會主動與被告接洽,且被告亦不 擔心事後無法取得報酬,凡此種種均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所載運 之貨物係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 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 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 物品論。查扣案之冷凍乳豬八百二十隻、共重四千一百公斤,而烤乳豬調味 油九桶,共重二百二十五公斤,兩者合計總重量為四千三百二十五公斤,有 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而上開物品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鑑定結果,認應屬「大陸物品」無訛,且上開物品緝獲當時之完稅價 格為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基普 緝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貨物重量已逾一千公 斤,完稅價格亦逾十萬元,依前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 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 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 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不以 運達目的地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該綽號「明宏」之人及其他十餘名 不詳年籍姓名之搬貨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送走私大陸物品之數量甚多,且走私大陸農產品 ,嚴重破壞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防疫體系,亦影響港口安檢及港務之管理、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冷凍乳豬八百二十隻及烤乳豬調味油九桶,業經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運至雲林縣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化製廠)銷燬,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防檢二字第八九 一四○三二○○號函、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雲縣畜 防(四)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及所附收據、化製場化製原料銷燬單、銷燬照片 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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